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江士清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真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中

李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李志中、李志文(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並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而清償債務,且兩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宗賢已於民國108年6月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抗辯其與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僅係受李宗賢委託出名為借款人,其實際上未貸得款項,且李宗賢本有代償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65頁至第271頁),核係就其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得否求償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宗賢、訴外人李宗惠、李明珠(下合稱李宗賢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慧瑛,前於86年間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合計借款4億4,000萬元,其中上訴人、蔡慧瑛、李宗賢及李明珠之借款金額均為9,000萬元(上訴人部分下稱系爭借款),李宗惠為8,000萬元,嗣因資金周轉困難,李宗賢等3人遂委由被上訴人協助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嗣於100年8月31日,由被上訴人、李宗賢等3人及中和農會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約定以借款總債務之37.5%即1億6,500萬元為清償金額,並於105年間代償完畢,其中李志中、李志文分別代償6,600萬元、9,900萬元,是就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部分按100年協議書所減免之債務比例計算後為3,375萬元,其中李志中代償1,350萬元,李志文代償2,025萬元(下合稱系爭代償款),而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無法律上義務,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無因管理,且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代償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李志中1,350萬元本息、李志文2,02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中和農會間並無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僅係受李宗賢所託,出名為借款人,並無實際貸得款項。縱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然李宗賢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本負有代償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僅係為李宗賢等3人清償之意思,實無為伊清償債務、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自不生為伊清償之效力。退步言,被上訴人縱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對於李宗賢等3人仍有內部分擔額之借款債務存在,並未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況兩造與李宗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性質屬於兩造偕同李宗賢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事宜爭議所簽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蔡慧瑛及李宗賢等3人前於86年3月21日與中和農會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由上訴人、蔡慧瑛及李宗賢等3人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與李宗賢等3人及中和農會於100年8月31日簽訂100年協議書,中和農會則於105年5月17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兩造及李宗賢另於10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借據、100年協議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系爭代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中和農會間確有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蔡慧瑛與李宗賢等3人,

前於86年間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貸款,其中上訴人、蔡慧瑛、李宗賢及李明珠之借款金額均為9,000萬元,李宗惠為8,000萬元,嗣被上訴人、李宗賢等3人及中和農會於100年8月31日簽訂100年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500萬元為清償金額,並於105年間代償完畢等情,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其僅係受李宗賢所託,出名為借款人,並無實際貸得款項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和農會,據覆系爭借款確已撥入上訴人存款帳戶等情,有中和農會111年9月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101022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上訴人雖質疑中和農會撥款時間與系爭借據簽訂時間有別,無從認定為同一借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據右下角均有記載「轉期」,且依中和農會111年9月28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10102540號函附增補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可見上訴人於82、83年間向中和農會貸得9,000萬元後,陸續簽訂系爭借據及增補契約以展期延緩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為同一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其所為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並非合法,不足採憑。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受李宗賢之委託,出名為借款人,並非

實際借款人云云,然縱使為真,亦僅為上訴人與李宗賢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既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向中和農會借款,則不論其出名借款之原因為何,亦不論其個人實際上是否受益,均應就此借款債務,對債權人中和農會負償還之責,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與中和農會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償款: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本負有

清償之責,又系爭借款業因被上訴人、李宗賢等3人與中和農會簽訂100年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債務連同李宗賢等3人之借款債務以1億6,500萬元為清償金額,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間代償完畢等情,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且客觀上亦難認有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應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償而減免其積欠中和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受有不當得利。依此,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代墊款。

⒊惟觀諸兩造與李宗賢於108年6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前言

約定:「茲因江士清(即上訴人)家族(由江士清代表)、李宗賢雙方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曾就汐止地區土地合作開發。今雙方同意結算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立此協議書之同時,由李宗賢協調李志中、李志文取得江士清及蔡慧瑛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拱北段及鄉長厝小段土地(合作開發期間抵押設定予中和農會土地)。蔡慧瑛名下土地由甲方(即上訴人)協調簽訂相關契約。李志中、李志文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億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以取得甲方及蔡慧瑛名下土地。」、第6條約定:「有關土地交易合約及款項交付細節,雙方同意於交付訂金支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後六個月內完成土地買賣契約,剩餘款項之支付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見原審卷第77頁),核其內容,雙方顯係為了結上訴人與李宗賢間原有土地合作開發爭議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係針對上訴人與李宗賢間原有土地合作開發或兩造間系爭代償款權義關係之重複確認,而係以他種新法律關係即土地買賣關係來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即,雙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億2,250萬元買受登記在上訴人及蔡慧瑛名下之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期限辦理過戶及簽訂買賣契約。復依第2條內容:「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述交易事項若完成,則甲乙(即被上訴人及李宗賢)雙方同意汐止地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結清,以後就此案概無瓜葛。」所載,亦可見於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應依照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之,除該協議書有無效或解消之情形外,雙方已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意,是揆諸首開之說明,108年協議書自屬創設性和解契約甚明。至被上訴人主張此協議乃屬新債清償之約定,上訴人未履行新債務,系爭借款債務仍未消滅云云,然此無異使雙方得任意選擇履行新債務或舊債務,不僅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文義不符,更悖於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要非可採。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經其等

以111年7月18日解約函(下稱系爭解約函)之送達作為解除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原有法律關係償還系爭代墊款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解約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約明於被上訴人交付訂金支票後6個月內完成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嗣後並未履行(見原審卷第115頁),雖系爭解約函載有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詞,然為上訴人否認已催告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系爭解約函前已為催告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系爭解約函片面之記載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逕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協議書,其解約即難謂適法。

⒌基此,系爭協議書既屬創設性和解,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書內

容之拘束,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代墊款,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李志中1,350萬元、李志文2,025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