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朱俊麟
朱世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上訴 人 蕭錦良
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朱俊麟、朱世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蕭錦良(下稱姓名)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減縮為:蕭錦良應給付上訴人各118萬9,490元(見本院卷一第21、4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朱俊麟因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無力清償,復不符向銀行貸款之條件,遂基於與訴外人朱秀玉借名登記之合意,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將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在朱秀玉名下,再由朱秀玉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朱秀玉雖於101年9月10日將貸款75萬元匯至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要求伊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支付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另要求伊將剩餘55萬元領出交還,朱秀玉再將其中25萬元匯款予伊,伊已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嗣朱秀玉向朱世麟佯稱伊擔任朱俊麟向和潤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朱俊麟無力清償,為避免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查封,亦基於與朱秀玉借名登記之合意,於101年11月13日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朱秀玉名下。
蕭錦良明知上情卻與朱秀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107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蕭錦良(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蕭明澤、蕭嘉明、蕭舒婷合稱被上訴人),蕭錦良復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辦理抵押借款,致伊等各受有抵押借款餘額118萬9,490元之損害,朱秀玉已於108年1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朱秀玉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蕭錦良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㈢蕭錦良應給付伊等各118萬9,490元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朱俊麟於101年間積欠和潤公司借款,朱世麟擔任借款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朱秀玉名下云云,除與上訴人向和潤公司實際貸款日期出入外,亦未舉證其等與朱秀玉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況當初係因上訴人需錢孔急,朱秀玉先後各以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朱秀玉繳納相關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並恩惠朱俊麟繼續居住至蕭錦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朱秀玉於102年間為供蕭錦良經營事業,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朱秀玉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蕭錦良,以及蕭錦良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均本於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蕭錦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蕭錦良應給付朱俊麟118萬9,490元。4.蕭錦良應給付朱世麟118萬9,49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論述而為調整):
㈠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父親朱太郎所有,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朱秀玉為上訴人之姑姑。
㈢朱俊麟、朱世麟分別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1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秀玉。
㈣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朱秀玉保管,
朱秀玉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水電瓦斯費繳款單之投遞地址變更為自己住所,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係自朱秀玉金融機構帳戶自動扣繳。
㈤朱秀玉於107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蕭錦良。
㈥朱秀玉於108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朱秀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朱秀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101年間朱俊麟因向和潤公司貸款,無力清償,遂於101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秀玉名下,由朱秀玉持向華南銀行貸款75萬元交予朱俊麟,朱秀玉復向朱世麟佯稱,因朱俊麟無力清償和潤公司貸款,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遭查封,於101年11月13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亦借名登記在朱秀玉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87、89頁)。雖證人郭柏均證述:朱俊麟積欠和潤公司貸款,欲另行貸款,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給朱秀玉,借用朱秀玉名義之貸款已清償,請求朱秀玉歸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秀玉表示待出院再處理,後因朱秀玉死亡而未處理,朱俊麟將上情告知伊,伊才協助與蕭錦良溝通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朱世麟亦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證述:伊擔任朱俊麟向和潤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貸款金額約50幾萬元,朱秀玉稱因朱俊麟積欠債務,恐遭朱俊麟債權人查封,伊才同意暫時借名登記過戶給朱秀玉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惟朱俊麟係於102年5月6日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21萬元,並邀同朱世麟擔任保證人乙節,有和潤公司函覆及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6至344頁),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朱秀玉在前,朱俊麟於102年5月間向和潤公司借款在後,顯與上訴人、證人郭柏均前開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明顯不符;郭柏均亦證稱其係片面聽聞朱俊麟所述並未進行任何查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則其上開所證自無可採。
