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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峻源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賢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三一七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更一字第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方面:

㈠按依民國108年1月2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次按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108年2月1日起施行,同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上開規定,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之,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5日起施行;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復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從而於財團法人法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㈡經查,真光教養院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函廢止其

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卷二第3至37頁,下稱本院另案卷),真光教養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自應行清算程序,然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另案卷二第61頁),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真光教養院於101年8月17日被廢止設立許可前,係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嗣因胡力生拒簽願任同意書、石建璋請辭,再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見本院另案卷二第68、71、72頁);又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陳肇群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見本院另案卷二第70、77頁);林蓮宿、石義濤、王玉椿、袁斯賢、艾水苗先後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6日、110年3月28日、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21日辭任董事職務(見本院另案卷二第67、69、79、

83、87頁)。從而本件應以現尚生存且未經辭任之第11屆董事即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等8人(下合稱胡竣源等8人)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至於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查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確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即胡竣源等8人為清算人,業如前述,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而胡峻源、胡繼軒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清算人),自得單獨代理真光教養院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見原審卷一第5至9頁、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1

7、187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備位則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73萬元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全部敗訴後(見本院卷一第7頁),上訴人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不服(見本院卷一第

368、369頁、本院卷二第69、7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四、末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17、187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67頁);嗣於本院陳明前揭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38號裁定業經同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發回,發回後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爰更正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17號、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7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真光教養院於96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需求,委由胡峻源對外代表向訴外人楊永茂借款新臺幣(下同)94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楊永茂遂將以訴外人曾乾奇名義簽發面額941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並兌現,伊則於96年10月11日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96年本票)交予楊永茂作為還款擔保。嗣楊永茂持系爭96年本票聲請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本金941萬元、利息4,888,044元及執行費75,280元,共計14,373,324元,可見系爭借款之債務本息業經清償而消滅,惟因斯時真光教養院之主事者為訴外人胡力生(即胡峻源之父),致胡峻源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曾乾奇嗣於107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喬福當鋪向胡峻源出示系爭支票影本,表明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要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以月息7%計算)共84,972,300元,胡峻源雖誤以為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但質疑曾乾奇只有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並無正本,無從證明債權真正,及利息數額計算不合理而拒絕償付,竟遭曾乾奇以暴力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實則曾乾奇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嗣曾乾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惠君夥同數名人士於108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要求胡峻源簽立轉讓同意書,內載伊同意曾乾奇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以求掩飾上開非法取得本票之事實,但遭胡峻源拒絕,經報警後渠等方離開。曾乾奇事後為規避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旋將系爭本票交付其人頭即知情之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面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本票係源自於系爭96年本票而來,且系爭借款本息業經清償之事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雖稱其與曾乾奇間有多筆消費借貸往來,惟其所提出之曾乾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37紙本票均為影本,互核切結書與本票大多未相符合,甚至鉅額借款未用匯款卻屢以現金交付亦不符常情,充其量被上訴人僅曾於97年12月29日存入73萬元至曾乾奇帳戶,顯見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曾乾奇之權利,而曾乾奇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自無本票債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17、187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原審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73萬元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17號裁定、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原聲明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38號已遭廢棄,業經上訴人更正裁定字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與楊永茂、曾乾奇間有何債權債務糾葛,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曾乾奇有何不法瑕疵亦無所知悉。伊係自曾乾奇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方取得系爭本票,斯時伊不認識上訴人,伊自無可能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逼使簽發系爭本票;伊於108年2月22日至系爭咖啡廳係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當日過程平和,伊否認有要求上訴人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情事,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曾乾奇係於97年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107年間結算後,合計借款本息債權共88,712,800元(含本金65,230,000元、利息23,482,800),有系爭切結書、本票37紙,及曾乾奇、訴外人王富源於原審之證詞可憑,復與曾乾奇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多相符,伊因上開結算結果而自曾乾奇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亦無上訴人所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6頁):㈠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曾乾奇,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㈡被上訴人係自曾乾奇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一第65頁)。

㈢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對胡峻源,聲請並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83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胡峻源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胡峻源不服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全案並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下稱胡竣源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㈣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對真光教養院,聲請並經臺北地院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187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全案並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下稱真光教養院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㈤被上訴人前持胡竣源本票裁定對胡竣源聲請強制執行,由於

