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陳讚發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上訴人 賴順鵬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7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7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第一、第二之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減輕給付之金額部分不存在(原審109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下稱第2511號〉卷第16-26頁)。嗣於上訴後先位之訴主張其係受騙,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並就先位、備位之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有無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接獲自稱信義分局隊長「江添富」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涉犯銀行金錢與金條等失竊案、行員詐領案,為免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26日間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將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下稱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詐騙集團「江添富」於同年月27日又佯稱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審查中,審查完畢案件結束就會返還全部財產,並說明代書「林柏森」會與伊接洽,嗣自稱代書「林柏森」之訴外人劉玟頡即打電話告知要帶伊去桃園市的銀行,並要伊攜帶系爭房地的權狀,伊到銀行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劉玟頡於同年月16日帶伊去桃園市找被上訴人,兩造至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下稱陳淑雯事務所),當場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進行公證,被上訴人交付350萬元予伊,劉玟頡將伊載回蘆洲住所,旋即接獲自稱三重簡易庭「張主任」之詐騙集團電話,命伊將350萬元放置在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詐騙集團「信義分局」並於同年月23日電聯伊已轉為汙點證人。伊遭詐騙而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且違反公序良俗,致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應屬無效,又伊簽訂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伊患有癲癇病症,心智狀況較常人低下而容易受騙,先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及備位第一、第二之訴聲請撤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並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第一、第二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借款400萬元予上訴人,預扣利息21萬6,000元後,交付上訴人378萬4,000元,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伊並非上訴人所指詐騙集團之成員,伊不認識劉玟頡,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袁蓉輝向伊借錢,伊借錢予上訴人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患疾病已影響其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陳淑雯事務所,當場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進行公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簡易庭於109年10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90-191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遭詐騙而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且違反公序良俗,致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應屬無效,又其簽訂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其患有癲癇病症,心智狀況較常人低下而容易受騙,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及備位第一、第二之訴聲請撤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警詢稱:109年3月22日自稱信義分局
隊長江添富說伊涉案,要伊從銀行領保證金放在三重簡易庭,之後會還我,伊於109年3月24日15時許使用臺灣銀行提款卡在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ATM共計領10萬元、在上海銀行臨櫃領40萬元、使用上海銀行提款卡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ATM共計領12萬元,伊將62萬元放置在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去上海銀行現金轉帳95萬元至詐騙集團給的帳戶,之後使用上海銀行提款卡去富邦銀行ATM共計領12萬元,伊將錢放置在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在臺灣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上海銀行臨櫃提領32萬元、使用上海銀行提款卡去富邦銀行ATM共計領12萬元,伊將89萬元放置在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同年月27日信義分局隊長江添富電聯告知伊的動產程序已結束,伊的不動產部分在金管會審查,審查完畢案件結束就會歸還全部財產,林柏森於同年4月16日載伊去陳淑雯事務所拿350萬元,再戴伊回家,伊到家就接到電話命伊搭計車將350萬元放置在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伊遭詐騙帳戶內金錢218萬元及系爭房地設抵押權400萬元,共計遭詐騙618萬元(本院卷一第217-223頁),上訴人所述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提領上海銀行現金之時間、方式、金額核與存摺顯示內容相符(第2511號卷第41-42頁),且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確實至菜寮捷運站1號出口旁停車格,及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31日、2月10日、3月23日僅分別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00元、305元、200元、200元(同上卷第41頁),並無提領大筆現金之情形,且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無借款、保證債務、呆帳、退票、票據拒絕往來、查詢及被查詢信用紀錄、債權轉讓及清償、債務轉讓、信用卡債權轉讓及清償等資訊,僅持有過一張已經停用之臺灣銀行發行信用卡(本院限閱卷第53-54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衡以上訴人於案發前與金融機構並無頻繁往來及提領大筆金錢等情,可認上訴人主張遭詐騙,誤信詐騙集團所言,為免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而將大筆現金放置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等語,尚非無稽。
