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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仲裁庭以108仲聲忠字第058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兩造並未約定以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系爭仲裁規則)作為準據法,亦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補充其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以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並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全人美中心)。嗣被上訴人以伊溢收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期間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607萬0,399元為由,於108年9月16日提付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命伊給付1,575萬6,634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惟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約定,兩造並未約定仲裁方式由仲裁機構辦理,自屬非機構仲裁,即應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選任仲裁人,嗣經伊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醫研字第10948000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擔任仲裁機構,仲裁協會仍執意以系爭仲裁規則作為準據法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又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忽略被上訴人未盡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且就伊諸多重要主張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認定102年2月10日、102年4月10日二份會議紀錄未經兩造共同簽署以及伊溢收1,575萬6,634元,所為判斷已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96條、第244條及第265條等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伊不利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雖未約定仲裁庭如何組成,然亦未排除機構仲裁,是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前開約定及仲裁法,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已知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亦自行選定訴外人張劍男擔任仲裁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忽視其之重要主張乙節,核屬對於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自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5萬6,634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就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期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20萬4,895元,及自上訴人收受仲裁聲請書繕本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命上訴人給付1,575萬6,634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1號卷【下稱仲訴11卷】第51頁至第62頁;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置於外放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1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為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見仲訴11卷第62頁),業已約明兩造因系爭合約書所引起之爭議,依仲裁方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已有仲裁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得提付仲裁。至該條後段另有約定「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僅係就「仲裁不成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尚不影響兩造間之仲裁合意,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仲裁協議就系爭合約書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提付仲裁,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未合意選定仲裁機構及準據法,被上訴人

逕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而仲裁協會適用系爭仲裁規則為準據法,所為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⒈按當事人就現在或將來之私法上爭議,約定由單數或複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乃其基於權利義務及程序之主體地位而行使程序選擇權,自應予以尊重,此觀仲裁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與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均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系爭約定載明:「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

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則兩造既僅要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合約書之爭議,而未約定或區分應以機構仲裁或非機構仲裁,自應容許當事人得選擇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機構仲裁或非機構仲裁進行仲裁程序。蓋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倘當事人係有意排除特定仲裁種類,本可進一步訂明在仲裁協議內,參以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倘將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中未約定仲裁種類即當然解釋為「非機構仲裁」,並據以否認循「機構仲裁」作成仲裁判斷之效力,無疑係增加當事人使用仲裁制度解決爭議之限制,不僅不符合關於仲裁條款之解釋應採較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有疑義時應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等原則,更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所宣示之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之保障意旨有違。準此,系爭約定應解釋為包括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即難認有何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既未約定仲裁方式,即屬「非機構仲

裁」,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定仲裁人云云,惟觀諸仲裁法第9條:「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1項)。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第2項)。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第3項)。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第4項)」,僅係針對不同仲裁種類之「仲裁人」(含獨任、主任)選定程序所為規範,尚不能據此反推認當事人間有無約定或排除特定仲裁種類。蓋不論機構仲裁或非機構仲裁,作成仲裁判斷者均為「仲裁人(庭)」,此觀仲裁法第5條規定仲裁人以自然人為限即明,亦即,當事人約定「機構仲裁」,即由該機構選定仲裁人,如未約定「機構仲裁」亦未約定「仲裁人」者,則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之,然若當事人約定包括「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則依當事人選擇之仲裁種類選定「仲裁人」。而查,本件經被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選定訴外人黃立為仲裁人,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6日選定訴外人陳愛娥為仲裁人,黃立、陳愛娥再於108年12月10日共推訴外人洪貴叁為主任仲裁人,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詢問會議當場請求仲裁人迴避,而經黃立、洪貴叁、陳愛娥先後辭任仲裁人後,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30日選定訴外人許乃丹為仲裁人,上訴人則於109年2月6日選定張劍男為仲裁人,再由許乃丹、張劍男於109年2月12日共推訴外人蔡得謙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仲裁人選定書、辭任書及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在卷可參(另以影卷置之),則仲裁協會就本件仲裁庭之選定程序及組成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僅以兩造並未約定「機構仲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逕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均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按「本會辦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系爭仲裁規則第2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並無違反仲裁協議,又兩造並無特別約定適用之仲裁規則,則仲裁協會依前開規定適用系爭仲裁規則,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仲裁協會適用系爭仲裁規則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忽略被上訴人未盡主張責任及舉

