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陳軍宏張宸綱簡玥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上訴人 陳鈿灃(原名賀鈿灃、賀傑蒂)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田豐源、陳進郎、陳軍宏、張宸綱、簡玥慧(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執行處扣押陳素華設戶籍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惟陳素華並非系爭房屋之戶長,系爭標的物實際上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別主張所有權之範圍詳如附表所載),僅係租用系爭房屋以進行銷售,實均非陳素華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以田融融為納稅名義人,惟實際上田融融長年居住國外,債務人陳素華為田融融之母,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並對系爭房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權能,查封時系爭房屋現場並有晾曬陳素華之衣物。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標的物,係陳素華所有,伊否認為上訴人所有,亦否認田豐源與陳進郎、陳軍宏、張宸綱、簡玥慧(臺灣國寶館)間有存放委賣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標的物具所有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陳素華之財產,
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遭查封標的如上證5查封物品清單所示(詳如附表)。前述清單編號X之玫瑰石,經查係訴外人蘇明圳所有,被上訴人已撤回對該標的物之執行而啟封。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有稅籍,稅籍義務人為田融融。田融融係上訴人田豐源、債務人陳素華之女。
㈢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17日執行查封時,
系爭000號、000號房屋之戶長分別為田桓、田融融。田融融於106年11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08年5月9日變更登記成為系爭000號房屋之戶長,且於108年12月24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債務人陳素華於108年5月9日以前戶籍原設在系爭000號房屋,於108年5月9日辦理遷出改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於108年9月2日遷移回系爭000號房屋,於108年12月24日因田融融逕為遷出而變更登記為戶長。
㈣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田豐源、陳軍宏、陳進郎等人提出毀損
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
四、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108年7月17日,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系爭標的物,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附表所示經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以,兩造爭點應為:上訴人以查封物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得撤銷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中,編號1、3、4、6、10、12、16、17動產
係簡玥慧所有,編號2動產係陳進郎所有,編號5、7動產係張宸綱所有,編號8動產係陳軍宏所有,編號9、11、13、14、15、18動產係田豐源所有,就執行標的物均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自己具有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各標的物係債務人陳素華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㈢簡玥慧主張附表編號1、3、4、6、10、12、16、17之動產係
在系爭163號房屋1樓「臺灣國寶館」營業處所內遭查封,而臺灣國寶館係合夥組織,其為館長、亦為出名營業人,對於前述動產具有所有權等情,係提出臉書截圖、租用合約書、動產買賣及讓渡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第207至235頁)。惟查,訴外人吳宗霖曾於108年8月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287號事件,簡玥慧代理吳宗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委任狀),自述係臺灣國寶館館長,領取臺灣國寶館薪資,吳宗霖投資臺灣國寶館,其負責管理等語,吳宗霖嗣後具狀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吳宗霖復於109年2月12日具狀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87號事件,簡玥慧代理吳宗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述係臺灣國寶館顧問,並提出打印館長之名片為憑,但吳宗霖嗣後又撤回起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簡玥慧於本院程序提出臺灣國寶館係隱名合夥之主張,陳稱由吳宗霖以石頭、木頭等為出資、自己擔任館長負責經營等情,然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證,亦說不出合夥人具體出資額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36頁),遑論臺灣國寶館並無商號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單憑臉書帳號為臺灣國寶館之截圖,難認簡玥慧前述主張可信;參以租用合約書記載吳宗霖、鄭秀蓉向陳素華、田豐源租用165號房屋、租期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動產買賣及讓渡契約書係由吳宗霖與陳素華、田豐源於108年5月25日簽立並於同日向民間公證人鍾振光辦理公證,記載吳宗霖於104年2月10日至108年5月25日期間向陳素華、田豐源陸續購買石頭及木頭,均無以簡玥慧出名締約之情,倘簡玥慧係隱名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豈有於對外簽約時均未顯示之理?益徵簡玥慧自述係臺灣國寶館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就合夥財產具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此外,上開動產買賣及讓渡契約書簽立日期顯係在108年5月21日查封日期之後,憑遭查封後刻意簽立之契約書亦無從認定其內記載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石頭及木頭共76件確已由吳宗霖購買取得所有權。從而,簡玥慧主張其與吳宗霖成立臺灣國寶館隱名合夥關係,以出名營業人身分就臺灣國寶館置放系爭房屋內之合夥財產具所有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3、4、6、10、12、16、17所示動產係合夥財產,其本於所有權,得要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洵無可採。
