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沈聖富訴訟代理人 黃川珍
邱政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溪河(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周沈秀英(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猷翔(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維明(即沈月里之繼承人)
沈慶宗(即沈月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欣蓓(即沈月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原審被告沈政輝、周增麟、沈榮杰(下分稱其名,合稱沈政輝等3人)應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祖母沈月里(民國106年5月10日死亡)遺贈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予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09、429頁),惟因上訴人在原法院家事庭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沈政輝等3人於108年7月8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勝訴確定,有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家繼訴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437至441頁),又沈政輝等3人非沈月里之繼承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撤回對沈政輝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沈政輝、周增麟同意(見本院卷第223頁),沈榮杰於收受書狀後未於10日內異議(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沈欣蓓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月里於81年4月6日與訴外人即其子沈慶文(即伊與被上訴人沈欣蓓之父親,已歿)、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祿堅公司)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沈月里,下同)所有上列不動產(指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丙方(即沈慶文,下同),本約買賣金額以乙方之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由丙方於簽訂本約之日起,負責每月分期償還本息,並獲甲方(指祿堅公司,下同)同意。若丙方還清借款經甲方塗銷乙方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乙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所需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予丙方」。嗣沈慶文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即伊之母親)黃川珍負責每月償還100萬元借款本息給祿堅公司,迄至100年清償完畢,沈月里依上開第4條約定,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慶文之義務,惟沈慶文已於91年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同意書通知沈月里(下稱系爭同意書)。嗣沈月里於106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沈溪河、周沈秀英、沈猷翔、沈維明、沈慶宗、沈欣蓓(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沈月里之繼承人,自應負有履行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上沈月里印文雖為其印鑑章所蓋印文,然並非經沈月里同意蓋用,實係沈慶文、黃川珍夫妻(下稱沈慶文夫妻)於保管沈月里印章時遭盜蓋其上。且沈月里前於98年間,對上訴人起訴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塗銷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下稱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復於101年間,對訴外人即黃川珍之弟黃堅庭起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均認定沈月里之印章係交由沈慶文夫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中沈月里之印文雖為真正,但均未經沈月里同意所蓋,足佐證系爭協議書上沈月里印文,係當時持有沈月里印章之沈慶文夫妻擅自盜蓋至明。雖系爭協議書記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祿堅公司,惟實際上並未設定,反之卻未經沈月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該抵押權嗣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338號判決)塗銷,顯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沈慶文或其繼承人清償借款塗銷不同,故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又黃堅庭早在88年7月14日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設定予黃堅庭之抵押權斯時起已塗銷登記而不存在,沈月里自無於91年1月26日再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必要,顯見系爭同意書非屬真正。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設定予黃堅庭之抵押權自88年7月14日起已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欣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沈月里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無效,提起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經原法院第338號判決沈月里勝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下稱本院第6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㈡沈月里曾主張黃堅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登記
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為無效乙節,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法院173號判決)沈月里勝訴後,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317頁)。
㈢上訴人以其為沈月里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但系爭土地依沈
月里生前所立遺囑指定由沈溪河、沈維明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沈政輝等3人各受遺贈應有部分5分之1,其未能分得,特留分遭侵害,訴請塗銷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經家繼訴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37至441頁)。
六、上訴人主張沈慶文已為沈月里償還100萬元借款本息給祿堅公司,沈月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慶文,沈慶文已於91年1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其,被上訴人為沈月里之繼承人,應履行沈月里生前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是否經沈月里同意授權簽署?㈡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沈慶文與沈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之合意?該買賣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若兩人間有買賣合意且非無效,沈慶文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而對沈月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沈慶文是否於91年1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沈月里以系爭同意書為同意?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否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沈月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是否經沈月里同意授權簽署?⒈上訴人主張沈月里與沈慶文、祿堅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
