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祝興國被 上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即母親祝王玉英所有,詎被上訴人之父A02於民國100年10月間未經祝王玉英同意,利用與祝王玉英同住之便,取得祝王玉英之權狀、身分證、印鑑,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偽造祝王玉英簽名並盜蓋其印鑑,而申請取得祝王玉英之印鑑證明,且雙方代理祝王玉英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於100年10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嗣祝王玉英於102年5月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祝王玉英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A02與前妻黃雅玲所購買,協議離婚後,房產歸A02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母親祝王玉英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A02清償。嗣經祝王玉英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伊,系爭委託書上印文是祝王玉英所蓋,A02經祝王玉英之委任而申領印鑑證明,印鑑章是祝王玉英自行保管。祝王玉英在生前已將產權處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祝王玉英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地原登記在祝王玉英名下;A02於100年10月7日至臺北○○○○○○○○○,提出系爭委託書申請取得祝王玉英之印鑑證明,並代理祝王玉英及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9月28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祝王玉英已於102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系爭委託書、印鑑證明、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208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祝王玉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資料、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原審卷第55至83頁、原審限閱卷)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祝王玉英所有,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基於繼承祝王玉英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則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之請求,依前述規定,即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適格有問題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移轉登記是由A02於100年10月7日持系爭委託書,
申領祝王玉英之印鑑證明後,代理祝王玉英及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委託書上祝王玉英印文為真正一事,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0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不確定該印文是否為電腦合成,如何取得印章有很大疑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於事後翻異前詞。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上訴人主張祝王玉英之印鑑章遭A02盜蓋在系爭委託書上,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稱A02擅自去開啟祝王玉英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保管箱,取得印鑑章後盜蓋云云,所提出之100年10月25日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影本(原審卷第239頁),是在100年10月7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後,亦無法證明開箱取出之物品為何,難認與本件有何相關,故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祝王玉英之印章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於系爭委託書上,則其主張A02未經祝王玉英同意,擅自持系爭委託書申領印鑑證明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委託書上祝王玉英之簽名係偽造云云,並提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110年10月6日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103至205頁)。然該筆跡鑑定非法院囑託所為,且比對判斷之簽名文件皆為影本(原審卷第115頁),已難採之。且因系爭委託書上祝王玉英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認系爭委託書係由祝王玉英所出具,即無庸再為審酌該簽名是否為偽造,故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委託書之簽名送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又稱祝王玉英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係A02無權代
理及雙方代理所為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A02確有代理祝王玉英為贈與之債權法律行為,待此前提建立後,被上訴人始須就A02未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能證明A02代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此核屬履行贈與契約之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亦非法所禁止。再依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公契)所載立約日期為100年9月28日(原審卷第81頁),與申請登記日100年10月7日相隔數天,自難單憑A02有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逕謂贈與契約亦係A02代理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遑論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縱被上訴人斯時仍無行為能力,此時既不發生利害衝突,即應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目的性限縮」,而無限制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雖稱祝王玉英曾在電話中說房產、相關證件及財物被偷走云云,並提出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之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9頁),然該繳費單無法證明何人通話或通話內容為何且是否屬實,自無從據此認定祝王玉英係遭A02無權代理,是其聲請調查上開號碼之電話係在何人名下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之印文被盜蓋,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附表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4/10000 建物: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527 新北市○○街00巷0號6樓(含頂樓增建) 總面積89.54 全部 13600 共有部分 4,108.32 122/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