證責任,且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其他部分」費用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所為判斷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⒈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

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被上訴人未盡主張責任及舉

證責任,所為判斷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96條、第244條及第265條等規定云云,惟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庭於當事人未約定及仲裁法未規定之情形下,不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必要,復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第19條,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以符私法自治之原則;於當事人未約定,本法亦未規定時,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仲裁庭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仲裁程序。」亦即按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尚非課予仲裁庭必須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已敘明聲請之源由及表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費用,並於仲裁程序中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為擇一請求,以及提出聲證一至三十三為憑,此亦經仲裁庭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乙)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欄及「(丙)證據(均影本)」欄,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見仲裁聲請書第4頁至第5頁,另以影卷置之),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所用攻防方法,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65條之規定。復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判斷理由:「……又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述,所謂『其他部門』係指相對人(即上訴人)病理檢驗部以外的部分;而相對人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亦陳稱『其他部門』指的就是病理檢驗部以外的部門……兩造關於『其他部門』之定義均稱即『病理檢驗部以外的部門』,尚屬一致。聲請人雖於準備㈢狀第6-7頁分別就聲證十四至聲證十九歷次簽呈之『成本核銷』分析表,逐一列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相對人所收取之病理檢驗部及其他部門費用,然……經核閱前述【聲證十四至聲證十九】相對人皮膚部之歷次簽呈內容可知,相對人其他部門獲分配金額……合計數額為15,756,634元。……惟遍稽系爭合約全文,就計畫收入之範圍如何計列分配,除於第3條第2項、第4項有約定掛號費屬於相對人所有外,僅於第7條第5項有關於『病理檢驗部』之約定,餘均未見有任何相對人「其他部門」可以獲該計畫收入分配之約定及比例。復於本院第5次仲裁詢問會中,針對『其他部門』究竟是否有系爭合約適用之疑義,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亦陳稱……,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中確實無『其他部門』之相關約定均不否認。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既將該計畫收入之範圍明確載為……顯見系爭合約中針對『其他部門』確無任何針對收費、分配方式等約定甚明。……相對人俱未提出『其他部門』可受分配及受分配比例應為若干之相關契約依據,甚於雙方已有履約爭議發生之際,仍未循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由雙方就此計畫收入分配爭議事項,辦理契約變更,則相對人在無系爭合約作為扣款分配之基礎前提下,徒憑兩造曾召開102年2月20日及4月10日兩次會議之會議結論,據為相對人『其他部門』得受分配之唯一依據,確屬無據。……綜上,聲請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該期間內,由相對人溢收之『其他部門』費用共計15,756,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8頁至第158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其他部門費用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前述會議結論所得收取,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乃適用法律(即就系爭合約書之解釋及效力)及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判斷,其已述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可採,與上訴人之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更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文末說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等,均經本仲裁庭審酌並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61頁),已予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至仲裁庭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採用之法律見解,縱與上訴人主張有所不同,本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故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仲裁判斷本身之瑕疵」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庭有未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96條、第244條及第265條等規定之情事,即遽謂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自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仲裁協會未使上訴人就仲裁機構、準據法適用

及仲裁庭形成判斷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惟查:

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仲裁程序自109年3月9日召開第1次仲裁詢問會議起

至109年10月5日詢問會議終結,共召開6次仲裁詢問會,歷次會議進行均耗時許久,會議筆錄亦多達百頁,且兩造除均委任多名代理人出席仲裁詢問會進行完整陳述外,更均提出諸多書狀及證物,此有歷次詢問會議筆錄及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內相關書狀資料等可證(見仲訴11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70頁)。而有關本件仲裁機構及準據法適用之爭議,上訴人早於第1次詢問會前即於109年1月2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等語(見仲訴11卷第79頁至第83頁),且兩造就此均曾於第1次詢問會中有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第113頁),另關於上訴人收取其他部門費用之部分,針對其他部門費用之定義、費用金額及系爭合約書解釋認定之相關爭執,兩造於歷次詢問會中均互有攻防,並各自提出證據,上訴人並非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有完整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