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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林源冠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上訴人 李良得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受伊委託洽購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榮公司)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總價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嗣同年3月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以666萬6,667元出售其對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予伊,伊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匯款80萬元、586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6,667元予上訴人,已全數付清購買股份價金,然上訴人迄未移轉股份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2,96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6萬6,667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或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同榮公司2,960股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已撤回於本院所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389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伊與李良靜之間,因李良靜於108年1月、3月間付款時,人在美國聲請美國公民證,不克返臺,為顧及如由其支付股權資金,恐遭美國政府追查海外資產,故委任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事,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藏真實之法律行為,即伊依李良靜指示將同榮公司10%股份於110年3月3日移轉至李良靜名下,詎股份移轉後,被上訴人竟持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訴訟詐欺之嫌。縱兩造間有10%股權買賣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61萬8,981元時,將登記其名下同榮公司2,960股轉讓被上訴人。

三、查兩造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匯款80萬元、586萬元,並交付現金6,667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擔任同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迄今,於110年3月3日將其名下同榮公司10%股權移轉予李良靜,同榮公司10%股份為2,960股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經濟部108年8月13日函、110年3月3日函附同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榮公司股東名冊清單等可參(見司促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39、45、49至50、55至58、72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666萬6,667元出售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付清購買股份價金666萬6,667元,然上訴人迄未移轉股份予被上訴人,故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林源冠現

接受李良得先生委託,洽購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於本㈠月底前完成收購。本購置股權工作完成後,本人承諾於半年內,將本人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無條件轉予李良得,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陸等手續。屆期如因故未完成股權移轉,本人承諾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並願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45頁),嗣1個多月後之3月7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林源冠(簡稱甲方)現將名下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售予李良得(身分證Z000000000,簡稱乙方),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購買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在甲方出任該公司總經理後,甲方將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轉讓予乙方,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續,確切轉讓時間由雙方訂定辦理。…」,並由雙方簽名(見司促卷第4頁),兩造就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若非上訴人確有出售股權之真意,應無先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必要,系爭協議書既是經兩造親自簽名而成立,自為有效之契約;至於系爭承諾書與協議書所載總金額雖有666萬元與666萬6,667元之差別,但二者約定之股份均為10%,顯不因總價金僅有6,667元之些微差距,而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是系爭協議書之名義上買受人,實際股

權買受者為李良靜,故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

⑴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李良靜證稱:「…伊沒有於108年1至3月在美國停留期間

,請原告(即被上訴人)出面與被告(即上訴人)辦理購買同榮公司股權買賣之簽約及繳款事務。伊是請原告自己去斟酌,因為這是原告跟被告之間的事…」(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李麗姬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跟被告(即上訴人)都有在場,當時原告要向被告買同榮公司股票,伊當時人在銀行,是要辦理原告購買被告所持有股份的錢,所以他們兩人就叫伊當見證人,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與李良靜無關。108年3月7日轉出586萬元至被告帳戶,是伊辦理轉帳…」(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李麗姬雖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但其已具結作證,證言並無偏頗不實之情形,自可採信。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且為兩造所親簽,復經見證人見證其內容屬實,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與李良靜無關,並非通謀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

⑶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冬菊稱:「…因為伊舅舅吳有山要出售15

%同榮公司的股份,這個訊息是伊跟當時在美國的李良靜說的,他說這個股份一定要留在林家,不可以落在林家以外的其他人手上,他要協助伊等。他就是在回臺灣時,跟被告(即上訴人)一起去找吳有山,講買賣股份的事情,當時吳有山只願意把股份賣給被告,並強調這個股份只賣給被告。後來李良靜跟被告的決議,就是先以被告的名義買下吳有山全部即15%的股份,一年後再把其中10%的股份轉給李良靜,一年後,伊等有多次詢問李良靜何時要辦理轉讓股份,但是他都表示不急。一直到今年(110年)的2月,他才叫伊等到他家,被告當著他的面,用電話打給會計事務所的李小姐,請她把股份轉讓到李良靜的名下,當時伊都在場。其實股份的事情都是伊跟李良靜在講的,這些過程也是伊跟李良靜之間的狀況…李良靜曾因投資同榮公司而領取12萬5,000元分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證人李玉薏證稱:「…伊係幫同榮公司記帳,伊知道被告(即上訴人)與李良靜股權轉讓之事,被告應該是110年2月時跟伊說的,被告有到事務所,被告有說股份要轉給李良靜10%股權,也有用電話跟伊講到這件事…」(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李良靜未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10%同榮公司股份,且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確實曾經有一次來伊家說這是同榮公司股份分紅的錢,拿給伊12萬5,000元,但伊有跟被告說伊的部分應該只有2萬5,000元,另外的10萬元伊會轉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是依證人陳冬菊、李玉薏所述,僅得知上訴人與李良靜間亦有買賣同榮公司10%股份及李良靜有收取股份紅利之事,但與本件兩造間之股權買賣不同,無從依此可認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不實之事。

⑷上訴人稱伊未因系爭承諾書而提供任何資產作為保證,顯然

無為承諾書拘束之意思,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持有同榮公司5%股份,何有出售10%股份之可能,本件是因李良靜恐遭美國追查海外資產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系爭承諾書記載「屆期如因故未完成股權移轉,本人承諾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並願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承諾違約時應歸還股權價金及同意提供資產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該權利,由其自行選擇,且無從僅因上訴人尚未提供擔保,即認系爭承諾書虛偽不實。況兩造已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故上訴人是否履行承諾書之約定提供擔保,已無影響。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將其名下同榮公司10%股份移轉予李良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於110年10月間移轉同榮公司10%股份予陳冬菊,亦據陳冬菊證實(見原審卷一第240頁),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或協議書時,僅有同榮公司5%股權,惟其事後既能各移轉同榮公司10%股份予李良靜、陳冬菊,且依同榮公司110年12月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上訴人仍有持股2960股(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可見上訴人持有同榮公司股份若干,非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或協議書之條件。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辦理同榮公司10%股權移轉予李良靜,若有上訴人所稱上開李良靜顧忌之事,李良靜僅須由第三人付款即可,何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況李良靜焉有甘冒因同榮公司股份移轉而遭美國政府追查資產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⑸李良靜另案訴請返還股份事件(即宜蘭地院111年重訴字第51

號),上訴人於該事件自承與李良靜係於110年2月22日以口頭契約約定收購10%股份即2960股,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答辯㈠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益見上訴人與李良靜間係不同之契約關係,與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約定無涉。㈢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本人林源冠(簡稱甲方)現將名下所有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售予李良得(簡稱乙方),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購置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在甲方出任該公司總經理後,甲方將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轉讓予乙方,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手續,確切轉讓時間由雙方訂定辦理。」,第5條約定「本交易乙方業已於108年1月給付甲方訂金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書狀在乙方給付股權價金餘款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元,轉入羅東陽信甲方帳戶(帳號:活儲000000000000)後生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司促卷第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匯款80萬元,並交付現金6,667元,於108年3月7日匯款586萬元予上訴人,共666萬6,667元,已付清全數購買股份價金,上訴人亦於108年8月7日擔任同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均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43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將同榮公司1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轉讓其名下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有10%股權買賣關係存在,但因情事變更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購買10%股份之價金云云;然兩造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買賣價金及移轉之標得,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轉讓股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轉讓之股份價值有增加,稱應增加給付購買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㈤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666萬6,667元價金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同榮公司2,960股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有山,並函調宜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宗或掃描光碟,及囑託宜蘭地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同榮公司10%股權價值為何?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