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聲 請 人 陳麗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富士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3建號建物部分持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瀚明、双正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正利公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附表仍記載原持分,未反映移轉事實,爰聲請更正本判決附表1、2,於陳富士名下增列受告知人,並記載其各自應分得之補償金額。另於判決主文中明確記載訴訟費用包含二審追繳之裁判費及鑑價費等語。
三、經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已敘明陳富士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予陳瀚明、双正利公司各277/100000、1216/100000,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並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本判決附表2自無從將受告知人列為應受補償人並計算其受補償金額。至附表1中B欄所列陳富士應有部分,對照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已足明瞭其一部移轉情形,無再予更正必要。另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當然包含上訴人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以及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亦無必要再予更正載明。是聲請人所述前揭各點,均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