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陳有忠被 上訴人 簡美珠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03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嗣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該案第二審判決後,方查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中,曾由被上訴人簽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8月6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劉桂英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兩造之女陳慧玲所購置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下稱捷運路不動產)之價款,伊自受有損害。另伊以從事承包工程為業,平時在外工作忙碌,故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70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伊於104年間經向該銀行查詢,查悉被上訴人竟利用處理伊工程往來款項之機會,未經伊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或以轉帳、臨櫃提領、金融卡提領等方式盜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707萬元,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56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之40餘年期間,上訴人委由伊代為處理家中經濟財務,伊亦記帳詳細記錄家中開支,上訴人可閱覽帳簿紀錄,多年來均無異議。上訴人曾多次向伊調借金錢周轉,兩造互有金錢往來,系爭支票為伊向上訴人借用名義簽發,作為兩造女兒陳慧玲向劉桂英購買捷運路不動產之第1期價金。交付系爭支票當日,兩造、陳慧玲、劉桂英與承辦代書均在場,且伊於發票日當天即匯款302萬元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伊並未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或金融卡,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自93年至98年間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不法取得707萬元,此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工程款、財務調度、家計等原因之財務往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伊自93年起至少匯款846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11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保管及盜用伊所有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未經伊同意簽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劉桂英,為兩造女兒購買捷運路不動產,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707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計1,00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系爭支票部分:
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陳慧玲證稱略以:96年8月6日伊及父母(
即兩造)一同前往士林區的代書事務所,與賣方劉桂英簽立捷運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代書和其家人亦在場,當日係被上訴人拿出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300萬元,不是當場簽發,因被上訴人付了這300萬元,伊事後有還給被上訴人,伊忘記兩造是否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329頁);然上訴人於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自承:96年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女兒陳慧玲以1,160萬元合資購買捷運路大廈豪宅,登記在女兒名下,購買時伊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稱:當時伊開車送全家至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1頁),顯然上訴人全家共同參與購買捷運路不動產之交易,其自應知悉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桂英一事,上訴人嗣後否認上情,主張被上訴人冒簽其名義之系爭支票,自非可採。
⒉又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且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並經劉桂英於96年8月7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兌現,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用其印鑑章及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堪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甚明。
⒊況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即96年8月6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302萬元
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9頁),且證人陳慧玲亦證稱:系爭支票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伊事後亦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28頁),則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得提示兌現之票載發票日即將逾票載金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所匯上開金額係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使用,上訴人顯未因系爭支票之兌現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徒以被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賺取之工程款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有關附表一所示款項:
⒈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為其所領取固不爭執,然
抗辯:兩造離婚前金錢往來頻繁,伊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家中經濟事務及至銀行取匯款,款項均作為家用及處理工程款、財務調度,又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非伊所領取,該款項係上訴人自行領取為兒子買房支出,伊無不法所有利得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2月3日、95年4月13日、95年4月20日
、95年6月12日、96年7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以觀,被上訴人固曾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6之50萬元、8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75萬4,000元至其郵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7-89、93頁);然依原審卷㈠第91、99頁之取款憑條,可看出被上訴人為領取上開75萬4,000元、9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80萬元、10萬元)所填寫之取款憑條蓋有上訴人存摺之印鑑章。其他款項雖未有取款憑條附卷,然依銀行處理實務,臨櫃匯款應先辦理取款,填寫取款憑條、蓋用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始得取款。是上開款項縱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亦可認定應為上訴人同意領取,並將存摺、印鑑章委託交由被上訴人為之,至為明確。上訴人固稱其因長期在外進行工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70年間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亦自承自己去設定抵押權及協助上訴人處理工程款項匯款事宜等情,且被上訴人臨櫃辦理取款、匯款次數不少,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保管上開存摺、帳戶印鑑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存摺、印鑑章屬於個人重要之金融證明資料,以個人保管為原則。又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業認定:「又被上訴人(按即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均為真正乙節並未爭執,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上訴人代理等語…,自應推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委由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則須就上訴人盜用前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一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印章、身分證平時均由上訴人保管,印鑑證明係為向銀行辦理借款才交付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等語,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8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用,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另案承認有代上訴人辧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推論被上訴人長期持有、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進而未經上訴人同意,盜蓋印鑑章以領取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⑵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因伊只上小學,伊之記帳方
