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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許瑜珍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被 上 訴人 林俊州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陳義文律師蔡靜娟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俊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秀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許淑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六、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俊州、林秀玲、許淑珍各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許淑珍(下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5至71頁),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許淑珍於知悉林俊州已婚後,仍與林俊州發生性行為(原審卷二第61、63頁),是上開證物係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林俊州於105年5月18日結婚,然伊自108年7月起即懷疑林俊州有婚外情,林俊州乃於108年7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若與伊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同意支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伊於109年4月28日使用家中僅有之林俊州筆電上網時,於該筆電之桌面發現林俊州與林秀玲之性愛影片,乃檢視林俊州隨身硬碟,而知悉林俊州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分別與林秀玲、許淑珍性交33次、2次(日期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與林秀玲性交9次(日期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破壞伊與林俊州之婚姻和諧,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林秀玲、許淑珍各與林俊州不真正連帶賠償慰撫金630萬元、80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林俊州賠償900萬元。

(二)伊另於林俊州上開林俊州筆電、隨身硬碟內發現林俊州未經伊之同意,而於104年1月19日拍攝與伊性交之影片,及於105年6月4日趁伊熟睡時拍攝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因而分別受有10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俊州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命林俊州、林秀玲各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3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林俊州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林秀玲應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許淑珍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㈡、㈢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項被上訴人為清償,他項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六)第㈡、㈣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項被上訴人為清償,他項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七)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俊州則以:上訴人所提之錄影、照片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係以不法方式破解保密設備,從伊加密隨身硬碟中取得,系爭檔案不得作為證據。再者,配偶權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亦非民法所稱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無必要以民法侵權行為解決。伊與上訴人已經約定違反婚姻約定之行為,應賠償之慰撫金總額為100萬元,上訴人不得逾此數額而為請求,且上訴人已透過披露媒體、訴諸訴訟之方式伸張權利、填補損害,致伊隱私暴露、身敗名裂、罹患憂鬱症、謀職不易,付出龐大代價,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金額。又伊於104年1月19日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就二人間之性交行為進行錄影,伊於105年6月4日係就上訴人之睡姿為拍照,乃居家生活之照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林秀玲則以:配偶權並非法律所明定之權利,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容有疑義。伊自104年間起與林俊州交往,早於上訴人與林俊州交往之時間,且於林俊州婚宴時始知悉其已婚。伊對林俊州之感情有長期期待,在此段感情亦受傷害。又伊因此段婚外情遭媒體披露,隱私曝光,名譽受損,身心遭重大打擊,應酌減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許淑珍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檔案係以不法方式破解保密設備,伊於109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對話則係於受脅迫、詐欺之情況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伊與林俊州性交時,不知林俊州已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上訴人與林俊州於105年5月18日結婚,於111年4月14日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73號離婚等事件以訴訟上和解離婚(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二)林秀玲明知林俊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俊州為性交行為及出遊。

(三)許淑珍於林俊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俊州為性交行為。

(四)林俊州於104年1月19日就其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進行錄影;又於105年6月4日拍攝上訴人身體部位之照片(原審司調卷第47、49頁、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2頁)。

(五)林俊州於108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若與上訴人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同意支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司調卷第55頁)。

(六)上訴人對林俊州就104年1月19日、105年6月4日拍攝行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二第157至163頁)。

四、上訴人主張林俊州於婚後與林秀玲、許淑珍發生性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林秀玲、許淑珍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30萬元、80萬元,為林秀玲、許淑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林俊州、林秀玲抗辯上訴人未因其等之婚外性行為,致法律上之利益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林俊州、許淑珍固辯稱上訴人係以破解林俊州電腦設備加密措施之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檔案,而爭執系爭檔案之證據能力;許淑珍另辯稱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脅迫、詐欺方式竊錄其非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錄音及譯文不得做為證據。然查:

1.林俊州之隨身硬碟可透過執行已安裝於該硬碟之WD Utilities程式自動解鎖,且檢視林俊州筆電存取上開隨身硬碟之紀錄,上開筆電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34至38分許留有存取上開隨身硬碟之紀錄,而於「WD Drive Unlock.log」及「WD Utilities.log」檔案中卻未留有紀錄,不排除使用者係執行WD Utilities程式,透過自動解鎖之方式解開上開隨身硬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查報告可稽(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75至291頁、偵字卷第47至51頁),再觀諸林俊州於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我的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沒有告訴過上訴人,密碼與我的個人資料都不相關,上訴人不可能猜出密碼等語(他字卷第162頁),益徵上訴人難以輸入密碼之方式開啟林俊州之隨身硬碟。且林俊州就上訴人自其隨身硬碟取得系爭檔案之行為涉嫌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7、1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8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19至230頁、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此外,林俊州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破解上開隨身硬碟密碼,堪認上訴人係以執行已安裝於隨身硬碟之程式自動解鎖,而非以破解該硬碟加密措施之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檔案。