沈慶文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清償沈月里向祿堅公司之借款100萬元本息,沈月里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慶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沈月里印文雖屬真正,但非沈月里親自蓋用,亦非經其授權蓋用,係遭沈慶文夫妻盜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2年1月22日因放領登記為沈月里所有,又系爭
協議書於8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後,系爭土地於81年4月30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共15年、利息依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登記權利人為黃堅庭、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沈月里之普通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98年1月8日為登記日期,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畢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另於同日為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原法院第338號卷〉一第8至22頁、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原法院第173號卷〉一第151至169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雖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指沈月里)所有土地:
座落於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有關不動產抵押借款、讓售事宜,經叁方協議一致同意訂定下列各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所有上列不動產提向甲方(指祿堅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三、本約抵押借款之不動產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甲方應將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予乙方現金。由甲乙雙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本約期限屆滿前後,若乙方還清借款時,甲方應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得借詞刁難或故意拖延,若乙方屆期不清償,甲方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四、乙方所有上列不動產(指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丙方(指沈慶文),本約買賣金額以乙方之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由丙方於簽訂本約之日起,負責每月分期償還本息,並獲甲方同意。若丙方還清借款經甲方塗銷乙方抵押權設定時,乙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所需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予丙方……」等內容,且蓋有沈月里、沈慶文之印文、祿堅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大小章印文及見證人即黃川珍父親黃錫純(已歿)之印文,並有黃錫純簽名(見調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沈月里印文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4頁)。然查:
①沈月里在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中陳稱:伊沒有同意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伊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寄放在伊的小兒子(指沈慶文)、黃川珍保管,要他們夫妻保管,因為伊會去其他的子孫家裡面住,怕會丟掉。伊後來因為要領老人年金,所以就叫沈慶文拿到「阿松」(指沈月里之義女婿李清松)那裡保管,伊請阿松幫忙領,再寄給伊。伊是將印鑑章交給阿松,黃川珍何時跟阿松拿的伊也不知道,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6頁),再參以黃川珍在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中證稱:辦理贈與過戶之印鑑章,就是本來放在伊家那顆印章,伊曾將沈月里之印鑑章寄給李清松,請他去領錢,……李清松後來有將印鑑章、存摺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2頁),且上訴人在書狀中亦表示老農津貼開辦日為84年6月間,李清松係自84年6月間起保管沈月里印鑑章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另證人李清松在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證稱:沈月里曾將印鑑章及農會存摺交給伊保管,因為沈月里要領每個月6,000元的老農津貼,大約97年11月初黃川珍曾經來向伊拿取該印鑑,黃川珍說要辦事情,但是沒有說要辦理什麼事情。印鑑章現在伊這裡,黃川珍後來有寄還給伊(見原法院第338號卷一第18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製作時(即81年4月6日)及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時(即81年4月23日),沈月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文件,係由沈慶文夫妻保管,迄至84年6月間,沈月里才因委任李清松協助其領取老農津貼,而將印鑑章改由李清松保管,嗣黃川珍於97年11月初,曾向李清松拿取其所保管之沈月里印鑑章。
②再者,證人即受委任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之代書陳瑞蓮在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證稱:伊負責辦理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之過程,伊不認識沈月里,但伊認識黃堅庭,黃堅庭委託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不記得黃堅庭有無出具沈月里書面委託書或授權書,也不記得有無跟沈月里碰面。但黃堅庭的父親(指黃錫純)跟我們有認識,所以可能是他的父親叫黃堅庭來找我們處理,因為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當時是在81年間,當時有沒有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的授權書,伊已經不記得了。沈月里是否有出面交付抵押權設定的資料給伊,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法院第173號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可見證人陳瑞蓮係受黃堅庭之父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黃堅庭,且不認識沈月里,對於抵押權設定申請送件前,有無當面與沈月里確認有無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之意思以及沈月里有無書面授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均表示不復記憶,則沈月里是否真有同意陳瑞蓮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乙事,實屬可疑。況沈月里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黃堅庭與其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堅稱:伊不曾向黃堅庭借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委託書(見原法院第338號卷一第176頁)的簽名,不是伊親簽的,伊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伊於日治時期並沒有讀書,黃堅庭說他把100萬元交給沈慶文當時,伊不在場,也不知道此事,伊忘記有無去申請過印鑑證明,不知道系爭土地於81年間被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也沒有授權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更不認識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瑞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再參以沈月里為8年10月16日出生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第173號卷一第169頁),在陳瑞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黃堅庭時已年屆72歲有餘,且其自陳不識字,並將其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由沈慶文夫妻保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沈月里因年紀大而將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交由沈慶文夫妻保管,對於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自屬可信。