式為伊匯到上訴人之支票帳戶、給現金,伊都寫(借),等上訴人領到工程款給伊錢,伊就寫(還),伊匯支票款到上訴人支票帳戶就是由伊帳戶轉出,伊給上訴人現金支付雜項費用,那就是伊的錢,不是上訴人所稱帳簿完全沒有收入。幾10年來記帳方式上訴人均認同沒意見,不能現在就否決掉…帳簿寫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經比對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95年2月3日帳冊記載「(還)257萬4,000元」及上訴人合庫銀行該日之交易金額,確有宏元工程款257萬4,000元存入,暨被上訴人自合庫銀行轉出183萬元,並在帳本記載(借)133萬元,而差額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9、2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還)即為入帳,(借)為支出,如有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即轉回其帳戶等情相符;再觀諸②95年4月13日帳簿上記載宏元第2次工程款(還)278萬4,348元、同日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相同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25、220頁);③96年7月16日帳簿記載中寮尾款(還)74萬1,300元,同日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相同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55、222頁);④95年6月9日記載台中第3次工程款(還)220萬2,525元,同年月8日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相同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29、22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帳冊內詳實記載上訴人工程款之收入,並無隱匿情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可看出,被上訴人詳細紀載每月家用雜支、財務調度、老人年金、保險、買車、車稅、驗車、修車、罰單、停車費、加油、回數票、工程押標金、支票款、工程款、借貸、地價稅、紅包費用等金額(見本院卷第65-203頁)。而上訴人所賺取之工程款,尚須支付上述所有家庭及工作開支,且上開帳冊置於兩造共同住所,上訴人可隨時閱覽上開帳冊,並可核對自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離婚前家中經濟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則縱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之工程款匯入其郵局帳戶,亦不脫逸夫妻間財產管理之範疇;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自承:伊所指原證三(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中之款項,絕大部分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匯入伊之甲存帳戶…亦即被告於93年至98年間實際匯入伊甲存帳戶及代為處理事務之款項,合計為40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家中經濟狀況、款項支出,雙方均互能掌握。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處理家中經濟相關收支,並依實際收支情況為相關紀錄,則被上訴人縱有將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及取用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應係受上訴人之委託管理兩造家庭經濟收支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利得。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98年5月18日、金額為39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見原審卷㈠第9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亦無法看出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此部分無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參以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2日至96年2月12日亦有自其郵局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46萬5,000元之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229頁),而附表一編號1-7與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多為交錯,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密切,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是其等間縱有金錢之匯付往來,亦可能係因家務費用或互為財務調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匯款事宜之故,是縱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然原因多端,非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況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3年至98年期間匯予上訴人846萬5,000元遠逾附表一編號1-7之金額,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轉帳、臨櫃提領,或以金融卡提
領之方式領出附表一編號8-61之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合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3紙、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乙紙、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乙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日期之現金支出傳票固可看出提領附
表一編號8-10所示現金之紀錄,惟其上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所提領(見原審卷㈠第101-105頁);附表一編號11、13之金額由原審卷㈡第221、223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固可看出有領出20萬、62萬,惟難以認定係由何人領取。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固有97年9月17日關於7萬元之取款憑條,然該取款憑條同樣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且於同日即存入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該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款項侵占入已之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金融卡長期由被上訴人保管,附表一編號1
4-61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持其金融卡所領取云云;然查,依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固可看出附表一編號14-61之款項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惟無法得悉係何人所提領(見原審卷㈡第217-223頁),且金融卡為帳戶申設人提款或轉帳之重要工具,以自己保管為原則,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其金融卡,其上開主張難以憑採。上訴人雖主張:依合庫銀行所函覆附表一編號14-61所示款項之提款地點有7次係在兩造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郵局提款機,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該地點為其經常出入,故應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且附表一編號25、31-34、50所領取款項之地點係在臺中沙鹿分行、朝馬分行、豐原分行,上開時間亦為被上訴人至臺中之時間,足認係被上訴人至臺中所領取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關於被上訴人至臺中之時間表(即證3)為證;然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自承:兩造自98年7月開始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4-61款項之領取時間自93年3月25日至98年5月9日,則縱使部分款項取自兩造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郵局提款機,亦無法排除為上訴人持金融卡所領取。