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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林彩芳

賴正雄徐秀五林士廷林士傑林正芳林正芬林佩怡林佳怡林朝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85-1、100-1、86-2、87、88、89番地內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癸○○及訴外人乙○○○(即林和子)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苦苓腳85-1、100-1、86-2、87、88、89番地(下分稱其號番地,合稱系爭苦苓腳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玉磬、林玉馨、林玉聲、林玉毊(下分稱其名,合稱林玉磬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惟85-1、100-1、86-2番地於民國23年(即昭和9年)11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87、88、89番地於22年(即昭和8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苦苓腳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因林玉磐等4人均已死亡,系爭苦苓腳番地應由林玉磐等4人之各繼承人繼承。林玉磬之繼承人為甲○○○;林玉馨之繼承人為癸○○及訴外人林和子,又林和子已更名為乙○○○;林玉聲之繼承人為壬○○、林世廷、林世傑、丁○○、戊○○、庚○○、己○○(下稱壬○○等7人);林玉毊之繼承人為辛○○及訴外人林朝基、許季修、林立超、林芷怡、林美好、林欣可、林芸香、林蓮香、林蘭香(下稱訴外人林朝基等9人)。然上訴人之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僅同意就96年2月2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部分辦理分割及返還,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苦苓腳番地對應之各編號土地,坐落現有如原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測量收件字第636000號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編號A1、B1、C1、D1、E1、F1未登錄地(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則經上訴人之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表示不同意返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則以「雙方對復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依法訴請(民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權屬關係後,本所始得據以辦理」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甲○○○所有;㈡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癸○○及訴外人林和子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壬○○等7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辛○○及訴外人林朝基等9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主張因林和子已更名為乙○○○,聲請更正主文第二項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癸○○及訴外人乙○○○(即林和子)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消滅而成為國有土地,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至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係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不得本諸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繼承自林玉磐等4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被上訴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回復登記請求權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地政機關拒絕申請,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系爭土地未回復登記前,被上訴人仍非所有權人,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強制登記,如認土地浮覆前為所有權停止,浮覆後回復所有權,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顯於法未合。再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製作之機關、時間、儀器技術不同,難認系爭土地與系爭苦苓腳番地具同一性。縱認林玉磐等4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惟其等未曾依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仍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在76年時已經呈現浮覆之狀態,斯時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迄至110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系爭苦苓腳番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磐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㈡85-1、100-1、86-2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11月9日因成為

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87、88、89番地於22年(即昭和8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

㈢系爭土地即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部分,面

積各為1004.19平方公尺、829.42平方公尺、848.41平方公尺、1474.78平方公尺、1572.78平方公尺、699.45平方公尺部分,至光復後未辦理土地總登記。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即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部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玉磬等4人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屬於當然回復?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其等與林玉磬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乙節提起確認之訴,僅係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在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核非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亦無變更或創設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之效力,自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之訴,應由林玉磬等4人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有國有財

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使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規定,因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起訴,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林玉磬等4人當然回復其等各

