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張尚德訴訟代理人 張于倩
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上 訴 人 李孟潔
黃碧穎(即林欣芳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游勝勳
李志杰黃文惠李黃省
黃明楷李志強顧樹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張尚德、李孟潔、黃碧穎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尚德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核定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被上訴人黃明楷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B欄所示房屋分別占用C欄所示土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
三、核定被上訴人甘畢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⒊之B欄所示房屋占用C欄所示土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1/2」。
四、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被上訴人甘畢莉、黃明楷各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各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⒑之B欄所示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各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各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⒑之B欄所示房屋占用如C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
七、上訴人張尚德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尚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被上訴人甘畢莉、黃明楷、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尚德(下逕稱各當事人及參加人姓名)主張:㈠緣訴外人林水源為臺北市○○區桃花新城社區建案(下稱系爭
社區或建案)之建商及原始起造人,伊為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因林水源積欠伊設計、監造報酬未償,乃以將系爭建案部分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伊,及指示訴外人劉阿善(即系爭建案基地地主)移轉登記部分基地持分予伊之方式抵償前述債務,故伊於民國68年8月28日取得系爭建案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8、5/8、4/8、2/8,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審被告黃碧穎等10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其等所有之房屋
俱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明細見附表一A、B、C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下合稱黃碧穎等4人)之前手均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房屋,惟不含基地持分。因系爭土地上之公寓共有8戶,每戶配屬之基地持分為1/8,扣除其他有配賦基地持分之房屋,可推認前述房屋均對應到伊所擁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黃碧穎等4人於前述房屋使用期限內,與伊存在租賃關係;縱認前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其等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爰先位依同條第2項、第421條規定,請求核定並命其等給付租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㈢游勝勳、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下合
稱游勝勳等6人)本人或其前手雖分別與林水源簽署「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委託代辦桃花新城房屋裝飾及增添設備契約」及「訂購土地委託書」(下合稱預售契約書),購買附表一編號⒌至⒑之B欄所示房屋及基地持分,惟迄未獲移轉登記基地持分,不具得對抗伊之占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合法權源,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縱認游勝勳等6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爰備位依同條第2項、第421條規定請求核定並命其等給付租金。
二、黃碧穎等10人及甘美麗則抗辯:㈠甘畢莉及甘美麗:
⒈附表一編號⒊之B欄所示房屋為伊等父親甘振芳透過法拍程序
購得,現為伊等共有,權利各半。伊等均為該屋基地(即24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49/20000,張尚德無從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人或侵權行為人,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⒉張尚德與劉阿善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且應受劉阿善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無權提出本件請求。且張尚德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其與林水源藉由迂迴移轉土地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受前手約定拘束之不當結果,而為本件請求,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⒊甘畢莉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無侵權行為存在,縱有亦已
罹於時效,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縱認甘畢莉應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給付對象應為土地全體共有人,張尚德單獨請求,應按其應有比例折算;且系爭建案基地原僅有一筆土地,嗣後始分割,張尚德若得請求,應以其於原基地之應有比例折算;又甘畢莉於105年11月28日始取得附表一編號⒊之B欄所示房屋,張尚德於是日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游勝勳等6人、黃碧穎、李孟潔、黃明楷:
⒈伊等在系爭社區之房屋,原始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張尚德
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興建當時已知悉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倘若許張尚德請求不當得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⒉伊等既為有權占有,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有,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且張尚德以變更起造人名義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侵害購買人權益,伊等亦得援引民法第198條拒絕給付。
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應
