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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彭學聖

郭彭美玲彭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彭番、彭明、彭加福前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有部分各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分別為彭番、彭明、彭加福之再轉繼承人;如附表日據時期番地號○○○○○○庄欄所示土地(下稱浮覆前地號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經閉鎖登記,其後系爭土地陸續浮覆,並經地政機關編列為附表地號新竹市○○段○○○○地○○○○○○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因系爭土地浮覆並經編列為浮覆後地號土地後,上訴人竟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受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管理機關,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就此妨害所有權之土地登記,自得請求除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被上訴人彭學聖及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被上訴人郭彭美玲及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被上訴人彭南雄及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仍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為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水道範圍,非法律規定之浮覆地,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地號土地為同一,然日據時代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製作機關、時間及精密度均不相同,自難據以證明土地之同一性;再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後,該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土地坍沒再經浮覆後,因面積、形狀均不相同,且有原所有權人遲遲未辦理登記,影響地籍管理之情形,故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係取得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登記為彭番、彭明、彭加福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確認所有權或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為系爭土地為彭番、彭明、彭加福所有並由其等繼承人為繼承,系爭土地既係彭番、彭明、彭加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為彭番、彭明、彭加福一部繼承人,其等逕提起本案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浮覆前地號土地為彭番、彭明、彭加福與他人所共有,彭番、彭明、彭加福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浮覆前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即21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㈡彭番於26年1月27日過世,其四子彭燈亮於76年10月9日過世,彭學聖為彭燈亮之子,為彭番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彭番尚有其他繼承人;㈢彭明於24年2月3日過世,其次子彭錫金於98年5月27日過世,郭彭美玲為彭錫金之女,故為彭明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彭明尚有其他繼承人;㈣彭加福於36年5月11日過世,其三子彭丙珍於82年10月5日過世,彭南雄為彭丙珍之子,故為彭加福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彭加福尚有其他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36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123、133至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浮覆前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地號土地,是否同一?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7、10土地分割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㈠、浮覆前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地號土地,是否同一?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浮覆前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即21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乙情,有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足佐(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以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後,經上開比對套疊結果,再調取浮覆前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據以計算正確面積後,確認浮覆後地號土地確為浮覆前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面積及位置各如附表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新竹地政110年8月9日、110年10月21日函文及所附套疊圖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83至201、205至206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影卷第131至170、247至2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浮覆前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地號土地為同一,已為相當之舉證,應屬可信。

⑵、又浮覆後地號土地,現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後,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且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土地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101年間興建苦苓腳堤防及堤前護岸,亦有卷附該局109年8月25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復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為辦理「新竹市○○○○區000號道路30公尺道路工程」,曾發函新竹地政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事宜,新竹地政復據以辦理附表編號7、10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並有卷附新竹市政府工務處102年11月25日函文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綜合上開事證可徵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現仍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為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水道範圍,非法律規定之浮覆地云云,尚難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浮覆前地號土地現已浮覆並經地政機關編列為浮覆後地號土地,且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

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非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7、10土地分割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彭學聖為彭番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彭番尚有其他繼承人;郭彭美玲為彭明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彭明尚有其他繼承人;彭南雄為彭加福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彭加福尚有其他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50頁),業已認定如前;又附表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現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前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一身專屬權,彭番、彭明及彭加福雖分別於26年1月27日、24年2月3日及36年5月11日過世,然其等繼承人於其等亡故時已當然概括承受彭番、彭明及彭加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土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是系爭土地經浮覆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而當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其等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彭學聖及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郭彭美玲及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彭南雄及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⑵、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土地,目前仍分別登記為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之一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彭學聖及彭番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郭彭美玲及彭明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彭南雄及彭加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7、10所示土地,分別自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連同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