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郭玉華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上訴人 加芝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振浩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其涉嫌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349、351頁)。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法院審理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並無可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受僱於伊,負責伊與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採購合約,其為詐取佣金,向伊總經理即訴外人戚克勤佯稱:安麗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內部高層主管(下稱居間人)可居間伊與安麗公司簽訂二合一咖啡採購合約,但每賣出一包咖啡予安麗公司,需給付居間人新臺幣(下同)1.2元之佣金(下稱系爭佣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03年至106年間,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共計1,458萬2,087元,用以轉交予該居間人,並於上訴人離職後要求其繼續負責該「佣金」業務,共給付其報酬8萬2,785元。嗣伊向安麗公司查詢,安麗公司表示並未要求給付佣金並禁止其員工收取佣金,伊始知悉上情並停止給付「佣金」,然安麗公司之訂單並未中斷。伊於110年3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撤銷受其詐欺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佣金用以轉交居間人及相關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係故意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1,466萬4,872元(計算式:1,458萬2,087元+8萬2,785元=1,466萬4,872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66萬4,872元及加計其中1,342萬1,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其餘124萬2,932元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透過訴外人顏吉麥(下稱其名)及安麗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居間人居間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該居間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且須簽立合作保密備忘錄,被上訴人乃指派伊代表其與居間人合作爭取該合約。自102年起,該居間人業已居間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於系爭採購契約每筆貨款入帳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將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如數轉交予居間人。伊雖於105年離職,被上訴人仍要求伊繼續負責該業務。107年間被上訴人透過伊協調降低「佣金」數額,惟顏吉麥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因此拒付「佣金」。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或至遲於108年6月27日收受顏吉麥與其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案列: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下稱673號〉)之起訴狀時,應已知悉遭詐騙系爭佣金之事實,其遲至109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1年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萬4,872元,及其中1,342萬1,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其餘124萬2,932元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09至210頁):
㈠、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5「加芝登佣金支出」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92萬6,132元,及編號26、
28、30之「郭玉華資金入帳」欄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25合計1,292萬6,132元,編號26、28、30依序為71萬9,985元、35萬9,985元、57萬5,985元,合計165萬5,955元),共計1,458萬2,087元(計算式:12,926,132+1,655,955=14,582,087)。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佣金業務之報酬共8萬2,785元(即附表編號27、29、31)。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安麗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內部高層主管即「居間人」可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二合一咖啡訂單,但須給付按每包咖啡抽取1.2元之佣金等語,且被上訴人業按安麗公司之訂單數量將上訴人所稱之「佣金」共計1,458萬2,087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5「加芝登佣金支出」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92萬6,132元,及編號26、28、30之「郭玉華資金入帳」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予「居間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要求其繼續負責此項「佣金」業務,共給付報酬共8萬2,7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原審卷一162至164頁、卷二82至84、272、392、394、402、406頁、本院卷17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覓得居間人並促成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契約,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用以轉交該居間人之系爭佣金,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要求收受佣金之居間人存在,亦否認上訴人有將系爭佣金轉交該居間人之情,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契約係安麗公司內部有決定權之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佣金,且該佣金之支付與安麗公司之系爭採購決定有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佣金轉交居間人等情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安麗公司於673號事件就系爭採購契約訂立過程函覆謂:安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安麗公司係依內部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當廠商投標;顏吉麥自始未曾任職於安麗公司,就咖啡採購合約,亦無顏吉麥或其他第三人居間媒介等語,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函及所附系爭採購契約、歷次評比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二322頁、外放673號影卷一453至520頁),堪認系爭採購契約非因顏吉麥或其他安麗公司內部第三人媒介居間而成立,遑論有何須由被上訴人交付佣金始得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誆稱有某居間人居間成功系爭採購契約,應給付佣金予居間人,致其陷於錯誤,且無法律上原因交付系爭佣金予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空泛抗辯:居間人為安麗公司內部某關鍵人物,惟因商業機密,不宜提供該居間人具體資訊云云(見本院卷424、425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安麗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㈣、再參以上訴人表示居間人為安麗公司內部有決定權之人,卻又陳稱其係將佣金交付予未任職於安麗公司之「顏吉麥」,交付之方式有時伊先行墊付部分,或先付部分其餘回存伊帳戶,有時數筆一起付清,或部分現金加上部分匯款,有時一筆切割數次付現,或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再加計手邊現金一起交付云云(見原審卷二404至406頁);惟其於673號事件證稱:安麗公司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後,伊須向被上訴人寫請款單;被上訴人撥款後就給伊現金,伊會請出納將最後簽呈影印給伊,伊交款給顏吉麥時,是以現金跟簽呈一起交給顏吉麥,但沒有給顏吉麥簽收;伊都是一筆訂單給一筆佣金,交給顏吉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下稱1317號〉卷105、107、108、110頁);另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詐欺、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辯稱:伊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佣金以現金交給顏吉麥,伊不知顏吉麥是居於何種角色提供居間,也不知其與安麗公司何人認識及如何居間云云(見本院卷182至18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是安麗公司的「公關公司」的人說要給付給安麗公司佣金,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不知道公關公司的名稱;當初有合作備忘錄,但戚克勤不願意簽(見本院卷188頁);嗣於顏吉麥於673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敗訴確定後(詳後述),上訴人則改稱:居間人是顏吉麥,但拿到佣金的人是安麗公司的人云云(見本院卷83頁),綜合觀之,上訴人就居間人為何人、給付佣金予何人及給付佣金之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迄今仍無法指出該居間人為何人,或是否有其人存在。