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陳可莉
簡秀玟陳李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人 蔡宜衡律師複 代理人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甲○○,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洋為日治時期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洲131、133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成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迄76年浮覆後,部分被重新編列並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即當然回復,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陳靟里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陳靟里死亡後則由陳靟里之養女即上訴人之母陳盡繼承,嗣陳盡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自48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後,再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繼承系統表上之先祖「陳洋」與日治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番地所有人「陳洋」為同一人。且日治時期女性原則上無繼承權,陳靟里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靟里經指定或選定為繼承人,不得認陳靟里當然繼承陳洋之戶主權及財產權,上訴人自無從繼承陳洋之遺產。
㈡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位置、面積顯有差異,且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已陳明本件測量之位置及面積仍有誤差,自不宜作為判決之依據。另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遇下雨或氾期即被河水所淹沒,系爭土地既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因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仍不得塗銷登記而為私有。
㈢系爭土地於76年間已浮覆存在並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之回復、除去妨害請求權,均應自76年間起算消滅時效,至遲於91年間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確認之訴亦因此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登記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登記;481-1號土地於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481-1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登記為系爭土地後,原所有權人陳
洋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經再轉繼承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被上訴人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⒊至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抗辯:本
件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無確認利益云云。本件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雖已消滅(詳下述),然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裁判之原因事實,原告僅主張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為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伊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僅無法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既係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自與前開判決係以單純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為其確認利益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中,並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⒉依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甲區(業主權)事項
欄「業主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州九百拾七番地陳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1頁),可見系爭番地所有權人陳洋曾居住於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州九百拾七番地,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先祖陳洋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簿冊所載現住所欄亦為「臺北廳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洲九百拾貳番地九百拾七番地四拾四番地……」(見原審卷二第19頁),核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陳洋與上訴人之先祖陳洋於日治時期設籍地既相同,堪認二者應為同一人,足認上訴人之先祖陳洋確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⒊按日治時期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
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即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之問題,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現戶主繼承,且於戶主繼承發生時,女子雖不具備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時,若經被繼承人生前或遺囑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並無不可(法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至471頁)。次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番地為戶主陳洋所有,其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並無
男子直系卑親屬,則其因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其戶主權及所有之系爭番地(即家產)之繼承,自得經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而陳靟里為陳洋之長女,於陳洋死亡之同日昭和13年4月4日相續為戶主,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該戶籍簿冊為臺灣日治時期之公文書,其登載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不得任意推翻。依前述臺灣習慣,女子為戶主之繼承既須經親屬協議選定,則陳靟里繼承為戶主,自可認係經其親屬協議選定為陳洋之繼承人,並於辦理「戶主相續」時為相當之證明,否則應無准予登記為戶主之可能。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因欠缺法定財產繼承人而被選定為戶主繼承者,應認就家產一併被選任為繼承人。基此,上訴人主張: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後,陳靟里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堪憑採。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陳洋死亡時尚有陳德卿為男子直系卑親屬
,陳靟里不當然繼承陳洋之財產云云。然按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徐林惜於明治43年4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時,未從養家之「陳姓」,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因陳洋並未生子,嗣徐林惜招婿徐夢,生有陳德卿;且其於陳洋死亡後,其戶籍仍記載為「陳洋之媳婦仔」,並未訂正或刪改,父母欄猶登載其本生父母「林契」、「高氏城」,並無陳洋為其養父之記載等情,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係與陳德卿之繼承人等一同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1、35頁),嗣陳德卿之繼承人等以徐林惜為陳洋之媳婦仔、陳德卿非陳洋之繼承人為由,具狀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二第17、29頁)乙節,堪認徐林惜之身分並未從陳洋之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與養家之直系血親間不具有同等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洋死亡時尚有陳德卿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云云,顯有誤會。
⒋基上,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先祖陳洋,於昭和10
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登記,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陳靟里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陳靟里於80年5月11日死亡,由陳靟里之養女即上訴人之母陳盡繼承;陳盡於97年11月1日死亡,復由上訴人即陳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卷一第39至55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訴人繼承系爭番地,並為公同共有。
⒌系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陳洋對系爭番地之相關權利,由上訴人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部分經重新編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且為系爭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古亭地政測量系爭番地現在之位置及面積,經古亭地政以日治時期地籍圖套繪,系爭番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A1、B、B1、B2部分,其中
A、B部分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317至322頁),且經古亭地政函覆本院: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日據時期萬盛段溪洲小段131、133番地確位於481-1地號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系爭番地之浮覆地。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番地浮覆後,上訴人對系爭番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位置、面積顯有差異,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惟系爭土地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481-1地號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
謂為浮覆,且不得為私有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48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知系爭番地業已重新浮現,此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為相反之認定。
⒎據上,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再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業如上述,系爭登
記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雖有妨害,惟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查系爭土地由古亭地政於76年7月10日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已於76年7月13日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至76年8月12日止,亦在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揭示,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可得而知系爭番地業已浮覆。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76年8月13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再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等係自古亭地政檢送附圖予原審法院時始
確知系爭番地已浮覆,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伊等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番地浮覆與否,原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隨時經申請複丈知悉,上訴人自系爭番地浮覆時起,即得隨時申請複丈,經鑑測知悉土地浮覆,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並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有何客觀上法律障礙或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於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作成前,具有法律適用之爭議,故有依誠信原則調整消滅時效自上開決議作成時起算云云,並提出前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版)之著作截頁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惟上開著作係建議審酌人民是否有權利存在不知之事實障礙,以誠信原則調整此種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並非即依系爭決議通過之時點起算,上訴人就此已有誤會。再者,最高法院決議僅係為統一其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依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僅在供該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並無規範法官審判具體個案時之效力。各級法院法官是否採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意見而為裁判,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有其取捨之自由,縱令採其為判決之法律上意見,亦係為裁判之法官依其確信認該法律上意見為正當,於其裁判時作為其裁判之法律上意見而已,並不具法規或命令效力,決議通過與否實質上並未變更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亦不因系爭決議未通過,即無從知悉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主張以系爭決議為時效起算時點,顯將系爭決議視為法令之變動,尚有未合。⒍上訴人又主張:481-1地號土地登記簿並無註記所有權人或繼
承人可以申請回復所有權,亦無公告土地浮覆前後地號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知悉土地已經浮覆,又國家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以公權力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簡化法律關係、降低交易成本等功能,至權利上睡眠者,則不予保護。故所謂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應指請求權人行使權利受債務人干擾,因誤信干擾導致權利行使處於睡眠狀態,造成權利義務失衡而言。倘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並無法律上障礙,而係遺忘自身權利或就已經回復並受侵害之法律事實長期未予關注,導致時效完成,即難以不知權利存在反指債務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以債務人最初以不正方法(例如侵權行為、不合正當法律程序)造就現存之權利義務狀態,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土地於76年間浮覆,乃客觀存在之自然現象,上訴人自非無從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權利人之再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其權利,則為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亦非不能知悉;系爭土地於76年8月13日編列為481-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屬公示、公開事項,上訴人更非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就此均無從干擾上訴人知悉並行使權利。上訴人遺忘自身權利,就權利已回復且受侵害之法律事實,歷經15年以上長期未加予關注並行使權利,顯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或政府機關於系爭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登記後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自無據以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故此,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