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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柯春富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豐田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郭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邀伊合夥出資各2分之1,於101年6月7日以上訴人配偶林素卿之名義,以金額新臺幣(下同)2056萬6000元,拍定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0號強制執行拍賣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046/3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236/372360)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於101年6月12日、7月13日透過伊配偶賴高瑞瑛之帳戶匯款528萬3000元、500萬元,合計1028萬3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而完成出資,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租金每年進行結算分潤,等待機會出售獲利。詎上訴人從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分配予伊,經伊多次要求未果,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且非可歸責於伊,伊於109年8月21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因伊退夥後合夥僅餘上訴人1人,合夥當然解散,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89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倘認兩造為隱名合夥或合資關係,則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結算合夥或合資財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市價2146萬5200元及104年至109年租金收入294萬2212元、扣除地價稅37萬9640元後,給付伊之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2分之1合計1201萬3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林素卿拍定系爭不動產係因林素卿前於99年1月13日與賴高瑞瑛、訴外人劉民仁、龔得昶4人(下合稱林素卿等4人)合夥(下稱4人合夥),以賴高瑞瑛、劉民仁(下合稱賴高瑞瑛等2人)名義與訴外人莊富強等6人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房屋及土地3筆簽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買回契約),然莊富強等6人遲未將全部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林素卿僅分得1間房屋且10間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尚有短少(詳如附表所示),莊富強等6人竟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春枝,林春枝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4人合夥鑑於房屋坐落土地尚短少60坪,產權並不完整,恐第三人標得系爭不動產後漫天要價,便合意以林素卿名義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為解決上開問題,故為4人合夥事業之延續,兩造並未另行成立合夥關係或合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萬3886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4人合夥推由賴高瑞瑛等2人與莊富強等6人就附表所示房地簽訂系爭買賣買回契約,4人各自出資2750萬元,然莊富強等6人僅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房屋及383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嗣林春枝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林素卿於101年6月7日以2056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賴高瑞瑛依序於101年6月12日、同年7月13日匯款528萬3000元、500萬元合計1028萬3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林素卿於101年12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買回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60、347-352頁、卷二第83-89頁、北司調字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7-45、185-196、401-40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間合夥拍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係4人合夥事業之延續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各出資人倘有以出資或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非僅單純出資共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2分之1,係由賴高瑞瑛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另2分之1則由上訴人給付;而據證人賴高瑞瑛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直接找被上訴人談投標系爭不動產之事,沒有找伊,上訴人說系爭房屋乾淨,可以立刻轉售獲利,邀被上訴人再投資,被上訴人就用伊之帳戶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4頁),證人林素卿亦證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去標系爭不動產,兩造各出一半錢,借用伊名義拍定,伊夫妻的錢及系爭不動產之事都是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7-308頁);且系爭不動產雖以林素卿名義拍定,然旋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收租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383頁),足認上訴人僅借用林素卿名義投標及登記,被上訴人則借用賴高瑞瑛帳戶匯款,系爭不動產實係由兩造互約出資拍定,且以出租或出售牟利為共同經營事業,非單純出資共買。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拍定系爭不動產共同經營事業等情,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4人合夥為解決林素卿分得房屋少1間及附表

所示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短少問題,故合意拍定系爭不動產云云。查系爭不動產雖屬4人合夥推由賴高瑞瑛等2人與莊富強等6人簽訂系爭買賣買回契約之標的物,惟賴高瑞瑛等2人依約已給付莊富強等6人價金1億0751萬9581元,僅短少248萬0419元,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然拍定系爭不動產須另行提出2000餘萬元,顯已超過原先4人合夥約定買受房地價金之數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4人合夥有就再出資拍定系爭不動產另為意思合致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任何4人合夥另行成立合意之書面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第399頁),且查:

⒈證人林素卿、賴高瑞瑛一致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互約

出資拍定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林素卿又證稱:伊不清楚為何不是4人出資,而係兩造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證人賴高瑞瑛亦證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單純投資系爭不動產,伊一直反對,後來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伊一直罵他為何要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益見系爭不動產拍定相關事宜均由兩造洽談並履行,林素卿、賴高瑞瑛僅出借名義及匯款帳戶。再者,證人劉民仁及其母洪麗卿證稱:上訴人雖有找伊等投標系爭不動產,但伊等沒有參與,因為4人合夥與莊富強等6人已在訴訟中,不想再跟上訴人有任何關係,也沒問上訴人投標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301頁),證人龔得昶亦出具陳述書表示:

因上訴人未妥適履行系爭買賣買回契約,致遭莊富強等6人解約,伊等須將房屋返還,4人合夥損失慘重,伊完全無意再投入資金,且無人詢問伊標回系爭不動產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劉民仁、龔得昶同意再出資2000餘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

