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廖浤志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雲

廖于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豪被上訴人 廖嘉茵

廖辛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顏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止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B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錫然業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乃以108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124202號函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辦理廢止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廖錫然之繼承人續辦繼承登記事宜。廖錫然之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廖翊妘因不知被上訴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鋒璋並無繼承權或已聲明拋棄繼承,遂約定由廖錫然之四房子孫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萬6640元之4分之1即125萬9160元,辦理回復登記為廖錫然所有。

嗣於109年3月24日向羅東地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收件字號:109年羅登字第37400號),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之母鄭美枝提出原法院家事庭103年1月2日宜院嵩家字第1020000006號函(下稱家事庭103年1月2日函),表示廖鋒璋已拋棄繼承,應將其排除在外,故於109年4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嗣伊與廖翊妘收受原法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第1090000167號函(下稱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始知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僅有伊及廖翊妘2人,被上訴人均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伊與廖翊妘遂於109年4月14日持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等證明文件向羅東地政辦理更正登記(收件字號:109年羅登字第47760號),羅東地政審核後於109年5月14日准予更正登記(下稱系爭處分),而將系爭土地繼承人更正登記為伊與廖翊妘(下稱更正登記),並以109年5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900045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廖顏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人是否均有繼承之爭執非屬土地法規定更正之範圍為由撤銷系爭處分,並由羅東地政於110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由恢復登記為伊、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收件字號:110年羅登字第109500號,下稱訴願決定撤銷登記)。然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伊及廖翊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無繼承權,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並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10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廢止徵收,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503萬6640元,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廖翊妘,召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鋒璋,開設LINE群組,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嗣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志豪、李素雲繳4分之1,上訴人與廖翊妘繳4分之1,廖鋒璋繳4分之1,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透過系爭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易,上訴人與廖翊妘就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已喪失所有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詎上訴人與廖翊妘嗣後竟持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申請更正登記為上訴人與廖翊妘共有,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僅得依法提起訴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澳鎮新馬

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503萬6640元,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嗣上開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上訴人與廖翊妘繳4分之1,廖鋒璋繳4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羅東地政於108年7月31日以「廢止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廖錫然所有(見原審卷第65、133、279頁、本院卷第53頁)。

㈡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後,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對於廖錫然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廖翊妘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未補正文件為由,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故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及廖翊妘(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227、245頁)。

㈢上訴人、廖翊妘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持原法院家事庭

回覆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之103年1月2日函(其上記載准予備查之拋棄繼承人僅廖鋒璋)等證明文件,向羅東地政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羅東地政於109年4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廖翊妘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上訴人、廖翊妘收受原法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其上記載准予拋棄之繼承人為廖鋒璋、廖漢川、廖明貴、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持以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羅東地政函詢原法院家事庭,原法院家事庭於109年5月5日函覆表示:103年1月2日函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以109年4月8日函為主等語,羅東地政即於109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繼承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與廖翊妘。廖顏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人是否均有繼承之爭執非屬土地法規定更正之範圍為由撤銷系爭處分,羅東地政乃於110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由,恢復登記為上訴人、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廖翊妘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收件字號:110年羅登字第109500號)(見原審卷第213、223、227、279-297、57-63頁)。

四、上訴人主張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伊與廖翊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無繼承權,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並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惟抗辯係基於與上訴人及廖翊妘之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協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協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㈠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經廢止徵收後,於108年7月31日回復登記至廖錫

然名下,已如前述,而廖錫然早於99年10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廖翊妘繼承。然上訴人、廖翊妘與被上訴人卻於109年3月24日共同以廖錫然「繼承人」之身分,持內容錯誤之家事庭103年1月2日函,向羅東地政辦理繼承登記,逕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廖翊妘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自屬錯誤之登記。上訴人與廖翊妘嗣持家事庭109年4月8日函等證明文件向羅東地政辦理更正登記,羅東地政審核後於109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繼承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與廖翊妘,尚非無據。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應

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503萬6640元始能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廖翊妘即與被上訴人、廖鋒璋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4房,各房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各房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伊等係按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協調說明會中亦表示「這是阿公留下來的土地,所以本人沒有要追究,願意和大家一起繼承」云云。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合法拋棄繼承後,其等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使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及廖鋒璋達成由被上訴人幫忙分攤徵收補償費後,由四房子孫各分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協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與廖翊妘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依協議將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其他三房子孫。