2.再者,林俊州前於108年7月31日即因預謀發展婚外情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嗣上訴人於仍與林俊州為配偶關係之109年4月間,於林俊州放在家中之筆電偶然發現林俊州拍攝之性愛照片、影片,再度對林俊州萌生懷疑,因而開啟林俊州之隨身硬碟,取得系爭檔案,衡酌斯時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宣告失其效力,系爭檔案等證據資料於前述案件之舉證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上訴人僅係以電子重製之方式取得系爭檔案,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檔案,尚符比例原則,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林俊州、許淑珍抗辯系爭檔案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誠無足取。

3.至許淑珍辯稱其於109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對話,係於受脅迫、詐欺下所為非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且上訴人縱未經許淑珍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乃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許淑珍抗辯該日錄音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林秀玲固抗辯其於林俊州婚宴前不知林俊州已於105年5月18日登記結婚云云,然林秀玲與林俊州係於104年間因任職於同一分行而相識交往,為林秀玲所是認(本院卷第335頁),其後均至同一銀行分別擔任分行經理,亦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司調卷第45、65頁),且上訴人與林俊州係於105年7月22日婚宴,為林秀玲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1頁),衡諸其等同任職於銀行業,人際關係重疊,且105年5月18日距婚宴時日不遠,婚宴常事前向友人詢問出席等釋放婚訊之籌備行為,林秀玲於105年5月20日與林俊州為性交行為時,當應知悉林俊州將舉辦婚宴,進而推知林俊州於斯時已婚之情事,其抗辯於105年7月22日前不知林俊州已婚,容非可採。又許淑珍抗辯其不知林俊州已婚云云,乃以林俊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曾告知許淑珍我在105年5月18日登記結婚,我不曾向許淑珍告白,沒有要她當我女友,與許淑珍沒有共同朋友,我當時想要隱瞞許淑珍,婚後還與許淑珍為性行為,但不記得有幾次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然林俊州與許淑珍間本非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且許淑珍本身亦另有男友(原審卷二第100頁),林俊州無須對許淑珍隱瞞其已婚事實,況林俊州就其於婚後與許淑珍為性交行為之次數不復記憶,林俊州稱其未告知許淑珍其已婚情事,並非無疑。又許淑珍於109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對話時稱:我與林俊州在一起大約5、6年或7、8年,我知道他在105年5月18日就結婚了,之後還是有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林俊州還是有約我,才繼續發生性行為。林俊州約我去吃飯之類,但他還是會想找我去motel聊天、談心事,每次約完會就是去motel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觀諸林俊州與許淑珍約會用餐後,聊天、為性交行為之地點為汽車旅館,而非林俊州之住家,堪認許淑珍於上開對話中稱其知悉林俊州於105年5月18日結婚,仍與林俊州為性交行為,並非子虛。許淑珍抗辯其不知林俊州已婚,應無可採。

(五)林俊州為有配偶之人,林秀玲、許淑珍明知此情,竟於林俊州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與林俊州發生性行為,有系爭檔案足憑。且林秀玲、許淑珍與林俊州之交往,致上訴人對林俊州提出通姦告訴,終致於111年4月14日離婚,堪認林秀玲、許淑珍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使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林秀玲、許淑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

(六)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若屬與他人發生持續一段期間之婚外情,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侵害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上訴人固主張林秀玲、許淑珍應賠償之慰撫金,各應依與林俊州性交行為之次數,按次以15萬元、40萬元計算云云,惟林秀玲、許淑珍與林俊州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與林俊州長期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應按與林俊州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並非可採。查上訴人具美國英語教學碩士學歷,曾任小學英文教師,現為英語家教老師,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9、110年所得分別約70萬元、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林秀玲具碩士學歷及財務金融專業,曾任國內外商銀行分行經理,現為金融業理財專員,月薪約3萬元,109、110年所得分別未逾150萬元、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許淑珍為高職畢業,為公司之內勤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109、110年所得均未逾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4、229、230、308、309、339、4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審限閱卷)。至林秀玲抗辯其亦因與林俊州之婚外情遭媒體披露,隱私遭大量曝光,名譽受損嚴重,身心遭重大打擊,應酌減賠償責任云云,惟林秀玲縱因媒體之報導而名譽受損,然此與其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衡酌慰撫金之事項均無涉,要不得以此為由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林俊州維持婚外情之時間久暫,及上訴人因其等與林俊州之共同侵權情節,對林俊州提起告訴、對簿公堂,對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對林秀玲、許淑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七)又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秀玲、許淑珍為同一請求,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另以林俊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秀玲、許淑珍發生性行為為由,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林俊州給付1,475萬元,為林俊州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林俊州於108年7月31日簽署記載:「本人林俊州為向妻子許瑜珍請求寬恕本人之預謀偷吃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人對於過去半年間三度預謀偷吃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二、本人日後若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支付妻子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司調卷第55頁),可見系爭切結書係因林俊州預謀與他人發展婚外情,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因而與上訴人約定不得與任何女子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否則即應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雙方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

(二)再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條並未約定此項同意支付之100萬元慰撫金,係依林俊州與其他女子有超出友誼範圍互動之次數計算。又行為態樣若屬與他人發生持續一段期間之婚外情,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佐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亦係以與上訴人外其他女子有超出友誼範圍互動,作為林俊州應給付100萬元慰撫金之前提要件,尤徵當事人之真意乃以與發展婚外情之女子有超出友誼範圍互動,按婚外情對象人數計算林俊州應給付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上訴人主張應依林俊州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與他人性交之次數,按次計算林俊州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洵非有據。

