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林真瑜
林挺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江苡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挺楷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 人 馬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不動產D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9頁)。嗣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95、34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長宏、林劉惠玉之子女,林長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死亡,林劉惠玉與兩造於同日簽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由林劉惠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下稱系爭贈與),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返臺照顧林劉惠玉並提供其生活費。惟被上訴人受贈後未依約扶養林劉惠玉,亦未給付扶養費,甚至對其施以暴行,則林劉惠玉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林劉惠玉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審提起本訴,嗣於110年1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林劉惠玉就林長宏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不動產部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由兩造取得,動產部分於繳納遺產稅及支出繼承費用後,全數作為林劉惠玉及上訴人林真瑜之生活費。伊與林劉惠玉間並無關於扶養、返臺盡孝及交付保險金等附負擔贈與合意。伊依106年12月17日及107年12月10日約定,將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全數作為林劉惠玉、林真瑜之生活費,因伊長期旅居海外,而授權上訴人林挺瑋處理上開事宜。伊未對林劉惠玉實施以暴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㈠兩造之父林長宏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之母林劉惠玉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兩造與林劉惠玉於106年12月17日就林長宏之遺產訂立106年
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3,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其餘未列入附表之不動產則由林挺瑋單獨取得,並先後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3日登記完畢。
㈢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1萬元供林真瑜及林劉惠玉之生活費用,林挺瑋負責收取租金。
㈣林挺瑋曾於107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繳納遺產稅後剩餘之現金供林劉惠玉生活費之用。
㈤兩造與林劉惠玉於107年12月10日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下稱107年協議書),約定由林劉惠玉及林真瑜取得系爭保險金。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授權林挺瑋處理林長宏之遺產,包括領取並結清銀行存款、股票繼承、基金贖回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
㈦林劉惠玉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劉惠玉訂立106年協議書之真意,是否為將其就林長宏遺產之1/4贈與兩造?林劉惠玉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附負擔之贈與合意?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劉惠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並約定對被上訴人為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應扶養林劉惠玉、返臺盡孝及交付理賠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06年協議書載明:「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人林劉惠玉
等四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宏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願依照下列分割事實……」,並以附表標示如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共三人均分繼承取得,編號13至15所示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且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為贈與。次查兩造向地政機關申請就林長宏所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載明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並分別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85頁、卷一第265至328頁),且遍觀該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全文,亦無任何文字記載為贈與,則據此即不能證明林劉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合意為附負擔贈與。
㈢再查107年協議書載明:「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人林劉惠玉
,依照林家長子繼承多一份財產的原則,決定更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其名下財產新竹東門武昌街112巷1號,過繼給長子林挺瑋,又因長子林挺瑋名下的黃金印象實際出售的金額僅1,283萬5,216元再加上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的市場價錢約4,200萬元,遠比長女林真瑜及次子林挺楷所繼承的不動產還低,為了公平起見,本人決定將林森路67巷4號由長子林挺瑋繼承。大家商量的結果是新光人壽年底分配的110萬元,全數列為公款,提供給林劉惠玉及長女林真瑜使用,長子林挺瑋及次子林挺楷不得有異議。以後無論是地價稅、房屋稅跟遺產稅,各自負擔,理由很單(純),因為三姊弟繼承爸爸生前的房地產,母親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業已載明「林家長子多繼承一份」,並計算兩造分配林長宏遺產之金額多寡,作為遺產分配之基準,復載明長子林挺瑋及次子林挺楷不得異議,且遍觀全文,均無任何文字記載為贈與,則據此益證該文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林劉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合意為附負擔贈與,否則豈有註明長子繼承額加倍原則之必要,亦無「不得異議」可言。
㈣依兩造於臉書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79、85、105至143、361至363、385至389頁、卷二第160至162、224至325頁、卷三第40至94、364至422頁、卷四第68至70頁、卷五第18至27、236至第248頁),其內容分別為討論家人病情、抱怨家族親戚糾紛、商談財務狀況、協商交付金錢讓林劉惠玉安心等情,均無任何文字提及林劉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合意為附負擔贈與。
㈤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林劉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從僅因林劉惠玉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推論林劉惠玉與兩造雖於形式上就林長宏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實質上則為贈與契約之合意,由林劉惠玉將其繼承而取得之1/4財產贈與兩造。是上訴人主張林劉惠玉訂立106年協議書之真意,係將其就林長宏遺產之1/4贈與兩造,林劉惠玉並與被上訴人為附負擔之贈與合意云云,即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待證事項為林劉惠
玉並無於生前終止保險契約,並無領取保險準備金或生存金云云,核與本件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另聲請訊問林挺瑋,待證事項為林劉惠玉與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云云,惟林挺瑋即為上訴人,復已提出兩造間大量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故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劉惠玉訂立106年協議書之真意,係
將其就林長宏遺產之1/4贈與兩造,林劉惠玉並與被上訴人為附負擔之贈與合意,則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等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A B C D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林長宏應有部分 兩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林劉惠玉所有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2 同上段3557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3 同上段3562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4 同上段3563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5 同上段3564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6 同上段3591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7 同上段3592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8 同上段3593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9 同上段3595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10 同上段3628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11 同上段3632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12 同上段3634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為1/9 3/108 13 新竹市○○街00號房屋 1/1 被上訴人全部 1/4 14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 被上訴人全部 1/4 15 同上段89之4地號土地 1/1 被上訴人全部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