1/4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等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共有人之私權地位,既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等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苦苓腳番地之部分土地經浮覆為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屬未登記之土地,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1頁)。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間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地測量,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按108年9月16日現場會勘結論依據申請人所委託代理人指界範圍及會勘單位之意見資料,以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舊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包括系爭土地)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00010692號函及函附之舊地籍圖、套疊圖及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第217至222頁)。此外,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實地測量,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9年4月24日水二管字第10902025660號函提供系爭土地所在之河川區域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浮覆位置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76年6月10日以76府建水字第151010號首次公告劃定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處河川區域線外,有回復事實狀態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1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系爭土地即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部分於浮覆前即為系爭苦苓腳番地部分土地,兩者具同一性,且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不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查系爭苦苓腳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磐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系爭苦苓腳番地於22、23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林玉磐等4人已死亡,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1年12月28日新院玉家寬111司家聲871字第111902057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7590號、111年12月21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605字第111905356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第469頁、第315頁)。被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等人均為林玉磬等4人之繼承人,則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首次公告劃定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處河川區域線外,有回復事實狀態,則已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林玉磬等4人所有,並由林玉磬等4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依繼承取得所有權,又林玉磐等4人既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等是否為所有權之登記,即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物理上浮覆時,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㈤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林玉磬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林玉磬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林玉磬等4人均已死亡,甲○○○為林玉磬之繼承人、癸○○為林玉馨之繼承人之一、壬○○等7人為林玉聲之繼承人、辛○○為林玉毊之繼承人之一,有如附表所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林和子出生年月日為日治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9日,父為林玉馨,母為賴氏寶鶯,有戶口調查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光復後,林和子申請遺漏,嗣補籍,姓名為賴秀卿,出生月日為民國30年3月9日;惟原姓氏賴,父姓名林玉香,母賴寶英,因申報錯誤,民國46年4月23日更正,姓氏為林,父姓名林玉馨,母賴寶鶯,姓名更正為林秀卿,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0年3月9日;嗣林秀卿與高啟迪結婚,冠夫姓,姓名為乙○○○,父姓名林玉馨,母賴寶鶯,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0年3月9日,有戶口調查簿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再觀諸系爭苦苓腳番地中部分於96年2月2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部分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及返還部分(即附圖標示編號B3、C3、D3、E3、F3、C4、D4、E4、F4部分),亦均登記為癸○○與乙○○○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新地登字第111001050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462頁、第147至200頁),足見林和子已更名為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其等與林玉磬等4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林和子」之記載為「乙○○○(即林和子)」,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標示編號A1、B1、C1、D1、E1、F1部分為其等及林玉磐等4人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在卷頁 1 林玉磐 25年3月22日死亡 (戶口調查簿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 甲○○○(女兒) 林玉磬於25年(昭和11年)3月22日死亡時為戶主,由其母林張罔市戶主相續,而林玉磬之長男林欽銘早於24年(昭和10年)5月8日死亡,已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由戶主權繼承人林張罔市為林玉磬之繼承人,惟林張罔市於28年(昭和14年)10月5日隱居,同日由林金子為戶主,故由戶主權繼承人林金子為林張罔市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參照);又林金子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時改用新名為林彩芳,嗣與黃清和結婚,冠夫姓為甲○○○,有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同規定第3點: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同規定第5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2 林玉馨 30年11月12日死亡 (戶口調查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27頁) 癸○○(長男) 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9至530、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第227至230頁) 林玉馨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1月12日死亡,死亡時為非戶主, ,故由直系卑親屬癸○○、乙○○○(原名林和子)為林玉馨之繼承人,配偶賴寶鶯非繼承人。 同規定第2點: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同規定第12點: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訴外人乙○○○(原名林和子)(長女) 3 林玉聲 66年2月28日死亡 (戶口調查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 (非繼承人)訴外人林鄭娟娟(配偶) 55年5月20日死亡(原審卷P.57) 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 壬○○(配偶) 丙○○(長子) (非繼承人) 林士群(次子) 62年10月22日死亡(原審卷P.57) 無子嗣 林世傑(三男) 丁○○(長女) 戊○○(次女) 庚○○(三女) 己○○(四女) 4 林玉毊 86年6月4日死亡 (戶籍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70頁) 訴外人林龔銀瓶(配偶) (96年4月22日死亡)(原審卷P.71) 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 訴外人林朝基(長男) 林朝棟(次男) 95年9月4日死亡 (原審卷P.73) 訴外人許季修(配偶) 訴外人林立超(長男) 訴外人林芷怡(長女) 辛○○(三男) 林朝元(四男) 103年12月14日死亡 (原審卷P.78) 訴外人林美好(配偶) 訴外人林欣可(長女) 訴外人林芸香(長女) 訴外人林蓮香(次女) 訴外人林蘭香(三女)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