⒉且林素卿、賴高瑞瑛占4人合夥股份各4分之1,其2人實無各

出資2分之1拍定系爭不動產之理由。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代劉民仁出資拍定系爭不動產云云,然證人劉民仁否認,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向劉民仁催討代墊款項,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信取。又上訴人既抗辯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不足,恐影響4人合夥之權益云云,然林素卿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卻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他3位合夥人,乃逕將之移轉登記為非合夥人之上訴人所有,顯見系爭不動產之拍定,與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乙事無關。

⒊況莊富強等6人早於99年5月為解除系爭買賣買回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起訴請求賴高瑞瑛等2人將附表1至9所示房屋及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賴高瑞瑛等2人則起訴請求莊富強等6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下稱第803號)判決、於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認定賴高瑞瑛等2人違約,莊富強等6人解約合法,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07-283、397-447頁)。可見賴高瑞瑛等2人於99年5月間即與莊富強等6人發生違約、解約之紛爭,且於100年10月間經原法院判決命賴高瑞瑛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房屋返還莊富強等6人,是林素卿等4人於斯時即可預見未來恐有將上開房屋返還莊富強等6人之風險,合夥事業目的恐將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可能,倘其等於101年6月再加碼出資2000餘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陷入空有土地但失去其上9間房屋所有權之窘境,實屬鋌而走險之舉,竟未共同簽立書面各執1份留存,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證人賴高瑞瑛、劉民仁、洪麗卿、龔得昶如前⒈所稱:不想再跟上訴人有關係、反對投標系爭不動產等語,衡情較為可信。嗣本院雖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為莊富強等6人應對待給付之判決,於同年3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97-447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因莊富強等6人無力返還賴高瑞瑛等2人1億0751萬9581元而迄未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房屋及土地回復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林素卿等4人於101年6月投標當時無從預料莊富強等6人不能提出對待給付,其等仍得保有房屋乙事,自難據此認定其等當時有再出資2000餘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動機。⒋至上訴人雖提出賴高瑞瑛等2人於第803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

人鄭敏郎律師於該事件之陳述,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賴高瑞瑛等2人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0頁)。惟查,第803號事件係以賴高瑞瑛等2人為買方當事人,並未審究4人合夥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鄭敏郎律師當時針對法官提問:「是否目前仍願意以1億2千萬元由被上訴人(指莊富強等6人)買回?」而回答:「因為1747建物後來被拍賣,上訴人(指賴高瑞瑛等2人)是用2000多萬元買回來,所以目前上訴人的損失已經不只1億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未明確指稱係4人合夥再出資拍定系爭不動產。又經本院通知證人黃景安律師到庭作證,但黃景安律師以未取得委任人賴高瑞瑛等2人之同意為由,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338頁),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⒌此外,賴高瑞瑛等2人與莊富強等6人間之訴訟均已經另案判

決敗訴確定,上訴人雖就賴高瑞瑛等2人就系爭買賣買回契約有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及與莊富強等6人間相關權利義務等節,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52、219-248、377-404頁),惟經本院調取第803號事件全卷審酌後,認不影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行成立合夥關係之判斷,均已詳述如前,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係4人合夥事業之延續云云,委非可信。

六、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未定存續期間,然兩造共同出資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分配予伊,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獲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於109年8月31日到達上訴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3頁、第41頁之送達證書),與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退夥之效力。而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後,合夥僅剩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應歸於解散等情,應屬有據。

七、次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夥拍定之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0日之時值為2146萬520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104年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每月收取租金4萬元,有管理委員會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9、373-383頁),且上訴人自104年至109年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未扣稅前合計為294萬221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附件104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租賃扣繳憑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21-53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此等租金亦屬合夥共同經營事業所獲致之合夥財產。再查,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而383地號土地自101年至110年已繳納地價稅37萬9640元,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67頁),該筆款項屬合夥債務,應以合夥財產清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之數額應為2402萬7772元(計算式:2146萬5200元+294萬2212元-37萬9640元=2402萬7772元),堪認可取。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合夥解散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2分之1合計1201萬3886元,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1萬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見北司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4人合夥不動產買賣買回契約之標的物,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參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建物 土 地 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建 號 門牌號碼 建 物 土 地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792/100000 ㈡同上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同上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6/62060 賴高瑞瑛、劉民仁、龔得昶、林素卿應有部分各1/4 ㈠賴高瑞瑛、劉民仁、龔得昶、林素卿登記取得3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11/40000 ㈡000地號土地未移轉登記 ㈢000-0地號土地未移轉登記 2 同上地段1469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同上 3 同上地段1476建號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龔得昶 4 同上地段1493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賴高瑞瑛 5 同上地段1494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龔得昶 6 同上地段1496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劉民仁 7 同上地段1501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林素卿 8 同上地段1502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賴高瑞瑛 9 同上地段1509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劉民仁 10 同上地段1747建號 【即系爭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即系爭房屋】 101年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林素卿 林素卿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6046/300000 ㈡同上地段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 ㈢同上地段000-0地號13236/372360

裁判案由:請求退夥結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