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鍾蕎安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昀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卓宸樂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前男友即訴外人陳輝勲原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9.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1/2。其後,陳輝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回系爭土地,陳輝勲並於翌日簽署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系爭契約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9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轉讓書關於陳輝勲出資購買應有部分1/2部分,應屬債權讓與,陳輝勲向被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1/2部分,則為契約承擔性質(見本院卷第231、237頁),雖上訴人主張此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見本院卷第371頁),惟其提出原審未曾主張之契約承擔,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事涉陳輝勲書立系爭轉讓書之法律上性質,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輝勲於109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929萬元向訴外人劉興泉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備款579萬元及貸款1350萬元由2人均分。嗣陳輝勲於同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863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又於同年12月30日書立系爭轉讓書,將系爭契約權利轉讓予伊,且伊於110年1月12日、3月2日、4月29日分別將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伊獲知上情後,於11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情事,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依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1日備齊辦理過戶文件,應按日計罰9,315元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止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2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9,315元予上訴人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陳輝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陳輝勲反悔,乃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由陳輝勲買回系爭土地。嗣伊與不動產仲介洽談相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陳輝勲有意併予出售系爭土地,遂與伊於110年5月7日簽訂解約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陳輝勲或上訴人未曾告知陳輝勲書立系爭轉讓書予上訴人,核其性質屬契約轉讓,未經伊同意,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匯款257萬元係為陳輝勲履行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並非取代陳輝勲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縱認系爭轉讓書為債權讓與性質,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時,伊業已與陳輝勲解除系爭契約,亦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9,315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陳輝勲於109年6月18日合資購買劉興泉所有系爭
土地,總價1,929萬元,約定應有部分各1/2,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備款579萬元(由陳輝勲負擔323萬元、被上訴人負擔256萬元)及其餘1,35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㈡被上訴人與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
輝勲以總價1,863萬元(簽約款256萬元由陳輝勲之前合資金額作價抵充,實際由陳輝勲支付被上訴人257萬元,尾款1,350萬元由陳輝勲向銀行貸款給付)買回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
㈢陳輝勲於109年12月30日書立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土地購買合約轉讓上訴人,有合約轉讓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匯
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輝勲
、立暘地政士事務所,告知陳輝勲已經系爭契約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五、上訴人主張陳輝勲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陳輝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其後,陳輝勲再將系爭契約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將買賣價金257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知悉其已受讓受取系爭契約權利,被上訴人卻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按日計罰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轉讓書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轉讓書之拘
束?⒈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
者,是謂契約之承擔。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陳輝勲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各
取得應有部分1/2。其後,陳輝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回系爭土地。系爭轉讓書關於陳輝勲出資購買1/2部分,為債權讓與,陳輝勲向被上訴人購回1/2部分,則為契約承擔云云。惟觀諸系爭轉讓書所載:「本人陳輝勲同意將○○市○○段000-0地號購買合約轉讓給與本人未婚妻鍾蕎安」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陳輝勲係將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況上訴人主張其除受讓系爭契約買受人陳輝勲之權利外,亦依系爭契約將陳輝勲應給付之買賣價金257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系爭轉讓書是整個契約的讓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系爭轉讓書性質應為契約承擔,並非債權讓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書為債權讓與,後改以陳輝勲出資購買1/2部分為債權讓與,陳輝勲向被上訴人購買1/2部分為契約承擔云云,皆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前,有向負責辦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陳又嘉確認系爭契約及匯款方式,並將陳輝勲轉讓系爭契約轉讓乙事告知陳又嘉,且透過陳又嘉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寬限延期繳款,其後又陸續給付100萬元、57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而受領,應有默示承認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於110年1月12日、3月2日、4月2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及57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欄㈣),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代為清償,或為代理匯款,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因上訴人以自身名義匯款,即可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且承認系爭轉讓書。況證人陳又嘉於本院到庭證稱:陳輝勲與被上訴人有到伊事務所簽系爭契約,由陳輝勲買回系爭土地,但陳輝勲因不夠錢,希望能將付款期間拉長,伊有聽被上訴人提到陳輝勲想延期付款,但被上訴人希望陳輝勲能正常付款。這個時候,上訴人還沒有出現,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賣給許麗雀後才出現的。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到匯款單有上訴人名字,伊和被上訴人聊天時猜想是否因陳輝勲沒錢,方與別人借款。伊不知悉陳輝勲有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陳輝勲也沒有說。是上訴人於110年5月份寄發存證信函,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且陳輝勲於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下稱詐欺等案件)偵查時,陳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與上訴人間之協議等語〈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93號影卷(下稱他字卷)〉;再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又嘉表示:「我跟代書說明一下,我本人卓宸樂完全不知情陳輝勲與鍾喬安兩人私下的合約。至(應為「自」之誤繕)始至終都是由陳輝勲與卓宸樂合約買賣契約。在(應為「再」之誤繕)麻煩代書幫我轉達鐘小姐,謝謝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益徵上訴人或陳輝勲並未將系爭轉讓書告知陳又嘉,被上訴人亦未從陳又嘉或陳輝勲處獲悉此事,則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契約已概括由上訴人承受,自不受上訴人執陳輝勲書立系爭轉讓書之拘束。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
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系爭轉讓書,因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對其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買受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即非可取。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將陳輝勲轉讓系爭契約通知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與陳輝勲於同年月7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解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雖上訴人以陳輝勲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解約協議書云云,然查,證人陳又嘉於本院證稱:110年5月初,陳輝勲與被上訴人在伊事務所辦理解除系爭契約,伊拿一般買賣契約的格式去修改。簽約前,渠等有討論用被上訴人名義賣出,陳輝勲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另兩筆,共計3筆土地賣予許麗雀後再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已詳述陳輝勲與被上訴人解約之過程。證人陳又嘉僅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地政士,自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通謀虛偽簽立解約協議書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2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9,31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