受誠信原則拘束,張尚德不得以此作為規避法律之手段,是本件無該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縱認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因該權利為形成訴權,亦不可能發生溯及效力,至多僅得自張尚德請求核定租金時起算而計算租金。假設本案有不當得利存在,應以實際不當得利之內容及按張尚德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非將法定空地納入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
三、原審為張尚德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黃碧穎、李孟潔各給付張尚德182,774元、185,169元,及各自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以「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公式計算之金額,另駁回張尚德其餘之訴。張尚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黃碧穎、李孟潔亦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碧穎、李孟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尚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游勝勳等6人、黃明楷、甘畢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為
劉阿善所有(見原審卷㈡第441、455、467、482頁)。64年7月間,劉阿善就前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同意林水源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社區,林水源並委託德泰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張尚德)申辦取得64建港字第63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267頁),林水源為起造人,德泰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
㈡304地號土地分別於64年9月25日及66年1月14日辦竣土地分割
標示及變更登記,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至000000地號等36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445頁)。㈢林水源自64年起以預售方式銷售系爭建案房屋,購屋者均與
其簽署相同內容之預售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35-646頁),其中之興建契約書當事人欄記載策劃監造者為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盈公司)。
㈣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於66年2月11日獲准展期至同年3月間,
同年2月16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林水源、顧樹安、甘振芳等61人(見原審卷㈡第268-269頁);嗣前開建照因逾期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顧樹安、甘振芳等115人(見原審卷㈡第270頁),劉阿善亦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8-289頁),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66建港字第20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271頁)。
㈤系爭建案之部分承購戶於67年、73年間對林水源、張尚德、
張國樑(即張尚德之兄)、陳滌非(即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刑事詐欺自訴,被告均獲判無罪確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7年度自字第806號、本院68年上易字第108號;臺北地院67年度自字第924號、本院6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臺北地院73年度自字第524號,見原審卷㈡第211-265、272-274頁】。
㈥劉阿善於6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8、5/8、4/8、2/8移轉登記予張尚德,前開土地嗣於同年9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455-457、463-465、471-473、483-485頁土地登記簿);張尚德現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8、4/8、3/8、1/8(見原審卷㈠第17-20頁謄本)。
㈦系爭房屋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皆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
五、張尚德主張系爭建案係一規劃整體開發之社區,分前、後排兩批共5張建照,興建期間因逢石油危機及建材物價大幅波動,建商財務出現狀況,曾找購買戶成立兩個自救會。因前排兩棟自救會有狀況致未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導致無法完工,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排三棟則是如期完工、如期登記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91頁),為黃碧穎等10人及甘美麗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張尚德復稱:系爭建案之建商即原起造人為林水源,因林水源積欠其債務,故以變更系爭建案部分房屋起造人及移轉登記對應基地持分之方式抵償之,則為黃碧穎等10人、甘美麗所否認,並抗辯張尚德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黃碧穎等10人、甘美麗所辯非實,應以張尚德前揭主張為可採:
㈠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因建商財務出現問題,而有部分承購戶
代表郝恂如等3人(甲方)於66年3月間與林水源、協盈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承購戶將房屋貸款存入銀行專戶,乙方應將已繳款者增列為建築執照起造人;承購戶交付之貸款由甲方及乙方代表張尚德用聯名印鑑在銀行開立專戶保管;專戶之金額首先應用在增訂起造人所有應作之工程上等事項,有兩造無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5-281、348頁)。而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確實於66年3月以後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辦理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確實為系爭建案之建商確保相關債權人權益之方式,張尚德主張林水源係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建案部分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張尚德,且移轉登記房屋對應之基地持分,合於情理,非不可信。
㈡此外,系爭建案因建商發生財務問題未能如期完工,自67年
起陸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林水源、張尚德、張國樑、陳滌非等人於相關訴訟中辯稱:系爭建案係由林水源出資興建,協盈公司僅代為銷售收取佣金;林水源已向地主劉阿善購入系爭建案基地,隨時可辦基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但因部分承購戶拒絕給付尾款即自行遷入居住,林水源恐失去保障而未辦理基地持分過戶,致成僵局;且林水源積欠張尚德款項,故將部分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尚德,以為擔保等語,相關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㈡第211-265、275-286頁),堪認其等所辯屬實。足證林水源始為系爭建案之出資建商,已向地主劉阿善購入建案基地,由協盈公司協助處理建案相關事宜;張尚德係因身為林水源之債權人,而取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屋之起造人身分及基地持分,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甘畢莉、甘美麗辯稱系爭建案係由林水源、協盈公司與劉阿善合建,張尚德取得系爭建案基地持分之目的係為日後移轉登記予其他承購戶,張尚德僅為名義上之登記人,並非實質權利人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381、385頁),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齟齬,亦乏實據可佐,尚非可採。