3.朱俊麟又主張其係借用朱秀玉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借款75萬元,朱秀玉於101年9月10日將借款75萬元匯入其中信帳戶云云。然朱秀玉最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日期為102年8月15日,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可參(原審卷一第71、256至266頁),又與朱俊麟上開主張明顯不符。反觀,被上訴人辯以當時係因朱俊麟需錢孔急,以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朱秀玉,雙方簽署買賣契約,朱秀玉依約於101年9月10日支付買賣價金75萬元,於101年9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於同年月20日將餘款25萬元匯至朱俊麟中信帳戶等情,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為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其中買賣契約書上之朱俊麟印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與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朱俊麟登記之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朱俊麟」印文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可稽(置於卷外),上開匯款記錄亦與朱俊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47、149頁)。雖朱俊麟主張其收到75萬元借款後,旋依朱秀玉指示於101年9月11日自其中信帳戶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支付代書費及相關費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33頁),惟據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上開20萬元係匯至訴外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審卷二第201、209至211頁),而匯款原因多端,單憑上開金流資料無法證明朱俊麟上開主張為真;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抬頭記載「朱秀玉」之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二第167至177頁),及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莊倩雯證述:依照伊承辦業務之習慣,何人付費就以何人名義作為抬頭記載在費用明細表上,本件應係朱秀玉付款,伊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稅費、代書費、規費等開立費用明細表給她等語(本院卷一第277、279頁),益徵朱俊麟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朱俊麟主張其依朱秀玉要求於101年9月11日領款55萬元予朱秀玉云云(本院卷二第59頁),雖朱秀玉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有同額存款存入紀錄(原審卷二第195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筆存款係來自朱俊麟中信帳戶上開提款。是朱俊麟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4.朱世麟則主張其未以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朱秀玉,亦未簽立買賣契約,與朱秀玉間更無金錢往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90、198頁)。惟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朱秀玉與朱世麟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朱世麟」簽名與朱世麟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所蓋「朱世麟」印文亦與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朱世麟登記之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朱世麟」印文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可稽(置於卷外)。此外,被上訴人所提朱秀玉匯款至朱世麟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匯款日期、金額及朱世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足見朱世麟上開主張與上開買賣契約及金流資料明顯出入,已難採信。雖朱世麟主張朱秀玉匯款後又提領存回朱秀玉華南銀行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惟朱世麟自陳:伊於99年至103年間,每週會回系爭房屋住一晚,伊不清楚朱秀玉有匯入3筆款項至伊郵局帳戶內,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均放在系爭房屋內,伊未去提領,亦未委託他人提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而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秀玉前後,均是朱俊麟在居住使用,朱世麟於101年間每週亦會返回居住一晚,朱世麟將其保管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置放在系爭房屋內,惟其並未舉證係遭朱秀玉自其郵局帳戶提款再存入朱秀玉華南銀行帳戶,雖朱秀玉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6日有存入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記錄,亦無法證明朱世麟上開主張為真。
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價值遠逾200萬元,不可能以低於市價出售朱秀玉云云,並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佐(原審卷一第83至85、92至94、124至126、132至134頁),然上開契約書係公契,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定契價所填寫,並非買賣雙方約定實價等情,業據證人莊倩雯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279頁),尚難以公契所載買賣總金額高於上訴人與朱秀玉簽立買賣契約之約定金額,即推認上訴人與朱秀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6.再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秀玉後,朱秀玉基於親戚關係同意朱俊麟繼續居住、朱世麟偶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朱秀玉保管,朱秀玉亦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繳款書之投遞地址變更至朱秀玉住所地,水電瓦斯費用係自朱秀玉金融機構帳戶自動扣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亦提出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收據為憑(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顯見朱秀玉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之事實,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負管理使用借用物之情況迥異。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其等與朱秀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查朱秀玉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見前述,嗣朱秀玉於107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錦良,蕭錦良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辦理抵押借款,均係行使所有權能,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蕭錦良與朱秀玉上開所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各受有抵押借款餘額118萬9,49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蕭錦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蕭錦良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18萬9,490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規定,請求㈠蕭錦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蕭錦良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18萬9,4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編號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28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 1層:150.98 2層:150.98 合計:301.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