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王啟同上 訴 人 張倩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被上訴人 王毅泰被上訴人 王毅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如,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王毅泰、王毅銘(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王啟同名下,詎上訴人王啟同與上訴人張倩語(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通謀虛偽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倩語名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已終止與王啟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8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㈢王啟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㈢王啟同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嗣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1萬6,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85至187頁)。核係本於其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王啟同與張倩語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張倩語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為夫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瑞龍與王啟同為兄弟。王瑞龍於89年間為躲避債務而拋棄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林李(下稱林李)遂購入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恐遭王瑞龍之債務牽連或遭王瑞龍處分,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王啟同名下,被上訴人與王啟同因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7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倩語,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王啟同之借名登記關係,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王啟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王啟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㈢並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1萬6,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系爭房地已移轉予張倩語,王啟同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已給付不能,王啟同復已無資力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等語(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啟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係林李贈與王啟同,為王啟同所有。被上訴人之父王瑞龍離婚後到南投另組家庭,被上訴人未隨同前往,乃先與王啟同家庭同住於○巷00號4樓,後因王毅泰多次品行不佳遭○○高中強制退學,王啟同為免女兒受不良影響要求被上訴人遷離,被上訴人乃另租住於○巷00號3樓,嗣林李購買系爭房地贈與王啟同,王啟同在林李要求下同意系爭房地暫供被上訴人居住,並基於使用者負擔,由王氏兄弟繳納相關稅負,迄至107年王啟同將稅單地址變更至○○為止。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購入後,即由王啟同持有,出名人保管所有權狀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合,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二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林李成立贈與契約及與王啟同約定成立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尚且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林李之夫王天助所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李購買贈與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顯非事實。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等人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之親友,證詞本難期不偏,且其等均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王啟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證詞又多有可疑及矛盾之處,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外牆向由上訴人出租收益,109年10月間系爭房地之下層即00號3樓天花板漏水,屋主吳韶燕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亦向吳韶燕表示系爭房地係張倩語所有,110年10月系爭房屋外牆剝落,亦由張倩語修繕並支付費用,足證王啟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王啟同自林李受贈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之贈與移轉予張倩語,上訴人間之贈與移轉亦非虛偽,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一)上訴人張倩語與王啟同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王毅泰與王毅銘為兄弟關係,王毅泰、王毅銘之父王瑞龍與王啟同為兄弟關係,段密芳、王俐婷、王俊皓分別為王毅泰之配偶及子女。
(二)林李為王啟同、王瑞龍之母,林李於6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00號4 樓房屋),並於87年3月30日將之贈與王啟同,由其居住使用。
(三)林李於89年間承租門牌號碼同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00號3樓房屋)供王毅泰、王毅銘居住,又於90年3 月2 日購買門牌號碼同巷00號4 樓之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王毅泰、王毅銘居住其中,並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至107年王啟同將稅單地址變更至○○為止。