㈢林水源於111年9月1日在本院證稱:伊是在民國60幾年到協盈
公司上班,在系爭建案的工地擔任監工,當時仲介地主和協盈公司合建蓋桃花新城的仲介人員,有問伊要不要拿錢來投資這個建案,伊有回鄉下請父母幫忙籌資拿7、800萬出來投資,所以登記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後來伊父母身體不好,才向張尚德借錢,陸續借了約600萬,因為當時伊父母向民間金主借來的投資款,金主在催討。因為伊向張尚德借錢,才在66年間將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給張尚德,要用房子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392、397頁),亦可佐證張尚德陳稱林水源為系爭建案之建商,為抵償債務方變更系爭建案部分房屋起造人為張尚德等節為真。
㈣林水源雖於109年10月27日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證述:系爭建案是建商張尚德、張國樑要蓋,有找地主劉阿善協商合建之事。伊是協盈公司員工,張尚德是協盈公司負責人,張國樑是張尚德的哥哥,協助張尚德經營協盈公司。系爭建案施工時,伊有借給張尚德7、800萬元,故張尚德將起造人登記伊的名字,給伊一個保障,而張尚德只有還給伊200多萬元,要求伊將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登記給他,說其餘款項將來再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135頁),與其在本院之證詞及前述民、刑事訴訟之抗辯迥異,已難遽信。再者,依林水源前開證言,亦可確認其確實就系爭建案提供高達7、800萬元之資金,若其僅貸與該筆款項予張尚德,而非實際之建商,則於該建案因財務狀況無法完工衍生民、刑事訴訟後,衡情其自當在該等案件中據實以告,以保己身權益,惟其並未於相關訴訟中為此陳詞,已如前述,尤徵其在另案訴訟之證詞應非真正。況且倘若林水源係因身為系爭建案實質建商張尚德之債權人,方獲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目的乃在待建物完成後,得取得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以為債權之擔保,惟其竟在張尚德未清償全部借款前,即應張尚德之要求辦理起造人變更,擔保作用盡失,顯非合理之安排,益證其在另案訴訟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義,應以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㈤至登記為協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滌非於另案訴訟證稱:伊
與張尚德是大學同學,畢業後沒有一起經營事業。依據設立登記資料,協盈公司於62年設立時股東為張尚德、林恆雄,執行業務股東為張尚德,嗣後張尚德、林恆雄轉讓出資,由陳滌非與王富良登記為協盈公司之股東,並由伊擔任協盈公司負責人至該公司67年間解散為止,伊對登記情形沒有意見,伊和王富良都是協盈公司之股東,伊不記得有無出資購買張尚德之股份,亦對於擔任協盈公司負責人之原因記憶模糊,忘記是哪位大學同學請伊擔任協盈公司之負責人,但伊擔任協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在該公司上班或負責任何業務,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不知系爭建案發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233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陳滌非所言,尚無從斷言係張尚德要求伊擔任協盈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張尚德實際主導協盈公司之業務。黃碧穎等10人據此抗辯張尚德為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洵非可取。
㈥黃碧穎等10人復稱張尚德為系爭協議書乙方即建商之代表人
,足證其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明載乙方為林水源、協盈公司,不包括張尚德,張尚德僅代表乙方與甲方即郝恂如等人共同開立聯名專戶,及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目的係與承購戶共同管控專戶內之資金。是由系爭協議書締約者之安排,尚不足證明張尚德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至林水源及協盈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未能依約完工,依約放棄保管專戶內工程款之權利,郝恂如等人乃對專戶之聯名開戶人張尚德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2329號),要求張尚德應與其等共同領回專戶內之本息予其等管有,郝恂如等人雖獲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63-265頁),猶難憑此斷定張尚德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自不待言。又黃碧穎等10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曾授權予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郝恂如等人,自難認其等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縱認張尚德為系爭協議書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仍無從認為張尚德對黃碧穎等10人負有與林水源、協盈公司連帶完成系爭建案並移轉基地持分之義務。
㈦又張尚德於72年間與訴外人曾月利簽訂之契約書第1、2、3條
分別明定:「甲方(即張尚德)原出資興建座落於○○區○○段0○段桃花新城房地公寓出售,因短欠資金徵得乙方(即曾月利)同意共同出資」、「乙方應交付甲方貳仟萬元整為本新城之投資款」、「乙方因前項投資,甲方同意分配桃花新城一一三戶之房屋及其建物持分土地予乙方」(見本院卷㈡第257頁),乃約定與曾月利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張尚德並因此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建案基地持分於72年8月23日予曾月利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曾月利未交付投資款,張尚德遂於96年間對曾月利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曾月利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21-223頁)。前開契約書第1條雖有張尚德原出資興建系爭建案等文字,惟本院衡酌該契約書簽訂時,林水源已因出現財務缺口導致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故採取與部分承購戶簽署系爭協議書、變更起造人予張尚德及部分承購戶之方式應對,仍未能完成後續工程,致張尚德雖已取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屋起造人身分及基地持分,猶無法將其名下房地出售變現俾其債權受償等情,認張尚德陳稱:伊取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屋起造人地位及對應基地持分後,後續發生自救會住戶捲款潛逃,致系爭建案A、B區房屋無法興建完成,伊想將自己所有部分房屋蓋完,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惟因欠缺工程款,故欲向曾月利借貸始簽署前開契約書等語為可採(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尚無從遽以該契約書第1條之內容,作為張尚德係系爭建案原始建商之證明。