㈡又上訴人於警詢時稱:109年3月27日上午約8點許信義分局隊
長江添富電聯告知伊的動產程序已結束,伊的不動產部分在金管會審查,審查完畢案件結束就會歸還全部財產,並稱有請一位叫林柏森代書與伊接洽,109年4月16日自稱代書林柏森電聯要載伊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的銀行,並要伊攜帶土地房屋正本,伊一下車就見到一位自稱要幫伊解圍的金主即被上訴人,他們一起帶伊去銀行,銀行行員稱系爭房地值400萬元,銀行行員詢問用途,被上訴人手下向行員稱說是土地買賣,行員詢問伊職業,伊說開計程車,之後行員交錢給被上訴人手下,然後我們去陳淑雯事務所做公證,公證結束林柏森戴伊回家並拿給伊350萬元,說50萬元他們拿去當手續費,伊一到家上樓電話馬上響,自稱三重簡易庭的張主任,叫伊搭計程車把350萬元放置在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9、221-222頁),於114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伊認識林柏森,他有來過伊家,江添富有伊的個人資料,林柏森與江添富是同一組人,林柏森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伊家,到伊家就拿出一張紙條寫400萬元,叫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林伯森開車載伊去中壢,又載伊回家,回到家後,一個姓張的打電話叫伊把350萬元放在系爭地點旁機車踏板上後就趕快回家,姓張的會自己去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50頁)。及劉玟頡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林柏森代書只是我們在網路上打的廣告詞,實際上是伊去洽談,伊是跟上訴人說自己是林柏森代書那邊的業務,我們的廣告電話號碼常換,是易付卡,2、3個月就會被斷話等語(同上卷第214-215頁),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有向上訴人介紹自己是林柏森代書,當時伊在網上就是以林代書作為廣告名稱,這是我們仲介的廣告手法,但伊到上訴人家拜訪後,就給伊的名片及名字;上訴人想要辦理民間貸款,伊轉介給張明義,張明義也幫伊找到被上訴人願意借錢,張明義請伊告知上訴人相約某一天在某地政事務所,請上訴人準備好資料,伊就請上訴人跟張明義聯絡,不是伊帶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好像是上訴人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就辦好借款契約及抵押設定;伊載上訴人到桃園的公證人處,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張明義、公證人,當天進行公證、撥款給現金,伊好像拿2%代辦費,張明義也有拿代辦費,伊沒有特別瞭解利息多少,有先扣利息、規費等,最終上訴人拿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之後伊就載上訴人回新北住家等語(同上卷第513-518頁)。上訴人迭稱介紹其借錢及載其往來桃園市與家裡之人為代書「林柏森」,核與劉玟頡所稱其仲介之廣告名稱相符,則劉玟頡從事仲介業務係為賺取佣金,自應希望持續有客源,若無違法之處,廣告上為何不使用本名,反係使用虛構之代書「林柏森」,且經常變更廣告電話,使用2-3個月即遭斷話之易付卡,劉玟頡之營業模式與一般仲介有違;又詐騙集團告知上訴人代書「林柏森」會與其接洽,嗣劉玟頡即以自稱代書「林柏森」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劉玟頡載上訴人回家,詐騙集團旋即電聯上訴人將借款之金錢放置於菜寮捷運站1號出口旁邊停車格機車的腳踏板等情,可認劉玟頡與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係。
㈢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流程依序為申請貸款、鑑定價格、審
核貸款條件、簽訂借款契約及對保、設定抵押權、撥款,而抵押權設定通常為貸款金額1.2倍(本院卷二第297-302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凱基銀行網頁資料),然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第2511號卷第45-50頁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卻於辦理上開登記後3日即同年月16日方才至陳淑雯事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記載上訴人借貸金額為400萬元(同上卷第51頁),卻設定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流程,確與一般常情有違,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9月15日在警詢、偵查中稱:伊借錢給上訴人400萬元,每月利息1.8分,也就是每個月利息7萬2,000元,交付400萬元給上訴人時,我預扣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及2萬多元代書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34-235、240頁),核與證人袁蓉輝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112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劉玟頡說上訴人要借錢,就介紹上訴人給伊,伊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款額度400萬元,每月利息1.8分即7萬2,000元,被上訴人會預扣3個月利息即21萬6,000元,我們這個行業是收6%即24萬元代辦費,這一件伊是收2%即8萬元,其他交給劉玟頡等語(同上卷第230-231、297-301頁)相符,可見預扣3個月利息後,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78萬4,000元,每月繳付利息7萬2,000元,一年即繳付86萬4,000元,年息約22.8%【計算式:864,000÷3,784,000=0.228,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明顯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16%年息。參酌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無借款、保證債務、呆帳、退票、票據拒絕往來等債務關係(本院限閱卷第53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系爭房地除系爭抵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第2511號卷第45-50頁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上訴人未積欠任何債務,且系爭房地於案發前並無抵押權設定,若上訴人確有資金之需求,自得以系爭房地向利息較低之一般金融機關借貸,實不必先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負擔異常沉重之利息,並支付高額手續費共計24萬元予劉玟頡、袁蓉輝,是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應屬可取。