(四)王啟同與張倩語於107 年5 月1 日結婚,王啟同於同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倩語。
(五)林李曾於104年5月21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其所居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街房地)指定由王啟同繼承。嗣於106年5月15日另立公證遺囑,由王毅泰繼承上開○○街房地權利各2分之1,其餘2分之1則遺贈予段密芳。
(六)林李於109年5月16日死亡。王毅泰及段密芳於109年6月15日將○○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啟同通謀虛偽將之以夫妻贈與移轉予張倩語等情,並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王啟同有無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王啟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之債權行為及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四)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啟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1萬6,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王啟同並無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王啟同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既為王啟同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林李購買後,雖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但自始即為其等居住使用,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107年王啟同將稅單地址變更至○○止等情,雖為王啟同所不否認,惟辯稱其係自其母林李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應林李之要求,暫供被上訴人居住,並基於使用者負擔原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費至107年王啟同將稅單地址變更至等語。系爭房地係由林李出資購買,既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均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已堪認定。
3、又系爭房地雖於購入後即由被上訴人居住其中,惟系爭房屋之外牆,則係先後由王啟同、張倩語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立外牆壁招使用權利約定書,供永慶房屋懸掛廣告壁招,有外牆壁招使用權利約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0、292頁)。又「外牆壁招使用權利約定書是我與王啟同、張倩語夫妻協商辦理的。廣告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外牆,如原審第294頁照片所示,廣告是用吊車把人吊上去釘在上面。00號4樓的住戶知道,他們有開窗戶看,我們也有上樓,當天裝壁招的時候,廠商先到,我們打牆壁的時候,剛敲下去,住戶有開窗戶來看,所以我有上樓告訴他們這件事情。曾與被證18原審卷第306頁第一張、第二張照片左邊算來第一個人接觸,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情,亦經證人林彥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足見王啟同就系爭房地亦非無管理使用收益。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均有占有使用,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及負擔稅費,即遽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等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一事,為兩造家族所周知,並以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等人之證詞為據,上開證人雖亦均證稱曾聽聞此事等語(見原法院第157號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5頁、第125至128頁、第128至130頁),惟證人即王瑞龍之配偶陳薇欣則證稱:「我知道00號4樓房子是誰的,那就是王啟同的,這我婆婆告訴我的」、「婆婆說這些話的時候我的小姑王麗秋跟她先生還有小孩在場,還有王瑞龍跟我兒子也在。是在○○街講的,初二回去婆家的時候,但不記得是哪一年」、「林李也曾說就算林李夫妻曾幫忙負擔00號4樓購屋款,其他人也不能跟王啟同爭,因為王啟同每個月都有給我婆婆孝親費,這些錢足以支應我婆婆幫他出頭期款」等語(見原法院第157號卷第393至401頁)。查證人王麗秋為被上訴人之姑姑、蔡惠美為被上訴人之生母、段密芳為王泰毅之配偶、林佳穎為被上訴人之表姐妹,陳薇欣則為被上訴人之繼母,均為兩造之親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雙方證人均證稱係自林李得知,但內容卻大相逕庭,是任一方之證言,非有其他佐證,均不能遽採。
5、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於90年間購入,王毅泰之女兒則係於00年間出生,故被上訴人與王啟同同住時,王毅泰之女兒尚未出生,證人陳薇欣稱其聽聞林李告知:被上訴人比較習慣與王啟同住因為王啟同很疼王毅泰的女兒云云,其證言顯屬不實,且陳薇欣既證稱林李怕其爭產,對其一直有隱瞞云云,足見陳薇欣關於系爭房地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6、然查:㈠王麗秋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悉王啟同結婚後把房子移
轉登記給張倩語?)我是在107 年9 月1 日我帶我媽媽提前慶生,在信義區吃飯的時候聽我媽媽講的,我弟弟那時候再婚搬離○○,我媽媽很傷心,他想要趕快把這件事情做了結,他之後調土地謄本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張倩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13日張倩語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申請謄本之核發紀錄所示,於該段期間,除張倩語外,並無林李或其他相關人員申請核發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王麗秋之證言與事實已難謂合。
㈡王麗秋就原審法院所詢林李提及系爭房地係買給被上訴人