㈧張尚德另曾對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孔雀新城建案住戶提起與
本件內容類似之訴訟(案列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5號),該案並未認定張尚德為前開建案之建商,有歷審最高法院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2-61頁)。黃碧穎等10人辯稱依該案情節足資認定張尚德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云云,容有誤認。實則,系爭建案及孔雀新城建案均有建商未能完成全部興建工程即告倒閉,致承購人權益受損情事,而於多年前即經媒體報導(見原審卷㈠第280頁),該篇報導乃指出前開建案為協盈公司主導,負責協盈公司之業務者為張國樑,並未提及張尚德。黃碧穎等10人一再指稱張尚德為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惟未能提出足夠之事證為憑,誠難遽信。
㈨黃碧穎等10人復辯稱:張尚德於本院陳稱其不知道為何成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取得基地持分,且劉阿善係為節省地價稅方移轉登記系爭建案基地持分予其等語,可知其根本無取得基地持分之意,遑論取得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9、411頁)。惟張尚德就系爭建案之土地糾紛,於105年間即對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107年間則提起含本件在內共3件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主張及請求內容皆相同(見原審卷㈡第307-328、386-437頁、卷㈢第417-466頁)。而張尚德於109年、111年間分別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3、359頁),則其於111年9月1日在本院所為前揭陳述,諒因年老體弱記憶衰退而無法信實,更難據此為有利黃碧穎等10人、甘美麗之認定。
六、張尚德先位之訴請求核定與黃碧穎等4人間之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即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即係將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予以明文化,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則所謂「房屋受讓人」,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觀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自明。倘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基地權利,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分離而為移轉,嗣該基地再輾轉出售時,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雖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張尚德係因抵債取得系爭建案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張尚德比對66年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名冊(原審卷㈣第72-76頁)、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原審卷㈣第112-17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㈢第487-493、497-502、505-510、525-529頁)等資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持分變動表(下稱系爭變動表,見原審卷㈣第196-202、206頁、本院卷㈠第228頁),可知張尚德在68年間取得基地持分之分子,與其在該土地上房屋獲分配之數量一致(例如:取得基地持分4/8,即獲分配8戶房屋中之4戶),再佐以目前系爭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基地持分之對應關係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
06、433-435頁、卷㈡第15-17頁),顯示有基地持分之各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配賦之基地持分均約與1/8相當,堪認張尚德陳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其取得起造人地位之房屋具對應關係,應屬真正。而張尚德取得系爭社區部分房屋起造人地位後,其債權人陳炎焜於73年間對該等外觀上屬張尚德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進行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73年度民執字第889號),遭系爭建案部分承購人對張尚德、林水源、陳炎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79年度訴字第441號),訴請確認部分登記起造人為張尚德之房屋為林水源所有,並撤銷對該等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勝訴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30-249頁、卷㈡第275-280頁),仍無礙於張尚德已合法取得該等房屋對應基地持分之事實。
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未經上述民事判決確認屬林水源所有之房屋仍接續執行。其中:
⒈附表一編號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林訓賢拍賣取得(
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權利移轉證書),再輾轉於104年5月25日由林欣芳取得(見原審卷㈠第206-209頁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㈢第286頁),復於109年11月9日轉讓予黃碧穎(見原審卷㈣第173頁房屋稅籍紀錄表)。
⒉附表一編號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許馬阿珠拍賣取得
(見原審卷㈡第651頁),再輾轉於105年12月6日讓與李孟潔(見原審卷㈠第260-261頁、卷㈢第286頁)。
⒊附表一編號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78年間由甘畢莉之父甘振
芳拍賣取得(見原審卷㈡第652頁)。甘振芳96年9月1日死亡後,該屋由其配偶甘林桂英單獨繼承(見原審卷㈡第95頁土地登記謄本)。105年11月28日甘畢莉、甘美麗向甘林桂英購屋(見原審卷㈡第96-99頁),由甘畢莉取得該屋、甘美麗取得000號4樓之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甘畢莉、甘美麗主張其等於110年2月25日交換前開2屋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房屋現由2人共有,權利各半,業據提出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90頁),張尚德對此並無異論,堪信屬實。⒋附表一編號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陳杏如拍賣取得(
見原審卷㈡第652頁),復由黃明楷之父黃正宗於94年11月14日拍賣取得,黃正宗又於104年7月6日將該屋贈與黃明楷(見原審卷㈣第164頁)。
⒌綜上可知,黃碧穎等4人先後受讓取得原屬張尚德所有之附表
編號⒈至⒋房屋,而未同時取得張尚德所有對應該等房屋之基地持分,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雖該等房屋由張尚德售予黃碧穎等4人前手之時點早於前引法條施行日,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類推適用並以前引法條為法理基礎,推定張尚德與黃碧穎等4人在前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甘畢莉、甘美麗、黃明楷雖辯稱其等亦為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法理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甘畢莉、甘美麗之父甘振芳於66年間即登記為坐落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000號4樓之1房屋之起造人(見原審卷㈢第
