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邱正雄被 上訴人 章婉瑜訴訟代理人 王柏華
陳旭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詩藝有限公司、邱顯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之同段000建號建物、000建號(暫編)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㈡按月給付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聲明㈡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萬5670元。嗣因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31日經假執行執行點交遷讓予被上訴人,有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9頁),故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聲明㈡之請求期間為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並特定請求金額為143萬773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三第14頁),核其所為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應予准許(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0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債權人郭秀琴等與債務人唐建雄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0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詩藝有限公司(下稱詩藝公司)、邱顯明無正當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詩藝公司、邱顯明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萬567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逾7萬5670元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唐建雄騙伊出資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所有,因唐建雄稱自己是汐止農會會員,買農地可貸得較多貸款,伊才借名登記給他,還付了18個月的人頭費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唐建雄,伊非債務人,被上訴人應向唐建雄提告。唐建雄與其女友郭秀琴故意製造假債權債務關係,衍生系爭執行事件,伊不知系爭執行事件,未取得分文標金;被上訴人為唐建雄之人頭,其投標之資金是由唐建雄汐止的公司匯給被上訴人配偶王柏華(下稱王柏華)之父親王重助(下稱王重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唐建雄即委由仲介出租。系爭房屋前雖經營詩藝民宿及餐廳,但自被上訴人查封搬走45組床組及30台電視,已成空屋,水電費每月僅幾百元,房間遭王柏華上鎖,於109年12月2日起已無營業,不應每月付75,6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92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經原審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宜蘭縣○○市○○○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
○00號)前登記為唐建雄所有,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將訴外人唐建雄名下前開房屋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拍定並經原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㈢宜蘭縣○○市○○○段000建號(暫編)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並屬宜蘭縣○○市○○○段000建號房屋之增建物,與○○市○○○段000建號房屋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宜蘭縣○○市○○路0○00號,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與宜蘭市○○○段000建號房屋一併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拍定並經原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㈡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依序判斷如下。
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即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30日經原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補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唐建雄名下,唐建雄與其友人製造假債權債務關係,衍生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系爭房屋遭唐建雄提供資金予其人頭王重助拍賣取得,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被上訴人稱其投標拍定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配偶之兄王俊晴(下稱王俊晴)及王重助提供之款項,有被上訴人及王俊晴之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5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唐建雄之人頭云云,即難認屬實。㈢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唐建雄名下,仍無礙於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拍定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尚不得執其所主張與唐建雄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甚至,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邱顯明前對唐建雄提起訴訟請求唐建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興建後贈與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唐建雄名下等情,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認邱顯明與唐建雄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1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即難認系爭房屋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唐建雄名下,則上訴人以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遷讓系爭房屋,即無依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至111年5月31日假執行執行完畢為止,惟上訴人並無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30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31日執行點交遷讓予被上訴人,亦經陳述於前,則上訴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之期間總計19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總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前由上訴人等經營詩藝會館營業使用,業經原審共同被告邱顯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50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7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既非僅作一般住宅使用,則核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總面積(含陽台)為299.6坪(即約990平方公尺),有相鄰房屋網路交易平台出租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51號卷第69頁),上訴人並主張相鄰房屋原亦為伊所有,伊先前曾整棟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5頁),據此換算相鄰房屋之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為50.51元(5萬÷990平方公尺=5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含陽台)之總面積為1498.11平方公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7萬5670元(1,498.11×50.51=75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未逾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尚屬合理,亦為本院所採,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共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43萬7730元(計算式:7萬5670元×19月=143萬7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詩藝公司及邱顯明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自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詩藝公司及邱顯明連帶賠償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與原審共同被告詩藝公司及邱顯明連帶給付143萬773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