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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陳凌茂子

陳麗絹陳麗詩陳正澤陳正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上 訴 人 陳文緯

陳文堅陳美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杰被上 訴 人 陳富士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由上訴人陳麗絹、陳麗詩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上訴人陳麗絹、陳麗詩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文緯、陳文堅、陳美智、陳文杰、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凌茂子、陳麗絹、陳麗詩、陳正澤、陳正錦(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陳文緯、陳文堅、陳美智、陳文杰(下分稱其名,合稱陳文緯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0),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予訴外人陳瀚明、双正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正利公司)各277/100000、1216/100000,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39頁),本院對其等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其等受告知後均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陳文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源鴻、陳源章兄弟共有,其等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路房地),並曾於74年間協商由陳源鴻取得○○路房地、陳源章取得系爭房地,陳源鴻因而舉家搬出系爭房地;伊等均為陳源章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伊等賴以居住之祖產,應依下列順序原物分割予伊等,再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㈠由陳麗絹、陳麗詩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㈡由陳麗詩單獨取得系爭房地;㈢由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由陳麗絹、陳麗詩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㈣由陳麗絹、陳麗詩、陳正澤、陳正錦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由陳麗絹、陳麗詩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依上開方式原物分割並為補償。

三、陳文堅、陳美智、陳文杰均稱:上訴人計算之補償金額過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陳文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其計算之補償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等語。

四、陳源鴻、陳源章為兄弟,陳文緯等4人、被上訴人為陳源鴻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陳源章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陳源鴻、陳源章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陳源鴻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文緯等4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10。陳源章於109年1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2)於110年4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1/2),於104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凌茂子,陳凌茂子再於105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絹、陳麗詩,應有部分各1/4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52頁、本院卷二第191至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除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其等非系爭房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合併分割,其餘共有人對此並無意見,且系爭房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並舉證有不分割之約定存在,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如為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則倘有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獨棟4層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可獨立通往各

樓層之外梯,於112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公告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如欲原物分割,因涉及歷史建築本體原有形貌及工法事宜,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定,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始得為之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及文化局113年1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425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207至209、262頁)。堪認系爭房屋無法再分割為數個獨立單位,各共有人顯然無法均受原物分配。

⒉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1樓係出租,2樓以上係由上訴人5人居住

使用,陳文緯等4人並稱系爭房地以前是由其父親陳源鴻給三叔陳源章用,由陳源章使用系爭房地、陳源鴻使用○○路房地,陳源章過世後就由陳麗絹、陳麗詩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二第172、489至490頁);核與上訴人之戶籍多年來均設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以及陳源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1/2)係輾轉移轉予陳麗絹、陳麗詩(應有部分各1/4,見本院卷二第207頁),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則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情相符。是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陳源鴻、陳源章曾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陳源章管理使用,尚非無據,且目前系爭房地係由陳麗絹、陳麗詩實際占有使用。參以陳麗絹、陳麗詩表明願受原物分配、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稱其無意願受原物分配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

431、488至4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分由陳麗絹、陳麗詩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並由陳麗絹、陳麗詩以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可兼顧共有物之完整性、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性。系爭房地既得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⒊陳文緯等4人及被上訴人雖稱陳麗絹、陳麗詩無資力補償其他

共有人,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提報始被列為歷史建築,不應因此反使陳麗絹、陳麗詩獲得以較低金額補償而受原物分配之利益,本件應予變價分割云云。惟查,陳麗絹、陳麗詩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之房屋及土地,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上訴人公同共有3000/9000),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及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17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0、245至246頁),尚難逕認其等無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能力;且依前揭說明,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而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自不得以陳麗絹、陳麗詩無力負擔補償義務為由認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又經本院函詢文化局系爭房屋經認定為歷史建築係由何人提報,該局函覆稱:系爭房屋之歷史建築公告登錄過程如該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3304452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亦即係双正利公司於111年1月3日函詢系爭房屋是否涉及文資議題,文化局遂於同年月21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辦理自行普查列冊建物現場勘查會議,經提送112年2月17日第157次「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再於同年5月23日邀集委員辦理會勘,依會勘結論提送上開委員會於第161次會議審議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於同年8月17日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41至340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登錄為歷史建築,係因双正利公司函詢文化局,而由文化局辦理自行普查,被上訴人指稱係因上訴人提報所致,難以採信,更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不應採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陳麗絹、陳麗詩之分割方案。

⒋關於補償金額部分:

