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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王信淵被上訴人 劉姿儀(原名劉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上訴人 林盈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盈甄(下稱林盈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姿儀(原名劉美惠,下稱劉姿儀,與林盈甄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結婚,劉姿儀於101年間遭債務催討,遂以其婚前債務問題恐連累伊為由,於101年3月3日與伊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認知中,兩人仍為夫妻。嗣103年5月間,劉姿儀稱任職之新公司要讓其插乾股,惟需名下有不動產之財力,乃央求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巿○○區○○路000號00樓之房地(含編號000號之停車位,即坐落新北巿○○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並表示會負擔日後之房貸與所有費用,伊認為劉姿儀增加收入對於家庭、子女之生活有益而同意。詎劉姿儀日漸疏離家庭,更於107年、109年間兩度擅自以系爭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兩人間信任關係已失,爰以原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下稱另件板小事件)上訴狀繕本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劉姿儀竟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之111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盈甄,而伊對劉姿儀有前述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代墊款、扶養費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劉姿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及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並回復予劉姿儀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劉姿儀所有,因債務問題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兩人離婚後將系爭房地歸還,劉姿儀始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於109年間對劉姿儀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劉姿儀係因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乙節,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劉姿儀返還系爭房地。另劉姿儀係為清償林盈甄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盈甄,並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請求權屬給付特定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對劉姿儀之代墊款、扶養費債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盈甄前發生者,已據劉姿儀清償完畢,另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為債權人之扶養費債權,則非屬上訴人之債權,是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林盈甄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

㈣劉姿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劉姿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盈甄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為答辯聲明,惟依其於原審之答辯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5-147、189-191頁)。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與劉姿儀於97年間結婚,嗣於101年3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訴字卷二之限閱卷)。

㈡上訴人與劉姿儀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一男一女之未成年子女(見同上限閱卷)。

㈢系爭房地原於94年9月13日登記於劉姿儀名下;嗣於95年2月2

4日登記於訴外人即劉姿儀之母葉幼名下;再於96年8月2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於103年6月18日登記於劉姿儀名下;又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林盈甄名下(見原審調字卷第23-29頁、訴字卷二第35-41、69-75、99-101頁)。

㈣上訴人曾對劉姿儀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32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103年6月18日借名登記於劉姿儀名下,故於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另劉姿儀於原審訴訟中之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盈甄,已侵害其對劉姿儀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並回復予劉姿儀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姿儀,是否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姿儀云云,

關於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7頁)。反之,劉姿儀辯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係因債務問題,始先於95年2月24日借名登記於其母葉幼名下,嗣與上訴人論及婚嫁,再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1年離婚,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經核與系爭房地如前揭五、㈢所述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之歷程及事實相符,且上訴人於另案告訴劉姿儀如前揭五、㈣所述之詐欺案件中雖陳稱:是被劉姿儀以其有負債,假借負債跟伊離婚,再騙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姿儀云云(見該偵查卷第84、85頁),惟亦陳稱原係劉姿儀為躲避負債,在結婚前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同上卷第83頁),又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姿儀後,即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不爭執於103年之後,系爭房地是由劉姿儀出租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上開10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劉姿儀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故劉姿儀辯稱系爭房地始終為其所有,103年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等語,已非無稽。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劉姿儀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支應房屋貸

款,又怕房屋遭銀行拍賣,始與其協議以積欠其之39萬元,加上由其負擔繳納490萬元房屋貸款義務為買賣價金,於96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6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與劉姿儀成立以積欠之39萬元債務及負擔房屋貸款490萬元為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除以按月匯款繳納貸款之事實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於96年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後,並未將上開房屋貸款債務人變更為其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可知劉姿儀仍為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而為該貸款債權人追討對象,核與上訴人所稱劉姿儀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顯有未合。上訴人雖另稱該貸款債務人仍沿用劉姿儀名義,是因其當時無法另行提出款項重新申請房貸之故云云(見同上卷第63頁),惟依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實務,由房屋買受人以交易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新貸款以清償舊貸款,通常並無困難,上訴人既有資力承接劉姿儀原有貸款之繳納,應無不能依上開實務辦理之情,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因上開原因而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之事實,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乙節,原因可能出於多端,劉姿儀所辯當時兩造為夫妻,兩人互有分擔家庭開銷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亦為可能原因之一,對照前述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於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仍為劉姿儀一情,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有繳納貸款之情事(見同上卷第77頁),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其,是基於其與

劉姿儀間之買賣關係,此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第2221號事件),於本件已生爭點效,劉姿儀不得再為爭執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4頁)。惟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供參)。查第2221號事件是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訴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與劉姿儀、葉幼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與劉姿儀為同造當事人,且劉姿儀於該事件並未到庭應訴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見同上卷第43-46頁),揆諸前揭說明,第2221號事件之判斷於本件之上訴人與劉姿儀間,自不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上訴人雖以另件板小事件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稱其於該事件已主張與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35-41頁),惟另件板小事件雖係由上訴人為原告、劉姿儀為被告,然劉姿儀於該事件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答辯,該事件之法院無從本於該事件兩造之辯論為實質判斷,是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之上訴人與劉姿儀,亦不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有另件板小事件歷審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41-244頁),附此敘明。

⒌再者,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03年6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姿儀(見原審調字卷第23-29頁),上訴人雖稱是劉姿儀佯稱公司需有不動產財力證明,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姿儀云云(見同上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房地於103年間移轉登記予劉姿儀後,均由劉姿儀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已如前揭六、㈠、⒉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

⒍況系爭房地現已登記於劉姿儀以外之人即林盈甄名下(如前

揭五、㈢所述),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亦無理由(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特定物債權,詳後述),劉姿儀就系爭房地並非現登記所有人,已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處分權,是上訴人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上

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林盈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並回復予劉姿儀所有,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89年5月5日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8、179、180頁),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所示⒈ ⒉之債權:

已據劉姿儀於本院審理中,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1-113、165、180、195、196、207、209-217、229、230、234-1、-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72頁)。而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上開債權既經劉姿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盈甄塗銷其移轉登記,回復為劉姿儀所有,即非有據。⑵如附表所示⒊之債權:

依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人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雖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究非債權人本人,不得以債權人自居,是此部分債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如劉姿儀不給付子女扶養費,亦需由其代墊,故其亦為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劉姿儀辯稱就此部分子女扶養費已給付至111年4月,僅自111年5月起之扶養費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80、230、237頁),因此,縱認上訴人取得代墊子女此部分扶養費之債權,亦係發生在111年5月以後,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係發生在111年1月5日,上開債權於劉姿儀行為時尚未發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行使前述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以書狀請求增加2名子女為告訴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77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從未為追加2名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主張,而此部分又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亦未經上訴人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行提出,顯已延滯訴訟,再者,不許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主張,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上規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所示⒋之債權:

此為前述上訴人終止其與劉姿儀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此債權存在,已如前揭六、㈠所述。況且,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債權,性質上核屬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特定物債權,尚未轉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⒊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不得請求林盈甄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劉姿儀所有,則劉姿儀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劉姿儀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復為劉姿儀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上訴人對劉姿儀之債權:

⒈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之新臺幣(下同)28萬7,6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9-99頁)。

⒉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121

萬2,302元本息、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74萬3,013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107、119-125頁、本院卷第101-110頁)。

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60號債權憑證中,自111年5月起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⒋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請求返還債權(見本院卷第48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