㈣陳進郎主張附表編號2之動產係其向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田太石材公司)購買,委由田太石材公司代售,該動產係其所有等情,並提出記載以總價140萬元購買臺灣玉1顆之收據、戶名田融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寄賣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經被上訴人就收據及寄賣證明書否認真正。細觀前述帳戶明細雖顯示於103年6月5日有由陳進郎存入140萬元之紀錄,惟收據之首記載「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購買臺灣玉…」(由陳進郎出具文書),末行竟由「田太石材陳素華、田豐源」簽認,而寄賣契約書記載「左圖所示為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本人委託田太石材販賣,現存放於臺北市○○路○段000號田太營業處,立此為證」(由陳進郎出具證明),末行卻由田豐源簽認,依文義觀察即有前後不一之虞,被上訴人質疑前揭私文書似為臨訟杜撰,非無可採,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陳進郎委任田豐源提出聲明異議狀,陳進郎將住居地址記載同田豐源(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於原審起訴狀自述現住165號房屋(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2紙文書所附照片亦難認定即係附表編號2之動產。綜合觀察上開事證,實難認陳進郎主張其有出資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並寄放系爭房屋多年、委託代售等情可採,則陳進郎就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主張係其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要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洵無可採。
㈤張宸綱主張附表編號5、7之聚寶盆係其所有,係提出田豐源
於108年6月6日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所提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田豐源於陳報狀記載「所有人為張宸綱…目前尚在取得資料文件中」(自述尚在取得資料中),而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張宸綱於108年9月25日受警詢時,既稱伊在花蓮向不詳賣家購買景觀石及木材藝品,伊買景觀石都以現金支付,由田豐源接洽運送,委託載運之單據或證明文件要問田豐源才知道,又稱田豐源有告訴伊遭查封景觀石之事,伊有口頭委由田豐源代為陳報異議並指出哪些景觀石係伊所有,其後改稱編號5、7係木材藝品聚寶盆、不是造景石,係伊所有,伊以前與他人合夥購買,拆夥後由伊至花蓮委請不詳貨運公司代為運送至系爭房屋放置,均以現金購買,均無購買契約及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關於張宸綱空言自述購入聚寶盆而具所有權一節,實無客觀證據可佐,無從憑田豐源所提陳報狀佐證張宸綱前揭主張之真實性。則張宸綱就附表編號5、7所示動產主張係其所有,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洵無可採。
㈥陳軍宏主張附表編號8之動產係其所有,正確名稱為「樹化玉
」,其在國外採購包含前述編號8在內之石材,委由台灣大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鹿公司)運回臺灣,委由田太石材公司代為銷售等情,並提出寄賣契約書、大鹿公司請款17萬7625元之通知單、匯付前述運費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72頁)。惟查,請款通知單並無蓋用任何公司大小章,存摺明細顯示於103年1月20日轉出17萬7625元,縱使確係在向大鹿公司支付費用,仍無從憑此認定委託運送之物係包含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在內。前述寄賣契約書之上半部係打字列印,下半部係手寫文字,上半部記載陳軍宏委託田太石材公司代銷貨品,寄賣期限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2日,如無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則契約自動展延一年…,下方手寫文字提及款項、票期、本票及樹化玉等事,簽章欄之末有「見證者陳奕彰」簽名,陳軍宏聲請傳訊證人陳奕彰,嗣後改稱其正確姓名為陳康莊(見本院卷第119、363頁)。
本院就寄賣契約書簽章欄提及之陳素華、陳軍宏、田豐源及陳康莊,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陳康莊證稱:伊認識陳軍宏的父親,進而認識陳軍宏,伊最初認識陳軍宏即有自我介紹伊真名。簽立契約書當天現場有田豐源、陳軍宏及伊共3人,田太太(陳素華)有無在場不記得,陳軍宏的父母不在場。他們寫好才叫伊簽名,伊是見證,但伊不記得是誰與誰討論、誰寫出(下半部)手寫內容(見本院卷第407至410頁)。
