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 訴 人 陶方廷被 上訴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金玉生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贈與伊,其中一銘投資股份已經徐金玉轉讓並登記完竣,惟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否認,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爰起訴請求:㈠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及原審共同被告陶方廷(下合稱黃凱琳等3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⒉備位聲明:黃凱琳等3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㈢就上開㈠、㈡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㈠及㈡⒈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上開㈡⒉之請求),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徐金玉全體繼承人亦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黃凱琳、黃宇君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上3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陶方廷於原審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79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5、7頁),原審定於同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最後言詞辯論(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5、12頁),但卷內查無該庭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陶方廷之證明,嗣陶方廷未於上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卻就未經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之陶方廷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於同年5月13日為實體判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是原審於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顯然有害陶方廷之程序利益。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影響陶方廷之審級利益,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本院以書面通知曉諭兩造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意旨後(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黃凱琳、黃宇君則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陶方廷則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又本件訴訟依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間實無從割裂處理,本件既無法經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且上開瑕疵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由本院為辯論及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