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諒於日治時期(下同)之昭和9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寬、陳萬全、陳木己、陳金樹、陳金英、陳水土、陳惟發(下稱陳寬等7人),伊則為陳諒之再轉繼承人之一。陳諒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登記為00郡00街00底字00000000(下稱00000)之所有權人。00000於大正4年11月28日、大正7年11月30日、大正8年11月20日,依序有面積0.0170甲(0.1610甲-0.1440甲)、0.0165甲(0.1440甲-0.1275甲)、0.0181甲(0.1275甲-0.1094甲)之土地,共計0.0516甲(相當於500.477172平方公尺)成為河川地致削除所有權登記。00000於昭和7年4月12日又有面積0.0899甲(0.1094甲-0.0195甲)土地成為河川地而分割為同段000-1番地(下稱000-1番地)並削除所有權登記,00000斯時僅剩面積0.1095甲,嗣後由陳寬等7人於昭和9年6月7日登記為00000共有人,並於民國(下同)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00上開於大正年間成為河川地、面積0.0516甲之部分土地,於91年間以前浮覆,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面積為50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諒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然系爭土地卻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顯妨害陳諒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消滅,系爭土地雖事後浮覆,但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當屬國有,且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自79年3月6日起算15年,迄至94年3月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回復所有權。再者,系爭土地於浮覆公告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登記為國有而失效,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僅繼承陳寬對陳諒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24分之4,無權請求塗銷全部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㈠、陳諒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登記為00000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8頁、第123頁)。
㈡、00000於大正4年11月28日、大正7年11月30日、大正8年11月20日,依序因有面積0.0170甲(0.1610甲-0.1440甲)、0.0165甲(0.1440甲-0.1275甲)、0.0181甲(0.1275甲- 0.1094甲)之土地成為河川地,所有權登記被削除,此部分面積共計0.0516甲,相當於500.47717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156、264頁)。
㈢、00000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再有面積0.0899甲(0.1094甲-0.0195甲)土地成為河川地,該部分土地分割出同段000-1番地,所有權人為陳諒,並於同日依河川法第2條規定處分削除全部,00000剩餘面積為0.1095甲(原審卷第124、144至1
45、147、151頁)。
㈣、陳諒於昭和9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寬等7人,陳寬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是被上訴人為陳諒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審卷第46至52頁)。
㈤、陳寬等7人於昭和9年6月7日,就剩餘面積0.1095甲之00000,以所有權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再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寬應有部分24分之4(原審卷第131至133、000頁);嗣後於59年7月29日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土地)。其後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並於71年9月3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審卷第146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07頁)。
㈥、前開㈢所示00000成為河川地部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面積為505平方公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3日公告期滿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再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31頁、第26、148至163頁;本院卷第103頁)。
㈦、000-1番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下稱398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並分割出687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下稱6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陳諒之再轉繼承人於93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9年3月6日),登記為398、68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就398、6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4(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㈧、系爭土地及398、687地號土地均坐落於00000上。原審卷內原證4之000、000-1番地地籍圖所示位置即000、000-1番地之位置(原審卷第12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覆?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當屬國有,且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才能回復所有權,是系爭土地雖浮覆,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地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僅生擬制消滅,於浮覆時當然回復,與土地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係指終局消滅,方成為國有土地之情形不同。且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點規定:「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1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見原審卷第130頁),僅係規範水道地浮覆後應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程序事項,換言之,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可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然依上開決議意旨,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非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是原所有權人縱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或有無經地政機關核准,均不影響所有權之當然回復,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依上開三之㈠、㈡、㈥所示,陳諒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登記為00
000所有權人,00000依序於大正4年11月28日、大正7年11月30日、大正8年11月20日,因有面積0.0170甲、0.0165甲、0.0181甲,共計0.0516甲(相當於500.477172平方公尺)成為河川地,所有權登記被削除(本院卷第364頁)。嗣上開河川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面積為505平方公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依首開1.所示說明,00000原所有權人陳諒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陳諒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先後因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僅於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浮覆公告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
請登記,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登記為國有而失效,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回復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1年間公告浮覆,原所有權人陳諒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至於事後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29日依土地法第55、5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僅係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屬公示方式之一,並不會因此發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被上訴人繼承陳諒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而未失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⒉查陳諒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先後由其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上開三之㈣所示),該登記顯然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前開1.所示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排除妨害請求
權,應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15年時效,迄至94年6月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拒絕塗銷云云,然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上訴人以上開登記妨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於111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原審卷12頁),顯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