515、517頁),並於72年間以調解為原因,自原地主劉阿善取得對應該屋之基地持分1249/10000(見本院卷㈠第475頁登記謄本),顯見該等持分係對應於000號4樓之1房屋,與甘振芳嗣於78年間因拍賣取得之附表一編號⒊房屋無關。從而,縱使甘振芳所有之前述000地號土地持分嗣因分割繼承由其配偶甘林桂英取得(見原審卷㈡第95頁登記謄本),再由甘林桂英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2月26日各移轉登記1249/2000予甘畢莉、甘美麗(見原審卷㈢第504頁),亦無法更易其等始終未取得附表一編號⒊房屋對應基地持分之事實,張尚德自得類推適用並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理,主張其就該屋與甘畢莉、甘美麗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張尚德主張系爭建案之原地主劉阿善依照「一門牌建物一地
號」之原則,將系爭建案基地即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至0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每筆基地上共有8戶房屋等情,核與該土地分割之過程及建照建築地點欄之記載相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審卷㈡第648頁),且觀諸建照附圖、衛星影像圖、地籍圖資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原審卷㈠第145、147、149、151頁、卷㈢第98頁),亦顯示系爭社區之各筆基地上僅有單一門牌之建物,是以張尚德所言,並非虛妄。應認黃明楷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編號⒋房屋,坐落基地為000地號土地,縱然黃明楷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難認前開房屋已配賦基地持分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理之適用。至兩造雖同認系爭社區之建物為雙拼四層公寓,1層4戶,每層一側各2戶,4層共16戶,共用1樓梯間,一棟公寓係坐落在兩筆不同地號土地上,2樓以上房屋通行所用之樓梯間位在每層4戶房屋中間等事實(見原審本院卷㈠第227-228頁、原審卷㈡第515頁),然系爭建案預設及實際上使用之基地持分登記方式既以「一門牌(即○○街○段某號、○○街○段000巷0弄某號)一土地」為原則,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究為每棟8戶或每棟16戶,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說明。
㈤關於租金之核定及給付: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近中央研究院、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舊莊國民小學、胡適公園、舊莊公園、理想公園、頂好超市、全家、0K、7-11等超商,有多線公車站牌、街道兩側均係商店,公共設施良好,環境甚佳,交通便利,有地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151頁),並考量黃碧穎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住家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張尚德主張應核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本院所不採。
⒉又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房屋於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均有8戶
,且當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各系爭土地整筆,如前述。而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勢必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故該部分土地亦屬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非僅限於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況當初張尚德取得前開房屋對應之土地持分時,即係以每戶配賦基地持分1/8計算,且該持分係對應特定房屋,均如前述,故前開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應按每戶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計算,並據以核定核定黃碧穎等4人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房屋分別占用C欄所示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黃碧穎、李孟潔無視張尚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實係對應特定房屋,每戶房屋配賦土地持分1/8之事實,空言辯稱核定租金時,除以每戶房屋使用基地比例計算外,尚要乘以張尚德之應有部分比例云云,自難憑採。
⒊復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始起算,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院既已核定張尚德得請求黃碧穎等4人給付之租金數額如上,爰基此計算黃碧穎等4人於102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應給付張尚德之租金數額,各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D至I欄,甘畢莉係於105年11月28日始取得附表一編號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尚德僅得請求甘畢莉給付自是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之租金),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四編號⒈至⒋之C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命黃碧穎等4人各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各應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至甘畢莉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2月25日讓與附表一編號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予甘美麗,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故仍應以該屋全部計算租金,併予指明。
七、張尚德先位之訴請求游勝勳等6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㈠兩造均同認張尚德現仍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且游勝勳等6人均係因自己,或前手向林水源購買系爭社區房地,而取得附表一編號⒌至⒑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並無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⒍至⒑房屋之基地持分等事實,則張尚德主張該5戶房屋坐落於上述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非無憑。游勝勳等6人雖抗辯系爭建案之原地主劉阿善曾出具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同意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其等係因自己或前手與建商締約購買系爭社區房地,而直接或輾轉受讓取得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尚德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人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倘與土地所有人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並構成無權占有,則其因而獲有占有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⒉游勝勳等6人自己或其前手間與建商簽署之預售契約書及劉阿