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乙事時,還有誰在場?證稱「我回娘家他就跟我說。家裡面還有我舅舅林安吉知道這件事(指借名登記一事),他是我媽媽的弟弟。我舅舅來參加我媽媽告別式的時候還特別交代我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似見林李告知時,無其他人在場,且除了證人,家族裡只有林安吉知悉此事。惟被上訴人迭於原審起訴狀及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借名登記一事,為兩造家族所周知(見原法院109年度士司調字第63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4頁);段密芳亦證稱「我2002年住在00號4樓開始,林李就常掛在嘴邊,說00號4樓是買給王毅泰兄弟的。林李都是家裡跟我說的,有時候王麗秋、王啟同他們都在時,也有說。…老人家常常說以前的事,就會說到00號4樓是買給王毅泰兄弟,是借叔叔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王麗秋所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段密芳之證言,亦有不符。
㈢證人段密芳證稱「林李就常掛在嘴邊,說00號4樓是買給王
毅泰兄弟的。林李都是家裡跟我說的,有時候王麗秋、王啟同他們都在時也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證人王麗秋就原審法院詢及林李提及此事時還有誰在場?則證稱「我回娘家他就跟我說。家裡面還有我舅舅林安吉知道這件事,他是我媽媽的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既未證述林李提起此事時,尚有段密芳、王啟同在場,亦未證稱林李常在家中提及此事。證人林佳穎證稱「林李是我姑姑,我們關係很好,我讀書的時候是借住在姑姑家」(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則證稱「我知道姑姑有安排這房子要給孫子,因為林李有時候跟我父親會討論,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亦非因常聽林李常在家中提及此事而知悉。且段密芳雖證稱「林李就常掛在嘴邊,說00號4樓是買給王毅泰兄弟的」等語,然經詢及「林李還會常提起其他家裡的事嗎?什麼事?」時,想了許久經催促後方勉予答稱「林李還會講家裡的往事,阿公擦油漆、賺錢的事,還有阿公出去買牛肉麵,都捨不得吃。其他的有點久我記不得。林李講到我公公王瑞龍時,會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亦核與林佳穎證稱「林李是我姑姑,…林李很節儉,個性很開朗,…,但會擔心小孩,會一直念。會講一些小孩的事情,但是不會講什麼不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亦不相符合。則段密芳證稱林李常把系爭房地是買給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的一事掛在嘴邊等語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㈣林佳穎證稱「林李告別式那天,我父親(指林安吉)有交
代王毅泰、王毅銘,要將00號4樓的房子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王麗秋則證稱「我舅舅(林安吉)來參加我媽媽告別式的時候還特別交代我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則林安吉究交代何人,證人之證言亦不相符。
㈤證人林佳穎證稱「我知道姑姑有安排這房子要給孫子,因
為林李有時候跟我父親會討論,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若林李於購屋初始即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則僅需由其或被上訴人要求王啟同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嗣後再作安排並與林安吉討論?㈥證人蔡惠美既證稱「我回去林李就說00號4樓是○○街那間房
屋,賣掉還債以後剩下的錢買的,這是要買給王毅泰兩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就「王瑞龍出售○○街房地後,是否還有負債?」一事,則證稱「一定是有,王瑞龍才會跑路。王瑞龍還跟我借錢,借錢之後就跑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既稱出售○○街房地所得於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用來購買系爭房地,又稱出售○○街房地所得尚不足以清償債務,前後矛盾。
㈦證人王麗秋雖證稱其與林李之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證人段密芳亦證稱「我與林李關係很好,我之前沒有上班,所以都是在○○街陪她,早上我先生上班之後,我就會過去○○街陪她,午覺也是在○○街那邊睡,到晚餐後才回家,我大約106年上班後才改成假日才去○○街或是晚上下班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與林李認識20年之鄰居且曾參與林李104年及106年兩份關於○○街房地公證遺囑之代書江素美所證「(問:林李曾否向證人提及其與王毅泰、王麗秋之間的關係?)(林李)與王麗秋相處不好,有一次她叫我打電話給王麗秋,王麗秋不高興,後來又打電話回來罵林李,為何叫代書打電話給她。王毅泰因為生病,後來林李去醫院幫他付錢,後來去醫院的時候,問醫生孫子的病情,但被王毅泰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亦有扞格。且核與證人劉育秀即與林李往來頻繫之多年鄰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16日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偵訊中證稱「林李她女兒、孫子都沒有來探視,她有要女兒來看她,但她女兒打電話罵她,要林李不准再打電話來,林李跟我說她死後,一毛錢都不給女兒。她女兒還說叫鄰居照顧她就好了。王毅泰喝酒喝到肝有問題、住院,沒有錢支付醫藥費請林李去,林李很高興過去,王毅泰說他沒有錢繳納醫藥費,林李支付醫藥費後,王毅泰就將林李趕走,讓林李一路哭回家」、「林李重男輕女。事情會發展成這樣,是因為林李的第一份遺囑,財產要給王啟同,所以女兒、孫子就再也不探望林李」等語;及照顧林李之長照居家服務員曹薰云於士林地檢署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他字第3471號偵訊中證稱「林李只有一個兒子,王啟同。我去的時候看他兒子都會買東西給他吃,也會幫他倒垃圾」、「林李的家屬只看過王啟同和王啟同的老婆張倩語,其他人我沒有看過」、「林李會講她兒子,但不會講她女兒,我問過他女兒怎麼樣,他搖搖頭不想講,感覺他不想跟我提及他女兒,但常會跟我聊他兒子」、「林李的媳婦張倩語對他很好,張倩語後來還有去照顧他,大概是在109年4月左右的事情,張倩語搬過去住在林李那邊,但王啟同因為要上班沒有搬過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239至241頁),亦不相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二份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3頁),是王麗秋、段密芳等人證稱其與林李關係良好,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㈧依上,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之證言,亦
均有不可採及互相扞格之處,其等唯一相符之證言為,曾聽聞林李提及系爭房地是要給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一事,但並無一人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林李成立贈與契約、或就系爭房地與王啟同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經過,上訴人主張其等證言頗有斧鑿痕跡,不足逕採為系爭房地係林李贈與被上訴人兄弟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之證明,亦非無可採。