又附表一編號25、31-34、50領取款項之地點固為臺中沙鹿分行、朝馬分行、豐原分行,有合庫銀行110年6月11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00002131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7-223頁),然上開款項領取之日期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證3關於被上訴人至臺中之日期無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係上訴人常為工程案件而有往返臺中之需要,亦無法排除為上訴人所領取,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證4、5證明其工程收入及支出,證6即原審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9-203頁、原審卷㈡第31-169頁),然證4、證5均係上訴人自帳本節錄部分資料之整理,且與帳本之紀錄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否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7即為原審函調之合庫銀行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17-223頁),已如前述,附此敘明。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款項明細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95年2月3日 50萬元 轉帳支出 (至被上訴人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原審卷㈠第87頁 2 95年4月13日 80萬元 同上 同上 3 95年4月13日 10萬元 現金支出 原審卷㈠第99頁 4 95年4月20日 120萬元 轉帳支出 (至被上訴人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原審卷㈠第87頁 5 95年6月12日 2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㈠第89頁 6 96年7月17日 75萬4,000元 75萬元部分同上 4,000元部分提領現金 原審卷㈠第91、93、95頁 7 98年5月18日 39萬元 轉帳支出 (至被上訴人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原審卷㈠第97頁 8 95年4月24日 5,000元 現金支出 原審卷㈠第101頁 9 95年6月5日 5,000元 同上 原審卷㈠第103頁 10 95年6月30日 1萬元 同上 原審卷㈠第105頁 11 95年7月10日 20萬元 同上 原審卷㈡第221頁 12 97年9月17日 7萬元 轉帳支出 (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原審卷㈠第107、109頁 13 98年5月15日 62萬元 現金支出 原審卷㈡第223頁 14 93年3月25日 1,000元 金融卡提款 原審卷㈡第219頁 15 93年5月31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16 93年6月7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17 93年6月8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18 93年8月12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19 93年8月16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20 93年9月29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1 93年10月26日 4,006元 同上 同上 22 94年6月6日 1,000元 同上 同上 23 94年8月1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4 94年8月1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25 94年11月4日 1萬元 同上 原審卷㈡第220頁 26 95年2月2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7 95年2月2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8 95年2月20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29 95年3月30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30 95年3月30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31 95年4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32 95年4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33 95年4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34 95年4月14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95年7月3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36 95年7月10日 5,006元 同上 原審卷㈡第221頁 37 95年7月1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38 95年7月10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39 95年7月10日 2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40 95年7月17日 1萬0,006元 同上 同上 41 95年7月21日 1萬5,006元 同上 同上 42 95年8月21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43 95年8月30日 1,006元 同上 同上 44 95年9月5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45 95年10月27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46 95年10月30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47 96年3月12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48 96年5月31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49 96年7月13日 3,000元 同上 原審卷㈡第222頁 50 96年7月20日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51 96年10月2日 5,006元 同上 同上 52 96年10月12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53 96年12月10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54 96年12月17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55 97年1月23日 3,006元 同上 同上 56 97年2月4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57 97年3月5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58 97年6月16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59 97年7月2日 8,006元 同上 同上 60 97年8月10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61 98年5月9日 1萬元 同上 原審卷㈡第223頁附表二:被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匯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款項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3年1月12日 20萬元 原審卷㈠第177頁 2 93年1月20日 6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179頁 3 93年4月20日 22萬元 原審卷㈠第181頁 4 93年7月14日 15萬元 原審卷㈠第183頁 5 93年9月22日 50萬元 原審卷㈠第185頁 6 93年11月26日 36萬元 原審卷㈠第187頁 7 94年1月18日 10萬元 原審卷㈠第189頁 8 94年1月24日 26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1頁 9 94年1月31日 20萬元 原審卷㈠第193頁 10 94年4月15日 122萬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11 94年4月25日 11萬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12 94年5月3日 43萬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13 94年5月16日 31萬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14 95年1月20日 43萬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15 95年3月27日 2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205頁 16 95年3月31日 27萬元 原審卷㈠第207頁 17 95年4月10日 1萬元 原審卷㈠第209頁 18 95年4月12日 7萬元 原審卷㈠第211頁 19 95年5月2日 7萬元 原審卷㈠第213頁 20 95年5月22日 35萬元 原審卷㈠第215頁 21 95年5月29日 23萬元 原審卷㈠第217頁 22 95年5月29日 1萬元 原審卷㈠第219頁 23 95年6月5日 36萬元 原審卷㈠第221頁 24 95年8月7日 1萬元 原審卷㈠第223頁 25 95年11月24日 40萬元 原審卷㈠第225頁 26 96年1月22日 150萬元 原審卷㈠第227頁 27 96年2月12日 60萬元 原審卷㈠第229頁 合計 84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