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陳可莉
簡秀玟陳李金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可莉、簡秀玟、陳李金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90,8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4,520元,未據兩造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各自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