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謝瓊華被 上訴 人 柯俊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陳幸佳等人間因遺產糾紛而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乃委任伊處理選任律師事務,並代墊另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7萬3,299元(下稱系爭費用)。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萬3,29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準備書狀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因此代墊另案訴訟之裁判費627萬3,29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委任授權書、民事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9頁、第69-2頁、第99頁)。被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然於其民事陳述意見狀自認上訴人主張事實,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應認真實。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裁判費627萬3,2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之駐舊金山辦事處函、第140頁之美國郵局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