善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張尚德並非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觀卷附預售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76-180、194-200、210-215、252-257、264-269頁、卷㈡第345-351頁),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且系爭同意書乃表明劉阿善同意系爭建案起造人使用000地號土地建屋之意(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屬地主劉阿善與起造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張尚德係因抵債而以買賣為原因,自劉阿善受讓系爭土地持分,前已詳論,是游勝勳等6人俱無從以前述文件主張其等有得以對抗張尚德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甚明。
⒊甘畢莉、甘美麗復稱其等依系爭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得對張尚德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是以占有連鎖,乃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占有者,對所有人所為其亦屬有權占有之主張,如所有人將占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有權占有人並無從對受讓人繼續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明揭:「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旨,即為適例。準此,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縱因得建商即房地出賣人林水源之同意占有附表一編號⒍至⒑房屋,而得對林水源主張為有權占有,然當林水源指示地主劉阿善將該等房屋對應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張尚德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即無從對張尚德主張為有權占有。甘畢莉、甘美麗誤認「占有連鎖」原理之內涵而抗辯如上,非有理由。
⒋再者,張尚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該持分係對應系爭建案
特定房屋,惟因部分承購戶提起確認房屋屬林水源所有之訴訟,致部分登記張尚德為起造人之房屋仍由林水源或其債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亦可推知取得該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者,該屋配賦之基地持分仍屬張尚德所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張尚德間,就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一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對張尚德而言,自屬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⒌又本院業已認定張尚德非系爭建案之實質建商,難認其對系
爭建案之承購人,或事後輾轉自承購人取得系爭建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者,有提供系爭土地予房屋使用之義務。且張尚德係因抵債而受讓系爭土地持分,顯非為迂迴規避建商移轉基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受讓土地,要非脫法行為。則張尚德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給付不當得利,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悖,自屬正當,游勝勳等6人空言抗辯張尚德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理。
⒍惟依系爭變動表所載,可知張尚德於000地號土地原僅登記為
3戶房屋(即附表一編號⒈、⒍、⒏房屋)之起造人,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⒌房屋(見原審卷㈣第196頁),則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顯非該屋配賦之基地持分,縱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游勝勳無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亦與張尚德無涉,蓋張尚德持有之該土地持分應係配賦於原登記其為起造人之附表一編號⒈、⒍、⒏房屋。準此,張尚德主張游勝勳亦為000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非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對張尚德而言,
屬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如前述,其等因此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致張尚德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張尚德自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本院前已核定黃碧穎等4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房屋之租金
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應償還之相當於租金價額,應以相同標準定之,並基此計算出其等在102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應給付張尚德之數額,各如附表四編號⒍至⒑之B欄所示(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⒍至⒑之D至I欄),並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四編號⒍至⒑之C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判命其等各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各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⒑之B欄所示房屋占用如C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
㈢張尚德不得主張游勝勳為000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如前述
,則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勝勳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未合。而張尚德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非附表一編號⒌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是對游勝勳而言,本件亦無類推適用並援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理之餘地,張尚德備位之訴請求對游勝勳核定租金並命給付,同屬無據。
㈣又張尚德對黃碧穎等4人、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
