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張尚德訴訟代理人 張于倩

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李孟潔

黃碧穎(即林欣芳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游勝勳

李志杰黃文惠李黃省

黃明楷李志強顧樹安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出書證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伊之智力、認知人事物及處分財產之意思,均無問題,並未欠缺意思能力,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系爭診斷證明書涉及伊之個人隱私,不宜由相對人閱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為臺北巿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

244、245、246、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等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花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而未買受房屋坐落基地之持分,乃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本院核定並命相對人給付租金、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相對人則抗辯其等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主張聲請人為系爭社區建案之建築師及監造人,亦為興建規劃之協盈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系爭社區房屋、土地買賣情形,並請求傳訊聲請人到場說明建商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30、312、317頁)。

㈡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固以聲請人在4、5年前因罹患巴金森氏

症行動不便有去就醫,當時其意識還非常清楚。聲請人目前行動不便,且對過去事務之記憶力欠佳,雖能和家人正常溝通,但對本案相關事實經過,縱使到庭恐亦無法做完整陳述等語,做為聲請人拒絕到庭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27、312、313頁),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做為聲請人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之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黃素真於110年3月16日在另案中陳稱聲請人目前老年痴呆症很嚴重(見原審卷㈢第234-1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未曾見過聲請人本人,本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宜,均係由聲請人之配偶黃素真出面洽談(見本院卷第227、313頁)等情,認聲請人目前是否具有訴訟能力、是否有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款規定到場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卷第314頁),容有疑問。聲請人既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做為前開事項之證據資料,倘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個人隱私,即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書,顯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要非適當。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件及另案中,主動說明聲請人之病況,尤徵讓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準此,聲請人所為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