⑴本件經送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

價值,由張宏楷估價師負責鑑定,以113年5月27日赴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日作為鑑定價格日期,經審酌系爭房屋雖為透天店鋪,惟受歷史建築規範,缺少重建效益,屬性類似買賣時不以重建為主要考量之區分所有權建物,故按區分所有建物一般評估方式,並考量區域內同類型之不動產交易以買賣及租賃方式居多,故選定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作為評估價格之方法,系爭土地剩餘之可移出容積(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規定,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可為送出容積基地)則按一般市場買賣考量,以交易當期公告現值一定成數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價值為1億2,054萬0,493元,系爭房屋價值為149萬9,935元,系爭土地剩餘之可移轉容積價值為525萬7,48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稽(見外放估價報告第63頁);而上開可移轉容積價值係源自系爭土地,應算入土地之價值,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億2,579萬7,978元(1億2,054萬0,493元+525萬7,485元=1億2,579萬7,978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為149萬9,935元。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報告分別就1樓店鋪與2至4樓建物估價,

悖離系爭房屋屬透天獨棟建物之事實,且可移轉容積價值之估算存有不確定之假設,估價所得金額過低;陳文緯等4人則稱估價金額低於鄰近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惟查,鑑定報告係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即1樓為店鋪,2至4樓為住宅,蒐集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可供比較之買賣及租金案例評估(見外放估價報告第35頁);至於可移出容積,則係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參酌上訴人委請承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歷史建築(即系爭房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經費分配表、相關作業費用以及工程時程(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陳文緯等4人、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0頁),預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於118年之公告現值,並據以推算可移出容積之交易市值(見外放估價報告第60至62頁),應屬客觀可採。另經張宏楷估價師到庭說明:系爭房屋屬於歷史建物,根據法規無法重新開發利用,系爭房地價值有兩塊,一塊是容積移出價值,一塊是現況可以使用的價值,現況可使用價值涉及建物維護,系爭房屋為歷史建築,與一般建物之維護成本可能不同;如非列為歷史建築可以與鄰地合併使用、重新開發,列為歷史建築無法重新開發,所以僅能依現況建築物的價值加上容積移出的價值去評估,系爭土地無法重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可知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縱低於鄰近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亦係因系爭房屋經文化局公告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合併使用、重新開發,且系爭房屋尚須支出維護費用所致,自不得據此認定鑑價結果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上開鑑價結果並無陳文緯等4人及被上訴人所爭執

之價格過低情事,自得援為本件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基礎。從而,依上開鑑價結果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變動如附表1所示(元以下均4捨5入),陳麗絹、陳麗詩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各給付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文緯等4人、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應合併分割由陳麗絹、陳麗詩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陳麗絹、陳麗詩並應分別給付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文緯等4人、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判決逕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問題,審酌兩造各自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1:

不動產坐落 估定價值(幣別均為新臺幣) A 分割前應有部分 B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C=A*B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值 土地 ⒈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 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 125,797,978 (=土地價值120,540,493+可移轉容積價值5,257,485) 陳富士 1/10 12,579,798 ✘ 陳文緯 1/10 12,579,798 ✘ 陳美智 1/10 12,579,798 ✘ 陳文堅 1/10 12,579,798 ✘ 陳文杰 1/10 12,579,798 ✘ 陳凌茂子 公同共有1/2(應繼分均為1/5,依應繼分計算,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0) 12,579,798 ✘ 陳正澤 12,579,798 ✘ 陳正錦 12,579,798 ✘ 陳麗絹 12,579,798 1/2 62,898,989 陳麗詩 12,579,798 1/2 62,898,98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1,499,935 陳富士 1/10 149,994 ✘ 陳文緯 1/10 149,994 ✘ 陳美智 1/10 149,994 ✘ 陳文堅 1/10 149,994 ✘ 陳文杰 1/10 149,994 ✘ 陳麗絹 1/4 374,984 1/2 749,968 陳麗詩 1/4 374,984 1/2 749,968附表2:

編號 應為補償人及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⑻ 陳富士 陳文緯 陳美智 陳文堅 陳文杰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1 陳麗絹 土地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建物 74,997 74,997 74,997 74,997 74,997 0 0 0 2 陳麗詩 土地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6,289,899 建物 74,997 74,997 74,997 74,997 74,997 0 0 0 應受補償總金額 12,729,792 12,729,792 12,729,792 12,729,792 12,729,792 12,579,798 12,579,798 12,579,79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