㈣又系爭借款契約上「清償債務」文字乃公證人陳淑雯詢問兩
造借貸真意後自行書寫(本院卷第337-339、345頁之民事陳報狀、系爭借款契約),然上訴人並無積欠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袁蓉輝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稱:伊在三重地政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當時詢問用途,上訴人稱要整修房子及投資等語(同上卷第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警詢稱:上訴人借錢要做投資、整修房子、小孩要用的等語(同上卷第235頁),均無上訴人借貸係用以清償債務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雙方同意本借貸金錢期間至109年7月16日止,屆期乙方(即上訴人)即應一次全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清償。」、第3條:「清償方式約定由乙方於109年7月16日屆期一次清償甲方400萬元整之本金,利息另計。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另雙方約定,為擔保甲方之債權,乙方願意提供第7條所載之特定財產作為向甲方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如有違約未清償利息或屆期不能清償本金時,願將擔保標的之所有權依本約之約定移轉過戶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以清償本件借款,乙方並願無條件配合辧理過戶之一切必要手續,絕無異議。」、第4條:「如乙方於清償期屆至仍未能完全清償積欠甲方之欠款者,則乙方需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约之日起以尚積欠之本金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第5條:「此外,如乙方若於清償期屆至仍未能完全清償積欠甲方之欠款者,則乙方除需按前條給付違約金與甲方外,並乙方仍須按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給付利息與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第7條:「乙方為保證必按期清償甲方之欠款,故乙方願無條件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向甲方借款之擔保(包括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等相關事宜),並配合甲方所需之一切必要手續,絕無異議。而乙方擔保前述所提供擔保之特定財產確為其完全且合法所有,並無為他人擔保或其他任何有可能妨礙甲方行使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由,或有減損該特定財產價值之權利存在、或有其他減損該特定財產價值之事實存在,若有者則乙方應付一切賠償之責。」、第8條:「雙方約定,如嗣後甲方行使前述流抵約定將第7條乙方提供之特定財產過戶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時,得要求乙方配合辦理過戶之一切相關必要程序,乙方並同意甲方屆時有權自行將上述特定財產出售或讓渡與其他第三人;若甲方出售該上述特定財產與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本契约所載之流抵買賣總價時,乙方不得就此超出之買賣價金有所主張。」、第9條:「雙方一併約定,乙方於109年7月16日清償期屆至未全數清償積欠甲方之欠款時,則甲方除得持本書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乙方清償欠款外,甲方亦得要求乙方將前述所載供擔保之不動產按本書之約定流抵移轉過戶與甲方以清償本件金錢消費借貸欠款,雙方約定流抵買賣總價應由雙方共同指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就前述不動產估價後之價格為準,惟該流抵買賣價金應先扣除乙方於本次向甲方借貸之金錢400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乙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及有關移轉過戶之一切費用,剩餘價金另由雙方自行找補;然甲方亦可不待出售逕行實行拍賣。」、第12條:「乙方承諾,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至所欠甲方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就第7條所提供甲方作為擔保之特定財產,絕不會再為他人提供擔保或其他任何有可能妨礙甲方行使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由,或有減損該特定財產價值之權利存在、或有減損該特定財產之事實存在、或有向相關公司或單位申請補發該特定財產之產權證明文件等相關行為,若有違反者,如構成相關民刑事責任乙方需自行負責外,亦應就甲方之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同上卷第51-53頁)。可見系爭借款契約用語艱澀,專業用詞甚多,對於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本院卷一第21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教育程度)、未與金融機構頻繁往來之上訴人而言,應屬難以理解,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內容對上訴人極端不利,其中借款期限僅3個月,但上訴人違約責任重大,不僅有逕受強制執行及流抵約定,且須負高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支付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一切費用,另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自無以其唯一住所之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確實合乎情理。再者,被上訴人、袁蓉輝均稱利息約定為每月1.8分,並由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21萬6,000元等語,業如前述,然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一次清償4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另計」(同上卷第51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則記載利息「無」(原審卷第48頁),本件被上訴人出借400萬元高額借款,於系爭借款契約詳列上訴人之義務並經公證,竟未以文字記載約定之利率,又隨意預扣利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益可證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
