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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永安華廈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崑煌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安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怡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廣祐律師

林育生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志宏遞次變更為溫正忠、楊崑煌,有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可參(見本院卷一63、463至465頁),溫正忠、楊崑煌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55、457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益發變更為郭怡廷,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可參(見本院卷一327至329頁),郭怡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2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原證2圖中斜線面積790.29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96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363元(見本院卷一219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2萬4,92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273頁)。核其所為,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係伊所管理之永安華廈乙區公寓大廈(下稱乙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永安華廈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甲區)。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建號地下2層建物(下稱00000建號建物)中之系爭停車區域坐落於甲區區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甲區之車道及出入口進出、通行。因甲區區權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區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停車區域騰空返還乙區區權人;㈡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3,363元,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又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區域另受有497萬4,928元之利益,而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97萬4,92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區域與甲區區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區域(下合稱地下二層停車區域)為同一建築物,系爭停車區域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不得成為單一所有權之客體。又甲區區權人於當初購買甲區不動產時係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該契約第13條、第14條明定地下室之空間平時由伊使用,停車位之分配亦由伊決定,且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0日已協議由伊使用系爭停車區域,上訴人使用地下二層停車區域編號乙1至15車位(下稱編號乙1至15車位),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區域,並無不當得利。若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區域而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所管理之乙區、甲區所含建物及土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建物依序於91年5月10日、7月2日建築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6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區域騰空返還乙區區權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具當事人適格:

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得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94年間成立,並於107年6月15日申請報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82頁),是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乙區之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權利、義務。又乙區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就系爭停車區域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爭議,由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此有109年3月8日乙區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585頁),是上訴人既係乙區區權人依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基於該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停車區域位於00000建號建物上,為乙區區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

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本不需具獨立性,而應由區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⒉觀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2

63頁),可見系爭停車區域係位於00000建號之地下二層,佐諸19438號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145頁),可知00000建號建物為新北市○○區○○段00000至0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00000至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乙區區權人所共有。則系爭停車區域既位於00000建號建物內,自屬乙區區權人所共有,且因屬共用部分,不需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應由乙區區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停車區域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尚非可採。㈢兩造已於95年2月10日達成交換使用協議,編號乙1至15車位

由乙區區權人使用,系爭停車區域由甲區區權人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區域:

⒈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7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而論,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所有之建物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建物,應認當事人間成立交換使用契約,其性質為租賃契約。

⒉臺北縣政府於94年間放寬建物使用限制,允許甲區將地下

二層停車區域內原防空避難室空間亦規劃為停車空間使用,因此新增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64頁不爭執事項㈥),佐以94年7月22日兩造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對於甲、乙兩區停車位之爭執……經查本府相關資料,乙區於甲區建物地下二層應有777.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請甲、乙兩區收到本紀錄後七日內對本案提出意見,視實際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內容(見原審卷一355頁),可見兩造於地下二層停車區域新增車位後,即重新協調停車區域之範圍、位置。

⒊依95年1月20日台北縣政府函所載:訂於同年2月10日進行

兩造停車位點交,並請甲區於點交前將歸屬乙區之部分淨空(見本院卷二91頁),及95年2月10日永安國宅社區甲、乙區地下停車位點交簽到簿記載兩造當日均有派員到場簽到(見本院卷二73頁)等旨以察,足徵兩造於95年2月10日已就地下二層停車區域之車位分配達成共識,且於該日進行點交。又兩造自該日起迄今,即由乙區區權人使用編號乙1至15車位,甲區區權人則使用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其餘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且有車位編號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123至127頁)。由此觀之,兩造已於95年2月10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以編號乙1至15車位換與上訴人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上訴人換來之系爭停車區域,兩造間已成立交換使用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達成協議,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區域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謂伊係被迫遷至編號乙1至15車位,並未與被上訴

人達成交換使用協議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係由訴外人即當時之乙區主任委員周坤和為代表,與被上訴人點交車位,有點交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二73頁)。再依周坤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號案件中所陳:兩造於95年2月10日協調停車位爭議,分配乙區15個停車位,然按兩造區權人所有之面積比例計算,乙區應可再取得5個停車位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317至318頁),亦見周坤和並未否認兩造成立將編號乙1至15車位分配與乙區之協議,僅認為應再多分配5個停車位與乙區使用。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多年來均有按月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起調漲管理費後始未繳交等語(見原審卷一103頁),倘兩造未達成交換使用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區域,上訴人使用編號乙1至15車位,上訴人應無按月繳交編號乙1至15車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理。由此益徵兩造確於95年2月10日達成交換使用停車區域之協議,上訴人以上詞否認,並不可採。

㈣兩造於95年2月10日成立交換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以編號乙1

至15車位換與上訴人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上訴人換來之系爭停車區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基於95年2月10日交換使用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區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區域之利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給付497萬4,92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一:

上訴人之乙區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建號 地上層1至5層建物 (坐落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地上層1至5層建物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 系爭停車區域(坐落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被上訴人之甲區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建號 地上層1至16層建物 (坐落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 地下1、2層停車空間建物 (坐落0000地號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