(三)林俊州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與林秀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為性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確實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猶與林秀玲為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林俊州給付10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依林俊州與林秀玲性交之次數計算,請求林俊州依約給付900萬元慰撫金,要乏憑據。

(四)上訴人另以林俊州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分別與林秀玲、許淑真性交33次、2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州給付慰撫金495萬元、80萬元。惟林俊州與林秀玲因婚外情而持續於交往期間性交,乃持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林俊州既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此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慰撫金,即無必要針對簽署系爭切結書前與林秀玲之性交,單獨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請求林俊州賠償495萬元,為無理由。至於林俊州在簽署系爭切結書前,確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許淑珍發生性行為,許淑珍應就此賠償上訴人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俊州與許淑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許淑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林俊州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林俊州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至林俊州抗辯上訴人已透過披露媒體、訴諸訴訟之方式伸張權利,致其隱私暴露於媒體、司法機關,其因此罹患憂鬱症,並付出失業、謀職不易、低薪等龐大代價,應審酌上訴人業經此等自力救濟之方式填補損害,酌減其應給付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雖曾將林俊州本件婚外情之行為披露於媒體、訴諸於司法,惟此僅屬上訴人就其言論自由、訴訟權之一般行使行為,縱貶損社會上對林俊州之評價,或對林俊州之收入、財產有負面影響,亦與填補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無涉,亦與林俊州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給付無關。林俊州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六)又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且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催告林俊州於函到5日內給付1500萬元慰撫金,該律師函於109年8月7日送達林俊州,有該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司調卷第61、63頁),則上訴人請求林俊州就其應給付之130萬元慰撫金,加給自109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屬正當。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秀玲對上訴人所負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林俊州依系爭切結書而對上訴人所負100萬元之債務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林秀玲、林俊州就其等分別應負之給付義務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俊州、許淑珍就其等間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行為,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僅聲明其等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林俊州於104年1月19日、105年6月4日拍攝其等間性交影片、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林俊州賠償15萬元、10萬元,為林俊州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錄影影片檔案、照片為證(原審司調卷第47至49頁),且林俊州亦不爭執其於104年1月19日、同年6月4日拍攝其等間性交影片及上訴人睡覺時之照片(原審卷一第90、91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2頁)。

惟查:

1.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與林俊州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其於系爭刑案中所陳明(他字卷第69頁),且該次性交錄影全長1分19秒,鏡頭拍攝上訴人私密部位及臉部位置,拍攝臉部部分上訴人均閉眼,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他字卷第169頁)。審諸該次攝影時間非短,且依截圖畫面可見林俊州係於上訴人正前方不遠處,直接對著上訴人進行拍攝,亦無任何隱蔽鏡頭之舉動或設備(原審司調卷第47頁),上訴人雖閉眼,然於林俊州拍攝期間非無睜眼觀察之可能,倘非經上訴人同意拍攝,林俊州應無可能於正面角度、近距離且進行非短暫期間之拍攝。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高度近視、嚴重散光,曾因視網膜破裂進行雷射修補治療,無從辨識林俊州之攝影鏡頭,並舉眼科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二第8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距此次拍攝之104年1月19日甚遠,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此次拍攝時之視力狀態,況近視、散光非不得以鏡片為校正,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無法辨識近距離之攝影鏡頭。上訴人主張林俊州得其同意而拍攝此部分性交影片,侵害其隱私權,難認可採。

2.又林俊州於105年6月4日就睡眠中之上訴人為拍照,拍攝背景為床鋪,室內光線明亮有照片可稽(原審司調卷第49頁),照片中上訴人躺在床上,穿著深色睡衣,衣衫不整,左側乳房及乳頭露出,右腿彎曲拱起,左腿部份棉被蓋住,眼睛閉上,右手枕在頭部下方,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可見林俊州拍攝之畫面雖含有上訴人之隱私部位,然所占整體畫面比例甚小,並非針對上訴人之隱私部位為拍攝,而係就上訴人之整體睡姿為攝影,再觀諸林俊州與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為夫妻,依上開拍攝背景、照片呈現之畫面架構,堪認林俊州係就上訴人一般生活情形所為拍照,而非出於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所為,其行為並無不法,非屬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林俊州拍攝其睡眠隱私照片侵害其隱私權,亦非可採。

3.林俊州上開錄影、拍照之拍攝行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俊州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系爭切結書,請求(一)林俊州給付1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林秀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原審司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許淑珍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原審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㈠、㈡林俊州、林秀玲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另一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上開㈠、㈢林俊州、許淑珍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另一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上訴人對林俊州、林秀玲、許淑珍各3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各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 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6日、106年1月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9日、107年6月4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21日、108年7月10日、同年7月23日 (共33次)

附表二: 105年5月29日、同年10月10日 (共2次)

附表三: 108年8月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日、109年1月18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31日 (共9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