7、又查:㈠被上訴人雖依證人段密芳等人之證言主張,林李一再於家
族成員面前強調系爭房地係贈予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等語,惟林李既能於106年5月15日另立遺囑,將原指定由王啟同繼承○○街房地,改由王毅泰繼承2分之1,餘2分之1則遺贈予段密芳,有二份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2至380頁、第114至122頁),證人即曾參與林李上開二份公證遺囑,並為106年公證遺囑見證人之一之代書江素美並證稱,其與另一位與林李一同爬山的同伴,都有建議林李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財產,林李也有問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衡情林李亦非不得直接於上開106年遺囑或另立遺囑清楚交代,何需將此事一再掛在嘴邊逢人便說?又證人等雖證稱林李有交代等被上訴人成年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王毅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王毅銘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32頁),其二人於94年間即均已成年,然林李卻迄至109年其死亡前,既未主導、要求王啟同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亦未留下隻字片語予以載明,以杜爭議,亦與其以遺囑分派處理財產之作風不符。
㈡另原審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法院勘驗王麗秋
手機內王啟同之戶籍謄本及手寫紙條照片結果:「 一、第一張為107 年8 月20日列印之王啟同戶籍謄本,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拍攝時間為107 年9
月1 日下午3點07分。二、第二張照片為手寫紙條,上面有『王啟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圓山936』『○○路』,拍攝時間為107 年9 月1 日下午3 點10分。三、第三張照片為證人與其子女與林李之合照,拍攝時間為107年9月1日晚間7點15分。」(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王麗秋手機內107年9月1日所拍攝之王啟同戶籍謄本是何人調取,手寫王啟同手機號碼、圓山936、○○路之紙條是何人所寫,均有不明,亦與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無關。王麗秋雖於本院證稱「在地院作證時說,107年9月幫林李慶生時,林李因為王啟同再婚後搬離○○很傷心,罵張倩語是詐騙集團,說要去找張倩語算帳,『想要趕快把這件事情做了結』,就是借名登記給王啟同這事情,既然王啟同再婚,林李就要將這房子過戶回來給王毅泰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姑不論林李有無為此言論,縱有,林李既罵張倩語是詐騙集團,要去找張倩語算帳,依其所言,亦僅是表達對張倩語之不滿,且其究係不滿王啟同於與張倩語婚後即搬離○○,或不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張倩語名下,亦待斟酌。況依其語意,實不足以認定林李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或要王啟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表示。
㈢另證人段密芳雖證稱「王啟同與王毅泰兄弟曾在叔叔00號4
樓的家談過有關00號4樓的事…之前嬸嬸林英里(王啟同前妻)就找過我,00、00稅單開在一起,嬸嬸說叔叔覺得很煩,叫我們看要不要過戶王毅泰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及證人蔡惠美證稱「林李有介紹我認識江素美代書,因為要過戶00號4樓房地。因為王毅泰兄弟沒有錢繳00號4樓房地過戶的稅金,林李要我幫忙繳。後來王毅泰說要自己處理,我就沒有過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為王啟同所否認,亦難憑採。是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之證言,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8、又系爭房地於購入後其所有權狀即由王啟同持有,王啟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贈與予張倩語後,所有權狀即於張倩語持有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於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均由借名人自行保管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防免出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以確保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卻任由王啟同長期持有房地所有權狀,實有違常情。
9、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李購買贈予其兄弟二人,而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然對於如何與林李達成贈與合意、及與王啟同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分別陳稱:「在林李購買系爭房屋後,就有找王啟同、被上訴人3人一起過來,林李有說,這房子是要買來送給被上訴人的,但是被上訴人年紀小,且爸爸又欠債,所以先暫時登記在王啟同名下,等被上訴人成年之後,再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場有表示同意」、「在林李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雙方就有成立借名登記的合意,林李出面找雙方過來即王啟同、被上訴人3人一起過來,林李有說,這房子是要買給被上訴人的,但是被上訴人年紀小,且爸爸又欠債,所以先暫時登記在王啟同名下,等被上訴人成年之後,再過戶給被上訴人。王啟同有同意,被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67頁),既無其他人在場見聞,亦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據,空言主張且為王啟同所否認,已難信採。又林李購買系爭房地之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固得就純獲法律上利益為意思表示,但將所得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林李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復未說明其等於父母離異,行使其權利義務之父親王瑞龍又棄其二人遠走之情形下,其如何得自行,或得由何人代理其等與王啟同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有就系爭房地與林李成立贈與合意,復無法證明其等與王啟同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其空言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與王啟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非有據。