㈤此外,證人劉玟頡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
人是伊的客戶,向伊表示有資金上的需求,問伊可否協助辦理銀行貸款要400萬元左右,伊就轉介給訴外人張明義,張明義也幫伊找到被上訴人願意借錢,張明義請伊告知上訴人相約某一天在某地政事務所,請上訴人準備好資料,伊就請上訴人跟張明義聯絡,上訴人自己去地政事務所,並辦好借款契約及抵押設定,109年4月16日伊載上訴人至公證人處,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明義、公證人,當天進行公證、撥款給現金,伊好像拿2%代辦費,張明義也有拿代辦費等語(本院卷一第513-518頁),證人袁蓉輝於112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係劉玟頡介紹的,劉玟頡說上訴人要借400萬元,把上訴人的房地謄本照片傳給伊,伊就再傳給金主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完覺得可以借400萬元,伊、被上訴人就在三重地政等上訴人,當場就簽立借據、本票,拿去辦理設定抵押設定,但沒有給現金,公證當天有伊、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玟頡、公證人,伊拿2%代辦費,劉玟頡拿4%等語(同上卷第296-302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稱:我們是於109年4月10日在三重地政先設定抵押,再簽訂本票借據,袁蓉輝也有在場等語(同上卷第231-232頁)。證人劉玟頡與袁蓉輝就109年4月16日公證在場者、代辦費分潤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證人袁蓉輝與被上訴人就簽訂系爭本票、借款憑證(原審卷第197頁)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所述亦不相同,是證人劉玟頡、袁蓉輝及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㈥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為維護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就從事貸款之業務有相關法令限制,亦為銀行、當鋪為特許行業之原因,對於所謂民間貸款即應嚴格控管,且近年來詐騙案件盛行,為杜絕詐欺集團以借貸外觀遂行詐騙之事,在被害人無現金存款可詐騙時,誘使被害人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套利,故嚴格檢視民間借貸行為之構成要件,實屬必要。綜上,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並予以公證,雖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形式外觀,但本件上訴人無資金之需求,係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信詐騙集團所言,為免遭偵查機關認定其涉案,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其主觀上僅係配合詐騙集團所稱之辦案,相信審查完畢案件結束後就會返還財產之認知所為,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其與上訴人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均屬有據。又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
㈦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無效、第9
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及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論斷;另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其餘備位第一、第二請求,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一(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陳讚發 109年4月10日 空白 (發票人另簽立授權書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 400萬元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09年度司票字第575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附表二(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46.11 4分之1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99.36 16分之3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85 全部 ㈠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9年4月13日 ⒉字號:重登字第058730號 ⒊權利人即債權人兼代理人:賴順鵬 ⒋義務人兼債務人:陳讚發 ⒌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⒍流抵約定:債權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4月9日 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⒒利息:無 ⒓遲延利息:無 ⒔違約金:每佰元每日3角 ⒕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⑷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㈡預告登記內容: ⒈登記日期:109年4月13日 ⒉字號:重登字第058740號 ⒊權利人即請求權人兼代理人:賴順鵬 ⒋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陳讚發附表三: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第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㈢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㈥請求撤銷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㈦請求撤銷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㈧請求撤銷上訴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二: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減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 ㈢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減輕給付之金額部分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