陳軍宏供稱:伊認識陳康莊時只知道他叫陳奕彰,開庭前才知道他叫陳康莊。簽契約書當天有伊、伊之父母、陳康莊、田豐源、陳素華在場。伊預先將契約書文字打好,帶到現場;手寫文字是現場寫的,不是伊寫的,誰寫的忘記了。簽章欄之伊簽名、地址及電話均是父親代伊寫的,伊當時在看伊的樹化玉,伊授權父親代簽(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田豐源供稱:簽約時伊、前妻陳素華、陳軍宏及其爸媽、陳先生(說不出全名,實指陳康莊)在場,伊只認識陳先生,不認識陳軍宏及其父母。陳軍宏拿打字印好的契約書到場,下方手寫文字,忘記是誰寫的,也忘記是不是現場寫的。不知道陳素華為何沒簽她的姓名,「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是陳素華寫的,「田太石材有限公司」是伊寫的,為何這樣寫不清楚,公司大小章為何蓋兩次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96至401頁)。陳素華到庭證稱:97年7月與田豐源離婚,伊住木柵,田豐源住新店,有時會來木柵住。伊不記得手寫文字誰寫的,但不是伊寫的,是當天寫或是本來合約就寫好,伊沒印象。「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是伊寫的,「田太石材有限公司」是田豐源寫的(見本院卷第412至414頁)。將上開2位證人所述及2位當事人供述互核以觀,4人竟均稱不知道手寫文字係由何人所寫,田豐源及陳素華甚至不記得該等手寫文字是否係現場書寫作成,則手寫文字如何能認為係契約條款而在何人之間發生拘束力?況且,陳康莊明確證述「陳軍宏的父母不在場」,陳軍宏竟稱係父母陪同到場、由父親代伊簽名,就契約書做成過程、如何達成契約合意,彼此陳述互核不一且顯有重大落差,實無從就陳軍宏所提寄賣契約書而認定為係已與何人發生何種契約拘束力,更無從憑該契約書手寫文字提及「樹化玉」,即謂陳軍宏確有寄賣此物。陳軍宏憑上開證據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實為樹化玉且係其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要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洵無可採。
㈦田豐源主張附表編號9、11、13、14、15、18所示動產均係其
所有,自述編號9、13係前往印尼選購,有其與石頭合照照片及護照內簽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編號14係至中國大陸採購,有其與該物合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聲請由陳達芬到庭作證;編號15、18係其獨資經營田記土石工程行(下稱田記工程行)在花蓮合法開採,田記工程行結束營業後歸其所有,有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編號11則未提出進一步說明。惟查,依其所提照片及簽證,無從得出合影之石頭係其在印尼選購運入臺灣為其所有之心證。依其指為與「編號14雪花玉」合照之照片內容,照片中標的物甚為龐大,長度顯然超過田豐源身高,體積顯然超過正常男子體型,但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08年7月17日指封切結及查封物品清單,載明雪花玉尺寸為「88×40×28」(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查封物品清單均有載明各查封物品所貼之封條編號,依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尺寸與上開照片比對,可知照片內龐大標的物顯然並非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雪花玉,鑑價報告亦明確顯示鑑價時現場該物並無查封封條且「現場測量尺寸與查封清單尺寸不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21、155頁;指封後就查封物品係交由田豐源保管),被上訴人質疑田豐源以其他物品混充為查封標的物而魚目混珠,所提合影照片內之龐然大物並非附表編號14查封之雪花玉等情,顯屬有據。田豐源所提照片內體積龐大物品既非查封標的物,則其聲請通知陳達芬到庭證明其合影照片內物品係其至中國大陸採購而來,顯無查證傳訊必要。又田豐源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僅能顯示田記工程行曾於78年間申領取得前述登記證,惟無從憑此查知編號15、18係田記工程行採得而歸由田豐源所有之事實。綜上說明,田豐源主張附表編號9、11、13、14、15、18所示動產均係其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要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舉證顯有不足,要無可採。㈧上訴人所提上揭各證據或所為上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自己
確為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標的物具所有權等情,乃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查封物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中,編號1、3、4、6、10、12、
16、17動產係簡玥慧所有,編號2動產係陳進郎所有,編號5、7動產係張宸綱所有,編號8動產係陳軍宏所有,編號9、1
1、13、14、15、18動產係田豐源所有,舉證均顯有不足,則上訴人以前述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即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提上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表(查封物品名稱及尺寸,均按查封物品清單所載):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尺寸(公分)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人 1 有魚的石頭平台坐 210×40×7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2 大石頭屏風 220×240×60 陳進郎 3 黑色竹子化石 390×90×85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4 經脈石 220×140×3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X 玫瑰石 90×60×35 (被上訴人已撤回執行) 5 聚寶盆 70×80 張宸綱 6 黑色玉石 210×160×6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7 聚寶盆 75×90×75 張宸綱 8 紅白鐘乳石 170×70×60 陳軍宏 9 紅色原石 110×65×85 田豐源 10 石桌椅組(六張椅) 240×125×7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1 紅色石頭 94×56×47 田豐源 12 紫青色石頭(白色紋理) 84×68×2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3 7,382KG字樣石頭 154×120×73 田豐源 14 雪花玉 88×40×28 田豐源 15 黃碧玉 150×110×80 田豐源 16 玫瑰石10顆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7 蛇紋石19顆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8 雲母石2顆 田豐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