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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蘇瑩芳(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蘇庭萱(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蘇倚萱(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靖家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張聖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蘇水連為訴外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鼎香公司)之

債權人,全鼎香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志能為逃避債務,與訴外人許楷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全鼎香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許楷正,上開不動產嗣遭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許楷正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獲分配新臺幣(下同)6,401,07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㈡蘇水連為保全對全鼎香公司之債權,透過訴外人黃沛清(原

名黃燕鳳)委任律師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分配款之強制執行事務(下稱系爭事務),被上訴人雖以蘇水連名義對許楷正聲請假扣押裁定(案列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下稱A假扣押裁定)獲准,卻疏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許楷正乃於108年2月23日受領系爭分配款,致蘇水連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伊等為蘇水連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律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1,07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黃沛清委任,以蘇水連名義聲請A假扣押裁定,受任之範圍不包含後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伊與蘇水連間無契約關係,自無須對蘇水連負賠償責任。況蘇水連對許楷正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尚屬未定;縱本案債權存在,因「債權暫時無法實現」本身並非損害之態樣,故蘇水連並無任何損害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黃沛清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簽

訂委任契約書,由黃沛清委任被上訴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代位求償之訴、聲請支付命令等案」擔任一審程序訴訟代理人,基本酬金21萬元(見原審卷第151-152頁)。㈡原法院於108年2月11日做成A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

達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11-19頁)。被上訴人通知黃沛清到所取回A假扣押裁定正本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將該裁定所命擔保金自行辦理提存(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12號,見原審卷第21-24頁)。

㈢蘇水連於108年4月15日以A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案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嗣司法事務官以蘇水連收受該裁定逾30日始聲請執行,並非適法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蘇水連復以與A假扣押裁定相同之事由,另在原法院對許楷正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8日做成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B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見原審卷第29-34頁)。㈤蘇水連於108年4月26日再以B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見原審卷第97-99頁)未果。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受蘇水連委任處理系爭事務,於蘇水連取得A假扣押裁定後,疏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蘇水連所受損害。是上訴人首應舉證證明蘇水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締有委任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蘇水連係委任黃沛清為其處理系爭分配款之強制

執行事務,黃沛清復又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蘇水連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事務之委任事宜,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沛清係以蘇水連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之委任締結委任契約,已難遽認蘇水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

㈡再者,黃沛清就其與被上訴人簽署委任契約書之經過,於原

審陳稱:伊是因為房屋被騙,不知道要找誰處理,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可以幫伊辦理,所有的費用是21萬元,大約在107年9、10月間,伊到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簽委任契約書,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包括請被上訴人幫伊點交○○○路0段00號2樓、3樓房屋,還有幫伊到台中去出席他案之調解,另外就是去新北地院幫伊調查許楷正名下房子被標走之資料。當初伊的房子是被騙走,信託登記在許楷正名下,因為許楷正欠玉山銀行錢,所以才來拍賣,拍賣還有剩餘的款項,所以伊才會請被上訴人幫伊扣住這筆款項。被上訴人有幫伊辦好,有拿A假扣押裁定給伊,叫伊拿200多萬去辦提存,因為本件的錢是伊向蘇水連借的,所以文件上面是寫蘇水連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

7、138、140頁)。顯見黃沛清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於執行標的物遭拍定後,為維護己身權益,方自行委請被上訴人以蘇水連名義去強制執行系爭分配款。再觀諸黃沛清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其上明載委託人為黃沛清,而非蘇水連,益徵黃沛清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事務過程中,A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書狀係以蘇水連名義為之乙節,做為被上訴人知悉黃沛清係為蘇水連處理系爭事務之論據,並進而主張蘇水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存有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黃沛清之證詞及前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相悖,洵無足取。

㈢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事務所之法務助理施伯宜於原審證稱

:伊在被上訴人事務所任職,曾經協助處理過聲請或執行假扣押。聲請假扣押裁定的部分,伊是協助處理擬書狀、遞狀;執行假扣押程序部分,會陪當事人到提存所,做後續的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假扣押裁定成功,裁定正本下來後,律師會請伊趕快通知當事人說裁定已經下來了,會跟當事人確認是否要請事務所做後續執行的部分,若當事人後續執行部分想要自己處理,事務所就會把裁定正本交還給當事人。如果當事人要委由事務所辦理,伊就會跑後續的執行部分。當初黃沛清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伊記得是因為黃沛清有費用考量的關係,伊記得黃沛清有說後續假扣押的執行他們會自己處理。後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黃沛清又回來請被上訴人幫她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這次的執行伊有陪黃沛清去,所以有兩次聲請裁定、一次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頁)。而假扣押裁定之正本,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必備之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黃沛清已明確證稱其有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取回A假扣押裁定正本,被上訴人並叫其去辦理提存等語,足可推知黃沛清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以A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務。縱使黃沛清或蘇水連於取得A假扣押裁定後,因未及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許楷正領取系爭分配款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亦非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併予指明。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蘇水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

務存有委任契約,自難認蘇水連得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以蘇水連繼承人之身分,依前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