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宋彩燕被 上訴人 王自強
王詩嵐
王新淮
王允含王鐶潤紀錦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宗輝律師、朱龍祥律師、吳啟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富寓律師為複代理人,均有特別代理權,及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有各該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第53頁、第475頁、卷二第9頁),本院判決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上訴人之住所地雖在桃園市八德區而不在法院所在地,惟訴訟代理人均在本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北投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本院判決縱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3年8月12日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9月1日(星期日),因休息日應遞延至次日即113年9月2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3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