、李志強均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就先位之訴為張尚德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
八、綜上所述,張尚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①核定黃碧穎等4人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房屋分別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②黃碧穎等4人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黃碧穎等4人各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各應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④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⒍至⒑之B欄所示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各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各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⒑之B欄所示房屋占用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尚德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黃碧穎、李孟潔給付部分,均有未合,張尚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張尚德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張尚德之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依備位之訴判命黃碧穎、李孟潔給付,黃碧穎、李孟潔對此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認張尚德對其等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無從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尚德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 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a) 張尚德基地應有部分 基地申報地價(b) 占用期間 年(c) 應給付數額 (a*b*0.05*c/8) 1 黃碧穎 000號3樓 000 170 1/8 31,478.0 102.04.01-104.12.31 2.75 91,975 170 42,353.0 105.01.01-106.12.31 2 90,000 170 37,762.0 107.01.01-107.03.31 0.25 10,031 小計 192,006 2 李孟潔 000號3樓 000 172 1/8 31,484.0 102.04.01-104.12.31 2.75 93,075 172 42,371.2 105.01.01-106.12.31 2 91,098 172 37,778.0 107.01.01-107.03.31 0.25 10,153 小計 194,326 3 甘畢莉 000號4樓 000 170 1/8 31,478.0 105.11.28-106.12.31 1.09 36,455 170 37,762.0 107.01.01-107.03.31 0.25 10,031 小計 46,486 4 黃明楷 000號4樓 000 172 1/8 31,484.0 102.04.01-104.12.31 2.75 93,075 172 42,371.2 105.01.01-106.12.31 2 91,098 172 37,778.0 107.01.01-107.03.31 0.25 10,153 小計 194,326 5 游勝勲 000號1樓 000 6 李志杰 000號2樓 之1 000 170 1/8 31,478.0 102.04.01-104.12.31 2.75 91,975 170 42,353.0 105.01.01-106.12.31 2 90,000 170 37,762.0 107.01.01-107.03.31 0.25 10,031 小計 192,006 7 顧樹安 000號4樓 000 168 1/8 31,514.4 102.04.01-104.12.31 2.75 90,998 168 42,463.2 105.01.01-106.12.31 2 89,173 168 37,857.0 107.01.01-107.03.31 0.25 9,937 小計 190,108 8 黃文惠 000號4樓 之1 000 170 1/8 31,478.0 102.04.01-104.12.31 2.75 91,975 170 42,353.0 105.01.01-106.12.31 2 90,000 170 37,762.0 107.01.01-107.03.31 0.25 10,031 小計 192,006 9 李黃省 000巷0弄 00號1樓 000 172 1/8 31,484.0 102.04.01-104.12.31 2.75 93,075 172 42,371.2 105.01.01-106.12.31 2 91,098 172 37,778.0 107.01.01-107.03.31 0.25 10,153 小計 194,326 10 李志強 000號4樓 之1 000 172 1/8 31,484.0 102.04.01-104.12.31 2.75 93,075 172 42,371.2 105.01.01-106.12.31 2 91,098 172 37,778.0 107.01.01-107.03.31 0.25 10,153 小計 194,326附表二(張尚德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對甘畢莉、黃明楷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尚德後開先、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核定甘畢莉、黃明楷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房屋分別占用0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 ⒉甘畢莉、黃明楷各應給付張尚德384,011元、38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甘畢莉、黃明楷各自107年4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各應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之金額。 ㈢備位聲明: ⒈甘畢莉、黃明楷各應給付張尚德384,011元、38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甘畢莉、黃明楷各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各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房屋占用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之金額。 二、對游勝勳等6人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尚德後開先、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游勝勳、李志杰、黃文惠應各給付張尚德384,011元,及其中300,916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其餘83,095元各自108年12月13日準備二狀送達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李黃省、李志強、顧樹安應各給付張尚德388,651元、388,651元、380,2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游勝勳等6人各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各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⒑所示房屋占用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之金額。 ㈢備位聲明: ⒈核定游勝勳等6人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⒑所示房屋分別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 ⒉游勝勳、李志杰、黃文惠各應給付張尚德384,011元,及其中300,916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095元自108年12月13日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李黃省、李志強、顧樹安各應給付張尚德388,651元、388,651元、38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游勝勳等6人自107年4月1日起各至附表一編號⒌至⒑所示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各應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之金額。 三、對黃碧穎、李孟潔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尚德後開先、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核定黃碧穎、李孟潔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房屋分別占用0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 ⒉黃碧穎、李孟潔各應給付張尚德384,011元、38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黃碧穎、李孟潔各自107年4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各應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之金額。 ㈢備位聲明: ⒈黃碧穎、李孟潔各應再給付張尚德201,237元、20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碧穎、李孟潔各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各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房屋占用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 四、對黃碧穎、李孟潔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表三(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土地持分對應明細):
(一)000地號土地房屋門牌 納稅義務人/共有人 基地持分 取得原因 登記日期 1. 000號1樓 游勝勳 2. 000號2樓 陳童寶桂 1210/10000 調解移轉 82年10月26日 3. 000號3樓 黃碧穎 4. 000號4樓 黃正宗 66/10000 拍賣 94年11月22日 5. 000巷0弄00號1樓 游勝勳 1277/10000 買賣 77年6月11日 6. 000號2樓之1 李志杰 7. 000號3樓之1 許志堅 1209/10000 調解移轉 82年10月26日 8. 000號4樓之1 黃文惠 9. 張尚德 3/8 買賣 68年8月28日 10. 黃明楷 2488/10000 贈與 103年3月7日
(二)000地號土地房屋門牌 納稅義務人/共有人 基地持分 取得原因 登記日期 1. 000號1樓 許金松 2. 000號2樓 林燦珠 1298/10000 調解移轉 73年6月25日 3. 000號3樓 李孟潔 4. 000號4樓 黃明楷 5. 000巷0弄00號1樓 李黃省 6. 000號2樓之1 李秀珠 1/8 買賣 104年10月2日 7. 000號3樓之1 許芙蓉 1297/10000 買賣 93年6月14日 8. 000號4樓之1 李志強 9. 張尚德 4/8 買賣 68年8月28日 10. 許志堅 1155/40000 分割繼承 108年8月22日 11. 許志強 1155/40000 分割繼承 108年8月22日 12. 許淑娟 1155/40000 分割繼承 108年8月22日 13. 許麗雯 1155/40000 分割繼承 108年8月22日
(三)000地號土地房屋門牌 納稅義務人/共有人 基地持分 取得原因 登記日期 1. 000號1樓 張惇男 1/8 買賣 104年2月3日 2. 000號2樓 林陳雪梅 1253/10000 調解移轉 72年12月31日 3. 000號3樓 陳天賜 4. 000號4樓 甘畢莉 1249/20000 買賣 105年12月26日 5. 00巷0弄00號1樓 許李春英 1249/10000 調解移轉 74年2月12日 6. 000號2樓之1 陳麗華 7. 000號3樓之1 籃淑金 1249/10000 交換 108年8月13日 8. 000號4樓之1 甘美麗 1249/20000 買賣 105年12月26日 9. 張尚德 3/8 買賣 68年8月28日
(四)000地號土地房屋門牌 納稅義務人/共有人 基地持分 取得原因 登記日期 1. 000號1樓 廖月霞 1134/10000 買賣 108年1月21日 2. 000號2樓 李政毅 1/8 買賣 104年3月13日 3. 000號3樓 陳美玉 1274/10000 調解移轉 83年10月17日 4. 000號4樓 顧樹安 5. 000巷0弄0號1樓 闕春長 1273/10000 調解移轉 73年6月25日 6. 000號2樓之1 闕忠慶 1273/10000 贈與 89年7月21日 7. 000號3樓之1 王明山 1273/10000 買賣 95年9月26日 8. 000號4樓之1 邱玉修 1273/10000 和解移轉 83年3月17日 9. 張尚德 1/8 買賣 68年8月28日附表四(黃碧穎等10人應給付張尚德之金額):
編號 A:給付義務人 B:應給付金額 C: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⒈ 黃碧穎 192,006元 107年7月22日 ⒉ 李孟潔 194,326元 107年7月10日 ⒊ 甘畢莉 46,486元 107年7月22日 ⒋ 黃明楷 194,326元 107年7月10日 ⒌ 游勝勳 0元 無 ⒍ 李志杰 192,006元 107年7月22日 ⒎ 顧樹安 190,108元 107年7月10日 ⒏ 黃文惠 192,006元 107年7月22日 ⒐ 李黃省 194,326元 107年7月10日 ⒑ 李志強 194,326元 107年7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八項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附表(更正後之主文):
二、核定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被上訴人甘畢莉、黃明楷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房屋分別占用C欄所示土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之租金以下列公式計算:「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 三、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被上訴人甘畢莉、黃明楷各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被上訴人甘畢莉、黃明楷各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之B欄所示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 五、被上訴人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各應給付上訴人張尚德如附表四編號⒍至⒑之B欄所示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各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各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⒑之B欄所示房屋占用如C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張尚德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1/8×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12」公式計算之金額。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尚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被上訴人甘畢莉、黃明楷、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負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