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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蓮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約自77年間起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因患鼻咽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休養之需求,且伊之子女即將結婚,伊擬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或結婚之子女分居使用,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伊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表明收回自用,兩造間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屬無權占用,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與兩造父母之遺產分割無關,伊無庸藉由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以換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71年間,由伊出資20萬元,加上兩造父親林水波之出資購入,因上訴人為家中長子,林水波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父母親分別於93、94年間過世,系爭房屋本為遺產,僅因最初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於分配遺產時,兩造胞弟林志強主張應一併列入分配,兩造與林志強、智能不足之兄弟林志湧遂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同意系爭房屋由伊居住至往生為止,故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係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載明伊可「居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可認伊分得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權利,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否則上訴人為何由伊自85年起一直居住迄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

(二)兩造父母親分別於93、94年間過世。

(三)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9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權居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

(四)前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等為證(見原審卷27、5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7頁);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林水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於兩造父母過世,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於94年12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81頁)後,系爭房屋仍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應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次查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9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同意位於永和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妹妹林美蓮居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見原審卷59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所出具(見本院卷30頁),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堪以認定。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住至不想居住或往生為止,並未有被上訴人應支付對價之記載,上訴人顯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堪以認定。又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住至往生為止,因被上訴人之往生乃屬可確定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而非未定期限;至所約定被上訴人可居住至不想居住為止,應認係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權。雖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伊因患鼻咽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休養之需求,且伊之子女即將結婚,伊擬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或結婚之子女分居使用,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既書立系爭切結書,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權,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權應於約定之原因發生時始發生,系爭切結書效力未經終止或解除,且優先於基於法律規定發生之法定終止權,從而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不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