胡竣源名下並無財產,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㈥被上訴人前持真光教養院本票裁定對真光教養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真光教養院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並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早在105年間即已由楊永茂經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完畢,其與曾乾奇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胡竣源遭曾乾奇脅迫之下,而於107年6月13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曾乾奇及被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22日在系爭咖啡廳要求胡竣源簽立「同意曾乾奇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轉讓同意書,胡竣源拒絕簽署,嗣由被上訴人出面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可見被上訴人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情形,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知悉上訴人與曾乾奇間之權利義務糾葛,亦否認有於108年2月22日要求胡竣源簽立票據權利讓與同意書,實則係於該日提示系爭本票,要求還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胡竣源配偶即袁書賢於108年2月22日與林瑞珠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乃袁書賢詢問:「……峻源與人相約在真光談債務問題,結果被一群人困在00巷0號前無法離開,他說要聯絡楊律師幫忙打電話找人後就沒接電話,不知您可否幫我問問看楊律師,最後通話約在1小時前」,經林瑞珠律師回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於「談債務問題」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見袁書賢於上開對話內容敘明之,則被上訴人辯稱斯時係向胡竣源提示系爭本票、催討票款等情,尚未悖於「談債務問題」之範疇,非能逕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刻意令胡竣源簽署轉讓同意書,以掩飾其非法取得權利乙節為真;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原審函覆表示查無108年2月1日至28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號」有糾紛案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亦無法證明胡竣源確有於系爭咖啡廳內遭人脅迫簽署前揭轉讓同意書之情;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能否提出前開票據權利轉讓同意書,上訴人則答稱因胡竣源拒簽,曾乾奇及其他在場之人即將文件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顯然已無法提出該轉讓同意書內容供參。是以上訴人前揭所提事證觀之,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曾乾奇脅迫所簽發,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係知悉上訴人與曾乾奇之間是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曾乾奇(參不爭執事項㈠),曾乾奇就系爭本票即非無權處分之人,曾乾奇既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顯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上情及上開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非為有據,礙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曾乾奇之權利,是否有理?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顯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⒉系爭本票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⑴經查,曾乾奇於原審證稱:真光教養院於96年間跟伊借941萬

元,寫了面額941萬元的本票給伊(指系爭96年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27頁),當時約定每月7分利,到107年6月13日為止都沒有付任何利息,以月息7分去計算後,利息為84,972,300元,上訴人才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伊借款941萬元時,沒有預扣利息,真光教養院是向伊借款,伊經營當鋪,楊永茂是伊金主之一;楊永茂知道要借真光教養院這筆錢,因伊陸續跟楊永茂借了1千多萬元,楊永茂要伊拿這張真光教養院的本票(指系爭96年本票)當作借款擔保,但伊沒有同意楊永茂去提示這張本票強制執行,伊是在真光教養院借款2、3年後將本票交給楊永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⑵次查,楊永茂前持系爭96年本票聲請並經臺北地院於97年4月

22日以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嗣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真光教養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4日實行分配,楊永茂受分配本金941萬元、96年10月11日至105年6月4日期間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4,888,044元及執行費75,280元,共計14,373,324元,業已受償完畢,並無任何債權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

⑶又真光教養院前曾對楊永茂提起確認系爭96年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店簡字第111號判決確認系爭96年本票債權不存在、楊永茂應將系爭96年本票返還予真光教養院(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3頁);楊永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該院新店簡易庭(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再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於108年8月6日以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裁定將真光教養院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全案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下稱另案確認訴訟)。因另案確認訴訟之存在,故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楊永茂受償分配之案款14,373,324元全數予以提存,楊永茂直至109年5月27日始領回上開案款(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⑷楊永茂於另案確認訴訟進行中,係具狀陳明:伊向真光教養

院購買「○○○○」建案其中4戶,伊委由曾乾奇開立發票日為96年10月16日、面額941萬元之支票交付真光教養院並已兌現,真光教養院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96年本票)作為擔保,惟真光教養院迄今未將伊購買之房地產權移轉予伊,伊自得行使系爭96年本票權利等語;並提出內載:「楊永茂購買真光教養院……4戶房地,合計買賣價金為3,137萬元,楊永茂支付941萬元予真光教養院,真光教養院須於97年1月11日前將上述房地產權移轉予楊永茂指定名義人名下,待過戶完成後再支付尾款,屆時若真光教養院無法移轉產權至楊永茂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則真光教養院須無條件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真光教養院應於楊永茂支付款項之同時簽立擔保本票),另真光教養院得於97年1月11日前以3,454萬元買回上述房地產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曾乾奇於96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941萬元及受款人真光教養院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等件影本供參(見另案確認訴訟卷第33至36頁);另據華南商業銀行函覆系爭支票業經兌現,係由大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示等語(見另案確認訴訟卷第40至45頁)。

⑸由以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源自於系爭96年本

票乙節,為曾乾奇所是認,曾乾奇並稱其借款941萬元予真光教養院,上訴人簽發系爭96年本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未還款,96年至107年期間以月息7%計算利息為84,972,300元後,再由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乃真光教養院於96年間向楊永茂借款,由楊永茂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上訴人則簽發系爭96年本票作為擔保,真光教養院另提供尚在興建之建物為擔保,若建物蓋好,該941萬元作為買賣款之一部,差額另外再付,借款關係存在真光教養院與楊永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經查:

①就真光教養院於96年間借款941萬元之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曾

乾奇抑或楊永茂之爭議,揆諸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之要件包含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倘僅有金錢之交付,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且交付支票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當然證明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是96年間借款雖以系爭支票乙紙作為金錢交付(見另案確認訴訟卷第36至45頁),惟除此之外,查無曾乾奇與真光教養院間有何借貸意思合致之事證;反觀楊永茂部分,則有系爭協議書可資佐證其持有系爭96年本票之原因,且楊永茂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97年1月11日經過後,於97年3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真光教養院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嗣因真光教養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楊永茂遂持系爭96年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可徵96年間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真光教養院與楊永茂之間無疑;至於曾乾奇所簽發系爭支票部分,乃楊永茂之資金來源問題,屬楊永茂與曾乾奇間之內部約定關係,不因此變更貸與人主體為楊永茂之認定,是曾乾奇陳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96年間借款941萬元予真光教養院,因真光教養院未還款,累積利息至84,972,300元云云,非為可採。