③又依沈月里前開陳述以及證人李清松、黃川珍前開證詞可
知,沈月里自84年6月間起,因委任李清松協助其領取老農津貼,而將印鑑章改由李清松保管,黃川珍於97年11月初,曾向李清松拿取其所保管之沈月里印鑑章,業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如前述。雖證人黃川珍在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中證稱:伊先生(指沈慶文)在大陸醫院時,交代伊要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這件事情……要辦理贈與過戶予上訴人及塗銷抵押權人黃堅庭之抵押權之前,伊有叫上訴人去找沈月里講這件事情,上訴人說沈月里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但為沈月里在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中所否認,且證人黃川珍所謂沈月里有同意贈與予上訴人乙事,依其證詞其係聽上訴人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難採信。又證人李清松證述:黃川珍來拿印章時,沒有說明是要做什麼,也沒說明是要去申請印鑑證明(見原法院第338號卷一第181至182頁),以及證人劉美莉在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中證稱:伊是上訴人的舅媽,雖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資料上代理人記載係伊,但伊只是陪同黃川珍去辦理,伊陪同黃川珍去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黃川珍已經準備好過戶資料,資料上的印章也都蓋好了,內容也都寫好了,伊過戶過程中,沒有跟沈月里見面,也沒有跟沈月里電話聯絡,伊不清楚黃川珍過戶的文件資料如何取得等語(見原法院第338卷一第113至114頁),另證人黃川珍在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中亦證稱: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就是本來放在伊家那顆印章,伊曾將沈月里之印鑑章寄給李清松,請他去領錢,……李清松後來有將印鑑章、存摺還給伊。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是伊交給劉美莉的,登記文件上的資料都是伊寫的,印鑑證明書是伊先將沈月里身分證、印章寄給劉美莉,劉美莉請她媽媽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可見黃川珍於97年11月初,向李清松拿取其所保管之沈月里印鑑章後,旋即委由劉美莉母親去辦理沈月里之印鑑證明,再自行與劉美莉前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黃川珍向保管印鑑章之李清松拿取沈月里印鑑章時,不僅未主動向李清松告知其經沈月里同意來拿取及其用途,且委任劉美莉辦理贈與登記過程,親自前往辦理移轉移轉,未曾讓劉美莉與沈月里接觸或讓劉美莉確認沈月里是否有同意贈與予上訴人或授權黃川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上情均與一般常情相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沈月里98年10月2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觀,沈月里向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怎麼弄……我也不知道,最好是你就過回來,之後如果說欠的,慢慢的還嘛,對不對?」、「你自己的阿舅,那個說怎樣那個,分的時候,要去賣再去還嘛。」、「阿不就不用這樣對不對,我也……阿嬤不是說很愛錢的人啊,就也是被逼到沒辦法。」、「你跟你媽媽說,過還阿嬤,以後如果要設定要幹嘛,以後我們再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益見沈月里在對話中否認其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並要求上訴人歸還,則證人黃川珍所謂上訴人有跟沈月里聯絡,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已非無疑。再參以原法院第338號判決亦以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沈月里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之事實存在,且其辯稱沈月里曾授權委託他人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乙事,亦屬可疑,以及其以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其償還對於證人黃川珍娘家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為由,判決認定沈月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沈月里所有,為有理由,嗣為本院第6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辯稱沈月里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黃川珍未經沈月里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亦屬有據。
④從而,由系爭協議書於製作時即81年4月6日,沈月里之印
鑑章等文件,係由沈慶文夫妻所保管,且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過程係由黃堅庭之父委由代書陳瑞蓮辦理,沈月里未曾參與其中,更無與代書陳瑞蓮接觸及交付任何書面授權,以及黃川珍於97年間曾有未告知沈月里之前提下,向李清松拿取印鑑章,復在未跟沈月里確認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所蓋沈月里之印文,係沈月里委託沈慶文夫妻保管其印鑑章之情況下,未經沈月里同意蓋用等情,自屬有據。
⑶雖上訴人執81年4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1年4月18日委託
書、81年4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主張81年4月18日申請印鑑時,沈月里有親自填寫委託書,但81年4月6日卻沒有委託書,可見沈月里於81年4月6日親自申領印鑑證明,當日印鑑應該在沈月里身上,所以系爭協議書係經由沈月里同意蓋用云云。從沈月里81年4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未檢附有委託書乙情以觀,雖可知沈月里有於81年4月6日親自至宜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情,然從81年4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1年4月18日委託書、81年4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中沈月里之簽名以觀,沈月里之簽名筆跡均屬相同,應屬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又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81年4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係沈慶文的筆跡,因沈月里不認識字,係由沈慶文代筆乙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81年4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1年4月18日委託書、81年4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沈月里之簽名均係沈慶文所撰寫,則沈月里於81年4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既可授權沈慶文為其簽名申請印鑑證明文件,倘如上訴人所述沈月里有親自出席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衡情沈月里亦可當場授權沈慶文為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何以系爭協議書卻僅蓋有沈月里之印文,未見沈月里之簽名或任何授權代理人之字樣(見調字卷第23頁),核與常情相違,實屬可疑;況沈月里有親自於81年4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片面情節,無從得以推論沈月里另有向祿堅公司借款100萬元以及出賣系爭土地予沈慶文而同意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準此,雖沈月里有於81年4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但與沈月里是否有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兩者實屬二事,毫無關連可言。是上訴人執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經由沈月里授權簽署云云,並不可取。