、況「林李跟我說系爭00號4樓房地是林李買來送給王啟同的,是林李跟我說的」等情,已據證人江素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且109年10月間系爭00號4樓房地之下層即00號3樓房屋因天花板漏水,00號3樓屋主吳韶燕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時,被上訴人於接洽過程中表示系爭00號4樓房地是張倩語的,請吳韶燕與張倩語聯絡,吳韶燕嗣再與00號4樓住戶討論修繕問題,段密芳並稱「不是給你電話讓你跟他處理嗎?」等情,有張倩語與吳韶燕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及被上訴人交付吳韶燕,載有張倩語姓名、電語及住址之信封圖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頁至288頁,即原證12、13),並經吳韶燕到庭證稱「我曾因00號3樓天花板滲水,去找00號4樓住戶協調處理,當天我按門鈴,我請他去我家看漏水的狀況,他說等一下,沒有多久拿了一個信封給我,房子的產權是這個人的,你跟他聯絡。我不清楚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只認得人。原審被證18(王瑞龍與被上訴人相聚之照片)第一張照片左手邊的男生,就是那天拿信封給我的人」等語,並確認原證
12、13確為其與張倩語之對話及被上訴人交付供其與張倩語聯絡之信封(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另110年10月間00號4樓外牆剝落,吳韶燕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產權不是他的,不關他的事,吳韶燕乃與張倩語聯絡,嗣由張倩語出面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等情,亦有00號4樓房屋外牆剝落的照片、張倩語與吳韶燕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及修繕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6頁至304頁),證人吳韶燕並證稱其曾因00號4樓外牆剝落跟00號4樓那位先生,告訴他外牆掉下來,有請警察來看,那位男生問有沒有打到什麼東西,伊說沒有,那位男生說房子產權不是他的,不關他的事,伊就打電話給有產權的人。被證15、17就是伊與張倩語有關00號4樓外牆剝落之聯繫對話。00號4樓外牆剝落是張倩語出面修繕的,因為伊的外牆也有剝落,伊也要找人修理,就問張小姐如何處理,她說她也要找人修繕,所以伊等一起請師傅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上訴人既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又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復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啟同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於鄰居告知系爭房屋需修繕時,一再否認其為所有權人,則其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自難認為有理由。而王啟同既係自林李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王啟同辯稱其係應母親林李之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居住,亦難認有違常情。王啟同主張其自林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可信採。
、綜上,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則被上訴人對於王啟同自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於王啟同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按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王啟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自無理由。
(三)王啟同既自林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自有權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倩語,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涉,且其二人間之夫妻贈與為真正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夫妻贈與移轉,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當無可採。
(四)又系爭房地為王啟同所有,王啟同將自已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張倩語,既非通謀虛偽,亦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通謀虛偽,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啟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自亦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被上訴人對於王啟同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王啟同將自已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贈與張倩語,對於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當亦無債務給付不能、及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張倩語而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1萬6,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王啟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啟同名下,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張倩語,其已終止與王啟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王啟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王啟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1萬6,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張倩語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啟同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