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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張尚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碧穎等9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589,6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利益 說明 ⒈ 黃碧穎 401,221元 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核定並命給付租金部分上訴,核定租金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房屋坐落基地面積×1/8×起訴時基地申報地價×5%×10」;命給付租金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⒉ 李孟潔 406,114元 ⒊ 甘畢莉 401,221元 ⒋ 黃明楷 406,114元 ⒌ 李志杰 593,226元 上訴人就本院判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應以其請求再給付之金額加計107年4月1日起應定期給付之數額計算,後者之計算式為「房屋坐落基地面積×1/8×起訴時基地申報地價×5%×10」。 ⒍ 顧樹安 587,607元 ⒎ 黃文惠 593,226元 ⒏ 李黃省 600,439元 ⒐ 李志強 600,439元 合計 4,589,60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