參以顏吉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只是牽線讓上訴人認識伊在安麗公司的朋友,朋友希望有退佣且不願曝光,上訴人怎麼給佣金伊不知道,伊只是牽線,之後伊就不管,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伊均無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佣金;伊不知該合作保密備忘錄,伊亦無與上訴人簽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191至194頁),可證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佣金轉交予顏吉麥。上訴人既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人居間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並要求佣金,其所述有轉交佣金乙情復前後供述不一,更與顏吉麥之陳述相違,自不予採信,難認上訴人確有覓得居間人促成訂約,及上訴人已如數轉交佣金之情。
㈤、再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佣金」共1,458萬2,087元,惟上訴人並未將上開「佣金」款項支付予其所稱之「居間人」或顏吉麥,而係存入其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借款、購買保險、法拍屋及繳付房貸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86至90、404、406頁),並有付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函覆之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函覆之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交易憑證、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196至238頁、卷一322至338頁、卷二132、250至261、458頁、卷三158、160至16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所稱之「居間人」或顏吉麥,而係供作己用,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及顏吉麥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163至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佯稱有居間人居間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每賣出一包要給付1.2元之佣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安麗公司訂單數量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上開款項供作己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雖提出「安麗佣金協議書」、「協議書」、「合作保密備忘錄」(見原審卷一168、170至172頁、卷二402頁、本院卷147頁)為據,惟「安麗佣金協議書」、「協議書」文件上均無任何人或公司之用印,至「合作保密備忘錄」上載名稱為訴外人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鶴公司),非被上訴人,且其上僅有上訴人個人之簽名,並無顏吉麥或居間人之簽名、用印,自難依上開文書遽認上訴人確有覓得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居間人並轉交佣金。再觀之上訴人於警詢時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伊與顏吉麥簽訂備忘錄,才開始進行此案件(見本院卷182頁);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有合作備忘錄,戚克勤不願意簽,被上訴人的李明奎叫伊簽名,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88頁)。顏吉麥則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該合作保密備忘錄,伊亦無與上訴人簽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191至194頁),彼此間供述不一,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自無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提出安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102年3月20日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319至327頁),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且與安麗公司上開回函謂:安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之內容不合。且縱有上訴人所提之102年3月20日採購合約書,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何人間有何給付佣金之約定,且與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相關。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佣金款項用以清償其私人借款、購買保險、法拍屋及繳付房貸,已如前述,且迄今仍無法提出與何人間有給付佣金約定,益見上訴人以佣金為幌訛詐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明奎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306頁),僅足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佯稱應給付「佣金」與居間人一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騙,致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458萬2,087元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離職後要求其繼續負責「佣金」業務,並給付上訴人報酬82,785元(共1,466萬4,872元),上訴人所為前揭詐術行為,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㈧、至上訴人抗辯:該佣金本係被上訴人之成本之一,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訛稱須支付佣金始能成立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原可無庸支付系爭佣金,且縱被上訴人願支付佣金,亦係建立於佣金與採購契約相關之前提,絕非同意任由上訴人擅自收取供作己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466萬4,87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㈨、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是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已知悉遭詐騙云云(見原審卷二396頁)。觀之李明奎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李姐,目前情形如何?(李明奎):今天下班前會有資料出來喔!我再賴給妳!(上訴人:謝謝李姐)【李明奎傳送107年8月30日信件予上訴人】(李明奎:EVA這是我跟戚克良今天討論出來的結果!是否麻煩你轉達!謝謝你!)」(見外放1317號卷13頁),可見李明奎斯時仍深信確有「居間人」之存在,方委請上訴人轉達佣金計算方式,足見被上訴人斯時仍未知悉上訴人有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即知悉受到詐騙云云,即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6月27日收受顏吉麥起訴狀時即知悉受到詐騙云云。然顏吉麥起訴狀內容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難認被上訴人收受該起訴狀時即知悉受到上訴人詐騙,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請求該案法院調閱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查上訴人將上開款項給付予何人(見1317號卷87頁),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且安麗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始回函表示系爭採購契約之成立並無收取佣金一事(見原審卷二322至355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確係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及因該侵權行為受損害等情在後,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起訴(見原審卷一10頁之收文章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卷一16頁),於110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㈦狀擴張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二314頁)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均難認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6萬4,872元,及其中1,342萬1,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其餘124萬2,932元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