⑷上訴人再執其與沈月里98年10月2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主
張沈月里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借錢、設定系爭抵押權的事情,否則沈月里會在電話中表示被盜蓋印鑑章,斥責上訴人才對云云。雖上開通話譯文記載上訴人稱:「沒啊,我媽媽(指黃川珍)剛剛打給我呀,說你要……你要怎樣辦?」,沈月里回稱:「現在就,你媽媽叫你講喔?」、「我也不知道怎麼弄……我也不知道,最好是你就過回來,之後如果說欠的,慢慢的還嘛,對不對?」、「你自己的阿舅,那個說怎樣那個,分的時候,要去賣再去還嘛。」、「阿不就不用這樣對不對,我也……阿嬤不是說很愛錢的人啊,就也是被逼到沒辦法。」、「你跟你媽媽說,過還阿嬤,以後如果要設定要幹嘛,以後我們再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該次對話時間係在沈月里於98年10月8日提起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訴訟之後所為,沈月里仍向上訴人強調「過還阿嬤,以後如果要設定要幹嘛,以後我們再來講」,可見沈月里在該次對話中仍否認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乙事,並要求上訴人歸還,至於後續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則表示再商討,則沈月里從未在該此對話中言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其授權用印簽署之事,自難以該次對話內容遽認沈月里有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是上訴人以前開98年10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主張沈月里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云云,即不可取。
⑸上訴人復主張沈月里簽立系爭協議書借錢,其原因係為清
償沈溪河、沈慶宗之六合彩賭債,系爭協議書係經沈月里授權簽署云云,並提出祿堅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據、黃祿恩、黃堅庭之證詞、系爭土地地價第一謄本為證。惟證人黃堅庭在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沈慶文是伊二姊夫,當時受僱於我們家公司當業務員,因為沈慶文長期住在我們家裡,有點被招贅的感覺,有些自卑感,所以就向伊父親開口說要借錢做生意,伊爸爸當初問伊是否同意借錢,後來伊爸爸說要借款可以,但要提出擔保,後來沈慶文就跟沈月里這邊商量,同意將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後來我們就在我們家的2樓將現金100萬元交給沈慶文,前一天我們已經先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交款時沈慶文、伊、伊父親及沈月里都在場。沈慶文後來都沒有清償借款,因為他生意做的不好。設定抵押權予伊時,沒有寫債權憑證如支票、借據等,但伊當初直接拿錢給沈慶文,之後也有要求沈慶文清償,伊是將錢借給沈慶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又在請求回復原狀事件陳稱:
伊姐夫沈慶文向伊父親表示要借錢,伊父親有問伊同不同意,沈慶文提供的土地是農地,剛好伊是屏東工農畢業,有這個身分可以辦理,所以伊父親同意借這筆錢。錢是借給沈慶文,交錢時沈月里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借貸之100萬元,係由沈慶文借貸並收受,沈月里顯非借款人甚明。況證人黃堅庭係於沈月里提起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之後,始於98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沈月里返還81年4月3日所借100萬元借款本息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原法院第173號卷一第89頁),則倘若沈月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借款之債務人,何以自稱債權人之黃堅庭係在經過長達18年之久後,始向其所謂債務人即沈月里催討債務,核與常情相違,益見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沈慶文,而非沈月里,更與沈溪河、沈慶宗無關。既然沈慶文才是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借款本息之借款人,已如前述,負有清償100萬元借款本息之人應為沈慶文,核與沈月里無涉,則沈月里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沈慶文,以及要求沈慶文以清償100萬元借款本息之方式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必要;又縱使沈慶文或上訴人有依約清償100萬元借款本息之情,此情亦屬沈慶文清償自身借款債務,與沈月里完全無關,則系爭協議書關於借貸、買賣等約定內容,應非真實情節,是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主張沈月里為處理沈溪河、沈慶宗之賭債,才會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借款1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執證人黃祿恩、黃堅庭在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中均證稱:在交付借款100萬元時,沈慶文、沈月里、伊等、伊父母親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主張沈月里有同意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為100萬元之借款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該借款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黃堅庭、黃祿恩之家族事業祿堅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所得等情,並提出祿堅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證人黃祿恩、黃堅庭就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借款是否存在、沈月里有無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深具利害關係,其等前開交付借款時沈月里有在場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其證詞真實性已有存疑,且依黃堅庭之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借貸之100萬元係沈慶文個人借貸,與沈月里無涉,衡情沈月里應無在貸與人交付100萬元借款時在場之必要,是證人黃祿恩、黃堅庭就沈月里有在交付100萬元借款時在場之證言部分,要難採信。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第665號判決理由,可知沈月里有同意
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為100萬元之借款人云云。然觀本院第665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沈慶文與被上訴人(指沈月里)有成立買賣系爭土地(指系爭土地)之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有向祿堅公司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之事實」、「至證人黃川珍、黃堅庭、黃祿恩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借款100萬元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及被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但均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第665號判決卷第63頁正反面),足認該判決係以「充其量」為判決字眼,形式上評價系爭協議書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沈月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祿堅公司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該判決在最後結論甚至敘明:「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等語,更可佐證該判決理由並無認定沈月里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向祿堅公司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⑺上訴人另主張沈月里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