㈣況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翊妘係因不知被上訴人與廖鋒璋並無繼

承權或已聲明拋棄繼承,方與其等約定由廖錫然之四房子孫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等拋棄繼承時均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係因沒有錢繳納徵收補償款,才與被上訴人協議共同繳納徵收補償款,取回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等情,係以廖翊妘於108年

7月8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繼承的禮物」群組之內容,及證人廖鋒璋於本院證稱:伊於廖錫然過世當年就有拋棄繼承,並有告知上訴人,廖翊妘手上亦有資料,廖翊妘收到宜蘭縣政府廢止徵收函說要大家各出資4分之1,大家一起分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雖有提及「保持政府通知之名單」,惟證人廖翊妘於本院證稱:當初伊家族要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伊有開立Line群組討論,伊當時只知道大家有去辦理拋棄繼承,所以伊在群組記事本有請他們各自去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成功,廖志豪還說伊等二房沒錢,是否就放棄權利寫協議書給廖志豪,不需要繳錢,讓他們繼承,並說爺爺那時候分遺產時就是長孫可以多分一份,要伊等跟親戚求證,伊弟弟因此退群組,後來由伊辦理後面的流程;討論過程中伊就是相信他們都繼承權,才繼續辦理用四房繼承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廖志豪希望能分成五份。其中一份分歸廖錫然長孫所有,爾後可為公基金,其餘眾人反對並無共識,上訴人要求要委由他找的代書辦理繳費及相關流程,廖志豪因有疑慮故拒絕參與,廖翊妘才於108年7月8日對廖志豪提出系爭協議之要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廖翊妘前開訊息表示「保持政府通知之名單」,係因廖志豪原表示上訴人與廖翊妘沒錢,是否放棄權利,及希望廖錫然之長孫多分一份等語,廖翊妘方表示希望「保持政府通知之名單」等語,尚難認其係同意縱使被上訴人無繼承權,亦願與「政府通知之名單」上之家族成員共同分得系爭土地之意。

⒉再衡諸廖翊妘於108年5月20日在群組記事本中發文表示「首

先各個繼承者要確認是否有實質的繼承權利;有繼承權才可繼續進行後面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及廖翊妘前雖曾於廖錫然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事後卻因文件未補正而遭原法院駁回(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廖翊妘與上訴人縱使知悉其他繼承人曾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亦無法確認是否有辦理成功,故上訴人即使曾於99年間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通知其等已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05號卷第81、85頁),亦難認其確知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

⒊另再廖錫然過世後遺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

4地號土地),及以該土地抵押擔保之330萬元本息債務,廖鋒璋曾與上訴人、廖翊妘、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訂協議書廖鋒璋等9人係被繼承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廖錫然不幸於民國99年10月7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69-270頁),而將584地號土地分歸廖鋒璋繼承;廖志豪、李素雲、廖于璇、廖辛晟、鄭美枝於上開案件亦證述當時都以為拋棄繼承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廖鋒璋於103年間尚對外表示其等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並與上訴人、廖翊妘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上訴人表示伊與廖翊妘確不知悉被上訴人及廖鋒璋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方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廖錫然之四房子孫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之4分之1即125萬9160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自可信為真實。另由兩造與廖翊妘於取得家事庭103年1月2日函後,即將廖鋒璋排除在繼承登記之外乙節,亦可知悉其等並非約定縱無繼承權,亦可分得系爭土地。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拋棄對於廖錫然之繼承權,自

不得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縱曾約定由廖錫然之四房子孫各繳回廖錫然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4分之1,再共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亦係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非謂無繼承權之人亦得本於系爭協議主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上訴人與廖翊妘,其等因不知悉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而誤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上訴人與廖翊妘向羅東地政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獲准,廖顏郁、廖辛晟、廖嘉茵、廖志豪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處分,並由羅東地政於110年9月2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由恢復登記為上訴人、廖翊妘及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則該訴願決定撤銷登記之存在,已妨害上訴人與廖翊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塗銷訴願決定撤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