②況楊永茂係持系爭96年本票聲請並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真光教養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4日實行分配,楊永茂受分配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共計14,373,324元,並無債權餘額未受償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96年本票本身及其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05年8月24日即因清償而消滅,亦無繼續計息之問題,是曾乾奇於107年間計算96年至107年期間以月息7%計算之利息後,要求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84,972,3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顯然上訴人係就已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辯稱其多次借款予曾乾奇,於107年間尋獲曾乾奇後,始結算雙方自97年至105年間借款及利息共88,712,800元,並以系爭切結書、本票37紙、曾乾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證人曾乾奇、王富源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查:

⑴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本人(指曾乾奇)自105年間起因生意

上資金周轉需要簽發本票陸續向王文賢調借,於今日會帳結果,未還本金及利息如后,並立此切結書當收據供執:一、簽發本票37張,借款未還本金共計6,523萬元……二、未還利息合計23,482,800元。前揭借款原利息約定為每月2分利,自97年6月2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結算日止,合計應付利息,立切結書人同意以23,482,800元給付。三、前揭欠款合計88,712,800元,立切結書人願自107年8月15日起每月還款10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交王文賢收執……曾乾奇、107年7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並附有系爭切結書所載本票37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7頁)。然曾乾奇於原審證稱關於96年間借款予真光教養院之經過已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且此等切結書、本票等文書容易臨訟倒填日期而製作;而系爭切結書開頭係記載:「自105年間起因生意上資金周轉需要簽發本票陸續向王文賢調借」之語,惟中段部分則為:「自97年6月26日起計算利息」,前後對照難謂無矛盾之處,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及本票37紙之存在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復以曾乾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285至501頁、本院卷一第171至243頁),及37筆資金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下稱系爭整理表)為其取得系爭本票對價之憑據。然細觀系爭整理表之記載內容,其中101年3月29日65萬元、105年2月18日50萬元係查無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9、92頁),另僅有1筆97年12月29日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現金73萬元至曾乾奇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7頁),其餘有15筆為曾乾奇本人轉帳或開票存入自己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剩餘有19筆交易為訴外人陳進德、王富源、陳家祥、陳佩琪、呂育承、陳雪香、謝佩臻、吳鎔羽、陳佩君、王姿萍、黃建業等人所轉帳匯入。是以系爭整理表形式上觀之,關於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予曾乾奇部分,其借貸金錢之交付僅有前述73萬元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曾乾奇帳戶,其餘交易往來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可言,自難認除該73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金錢予曾乾奇之事實存在。

⑶被上訴人再以證人曾乾奇、王富源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而證

人曾乾奇證稱:伊自97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大部分拿現金給伊,急需用錢的話會用匯款,伊會給月息2分的利息,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伊時會預扣1個月的利息,即借100萬元給伊9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對照系爭整理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該37筆存入款項均為整數,未見有扣除2%利息之情,與曾乾奇前揭證述已有未合,實難採信;至於證人王富源部分,雖於原審證稱:曾乾奇是伊表舅,伊介紹被上訴人與曾乾奇認識,曾乾奇有透過伊載他去被上訴人那邊拿錢,伊有聽說曾乾奇有資金周轉需求要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然就借款之交付次數、金額、是否簽發本票、借款原因等相關細節均答稱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更表示「他們(指曾乾奇與被上訴人)談的時候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其證詞內容模糊,無法與系爭整理表相互勾稽一致,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其前後借款予曾乾奇之本金已達6,523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金額非微,衡情實無絕大多數係交付現金,再由曾乾奇或他人存入曾乾奇帳戶,而不採取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曾乾奇帳戶方式,以保留交付借款憑據之理;且曾乾奇自97年間起均未還款,所簽發之37紙擔保本票迄至107年7月15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有32紙已罹於3年之本票追訴時效(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7頁,其中僅有5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間,其餘32紙本票發票日為97年至103年間),亦未見被上訴人於本票罹於時效前採取何種法律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悖。是除前述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曾乾奇帳戶之73萬元以外,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借款6千餘萬元予曾乾奇之事實,遑論加計所謂利息後可達88,712,8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4,972,300元,被上訴人僅以73萬元之借款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係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堪以採信,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應繼受曾乾奇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胡竣源本票裁定、真光教養院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⒉查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曾乾奇,由於曾乾奇與真光

教養院間並無借款之合意,且系爭96年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早在105年間即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自其前手即曾乾奇處取得系爭本票,曾乾奇既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胡竣源本票裁定、真光教養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胡竣源本票裁定、真光教養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胡竣源本票裁定、真光教養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胡峻源、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107年6月13日 無 84,972,300元 TH0000000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17號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