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並引用證人黃祿恩證詞,足證沈月里不但知悉系爭協議書,也承認該系爭協議書是真實存在,否則為何要將該協議書作為起訴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非真正,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實不足採云云。然沈月里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引用系爭協議書時,已在書狀中表明:「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5號)時,該事件之上訴人沈聖富曾提出一張協議書,該協議書係有關於借貸與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此一協議書上已明確載明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人為祿堅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指黃堅庭)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人,此有協議書一件可參……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且被告亦無任何足資佐證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之憑證。」(見原法院第173號卷一第5頁),足認沈月里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已明確說明沈月里係因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提出系爭協議書,始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可見沈月里在上開書狀中從未表示其已知悉或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至於沈月里執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人為祿堅公司及引用證人黃祿恩證稱:100萬元係祿堅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款項等語,藉以反駁黃堅庭之辯稱其為債權人乙詞不可採信,亦僅係沈月里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表示沈月里有任何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授權簽署之情。準此,上訴人以沈月里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已自認系爭協議書是真正且真實云云,自不可取。
⑻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黄錫純為當時土城永豐
工業區的主任委員,有一定的名望存在,黃錫純既已見證,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云云,並提出永豐工業區沿革誌為據。雖依永豐工業區沿革誌所載,可知黃錫純曾為地方仕紳(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系爭協議書形式觀之,黃錫純簽名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有蓋上沈月里印文之情,而黃錫純始終未曾到法院具結作證,並無法證明沈月里確有在場同意用印,自難僅以黃錫純為地方仕紳、公正人士,曾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遽認系爭協議書係經由沈月里同意授權用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取。⑼上訴人復以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與李清松於111年4月22日
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沈慶文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請求沈月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沈月里同意,可見沈月里不僅知悉系爭協議書,且同意沈慶文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沈月里印文係未經同意盜蓋等語。姑且不論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從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沈月里座落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同意由沈慶文之子沈聖富長大取得此項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後,無條件配合提供一切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予沈聖富,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以觀(見調字卷第29頁),可知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提及沈月里有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更無提及沈慶文有將請求沈月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況沈月里未曾同意授權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乙事,業如前述,然系爭同意書卻記載「此項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後,無條件配合提供一切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予沈聖富」等設定抵押權之敘述,益見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誠屬可疑,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先傳系爭同意書照片給李清松,李清松表示:「時間過很久了,但是我記得是你阿嬤跟你爸爸有來我家辦這件事情。」,上訴人又稱:「明白,那我想再請問姑丈當初有沒有問這份文件要做什麼?」,李清松回稱:「那時候聽他們說是你爸爸身體不好,怕以後會有所爭執,阿嬤同意把權利先讓給你。」(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由此以觀,李清松已在簡訊中先強調「時間過很久了」,表示其對此事之記憶,自身已先存疑,則其是否有親自見聞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經過,不無可疑,況李清松在簡訊中亦強調「那時候聽他們說」,究竟係聽何人所述,亦未明確敘明,且屬傳聞之詞,自難僅依李清松片面之簡訊內容,即認系爭同意書係經沈月里同意簽署,並執此推論沈月里知悉且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沈月里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可推知沈月里不僅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同意沈慶文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⒉基上,被上訴人辯以雖系爭協議書上沈月里之印文為真正
,但實際上係因沈慶文夫妻保管沈月里印鑑章之情況下,未經沈月里同意蓋用等節,應屬信而有徵。是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沈月里同意蓋用,自難認其為真正且其所載內容為真實,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沈月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慶文之履約義務云云,並不可取。㈡又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沈月里同意授權簽署,非屬真正,內
容亦非真實,沈月里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慶文之義務可言,業如前述。則沈慶文與沈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之合意?該買賣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若兩人間有買賣合意且非無效,沈慶文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而對沈月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沈慶文是否於91年1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沈月里以系爭同意書為同意?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否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沈月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爭點,自毋庸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雖上訴人聲請調閱沈溪河、沈慶宗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惟該2人之入出境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