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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蔡星汶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上訴人 白開元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判長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當庭改定同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9、18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28日始以其另有庭期不克到庭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第199頁),難謂有重大理由不能到場之情形。且上訴人具訴訟能力,並無應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未由代理人為之情形,本院未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變更期日之聲請。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652),及其上同段同小段OOOO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約明至遲應於110年3月1日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1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伊已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價金,經伊催告未果,復於110年5月11日寄發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按日依系爭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9萬3756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共78日)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8頁),求為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㈢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地未塗銷抵押權,有權利上瑕疵,故被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若認係伊負有該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塗銷,亦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於本院不再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3頁),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價金為601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價金,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違約金9萬3756元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並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直接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⒉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者,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9條依序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601萬元」、「交屋款,601萬元」、「本買賣標的物應於110年3月1日由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8-19頁),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屋日110年3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價金。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66、73頁),上訴人亦自承於同年3月1日前即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堪信被上訴人已履行交屋義務。則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價金,已屬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業於同年4月1 日催告給付(見原審卷第27-33頁),復於同年5月11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第35-4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若認係伊負

有該義務,被上訴人並未配合塗銷,系爭房地有權利上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⑵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買方依第5條第1款約定授權貸款

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買方)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自承其為地政士,系爭契約為其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對於前開約定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自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規定參照)。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未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價金之給付,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權利上瑕疵,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既如前述,自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系爭價金。

⒋綜上,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價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正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核屬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

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賣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7日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9萬3756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意 旨,是兩造主張此項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3頁),應堪採取。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

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1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 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 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 賣方」,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違約金。爰審酌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7日履行移轉義務,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價金之損失,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自應給付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系爭契約解除日止(78日),每日依遲延期款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3756元(計算式:601萬元×2/10000×78日=9萬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㈢上訴人應給付9萬3756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