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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琦上 訴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廖健君律師殷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扣抵違約金後剩餘之報酬,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從工程報酬中扣罰違約金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2萬4,777元,嗣經減帳變更為4,202萬5,858元。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起14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契約價金於驗收後5日內撥付。嗣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9日開工,於108年7月15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8月15日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以履約逾期為由,自應付報酬中扣抵840萬5,172元之逾期違約金,另以品質缺失為由,自應付報酬中扣抵198萬5,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扣抵1,039萬422元之違約金,核佔契約金額24.72%,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72萬7,330元至336萬2,069元之間。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扣抵違約金後剩餘之報酬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9萬422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9萬422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各約定為契約總價之20%,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及品質缺失之情,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中分別扣抵該兩項違約金,並未違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除非上訴人已舉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否則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拘束。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軍事裝備掩體,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已對國防軍備之整建計畫造成相當之影響,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㈠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立如原審原證1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0至90頁),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252萬4,777元,嗣經減帳變更為4,202萬5,858元,而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起140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應於驗收後5日撥付承攬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工作天或非工作天),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繳納;其有不足者或乙方拒絕繳納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及本條第㈡款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78頁)。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9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22日,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日數共計205.5日。依兩造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840萬5,172元(見原審卷第251頁)。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通知乙方繳納,如乙方拒不繳納或繳納不足者,由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66頁)。

㈤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認定有品質缺失,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98萬5,250元(見原審卷第25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款之違約金金額占契約金額比例高達

24.72%,復考量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而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9萬42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本不相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所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10項第4款及第17條第4項,關於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以契約價金總額20%訂其上限,關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計算,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有公工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可見本件依系爭契約所定上限扣罰違約金,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要無過高。再參酌系爭工程之內容及目的,主要係為新建車堡,以建立海軍陸戰隊改良型兩棲登陸車完整保修支援體系,使車輛均能停放於車堡內,避免因露儲影響裝備妥善,進而增加裝備使用年限,此有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927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可見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軍事工程,具公益性質,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自關乎國防安全之實現與維持,又對於國防安全之影響本難透過金錢量化,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間履約,相較系爭工程之工作日為140天,上訴人履約期間屢有職工未到場等施工品質缺失(見本院卷第133頁),其逾期完工之日數高達205.5日,此違約情形顯對國防軍備之整建計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影響人民利益非微,要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失,應難謂其損失不大而得認前揭違約金過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金錢損失,而無實際損害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足取。況衡以上訴人均為公司法人以營利為其目的,其等自得秉持專業知識與經驗,審酌系爭工程投標案所定之履約期限、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後,再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是上訴人最終既決定選擇與被上訴人締約,自不能事後再以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為由,要求酌減違約金,否則不啻鼓勵廠商以不當低價搶標,致生公共工程品質低落之虞,而有違契約正義,是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法院對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應予以適度尊重。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情形,自難認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逾期縱可歸責上訴人,然考量施工期

間遭逢共計88日之假日及雨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內容、要求更換施工人員及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割草、假設工程等,均影響工期,而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工期免計國定假日,遇大雨致確定無法履約者,上訴人亦得依約檢具事證,報請免計工期(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對於逾期完工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及參前述不爭執事項㈢),逾期之原因既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因前開事由減少,則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自無審酌前開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39萬422元本息,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後5日撥付承攬報酬(參前述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15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有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927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款結算單(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可憑,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履約逾期及品質缺失部分,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840萬5,17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8萬5,250元(參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㈤),且無約定違約金過高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其上開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9萬422元之扣款,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逕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金額840萬5,17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8萬5,250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該等違約金既未經本院酌減,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扣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並無理由,復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9萬422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