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黃政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在該分配表一次序十一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於逾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在該分配表二次序一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於逾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同分配表次序三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於逾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2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表1債權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之可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892萬1,087元,應修正為4,273萬6,415元,關於分配表2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可分配債權金額3萬6,262元,應修正為2萬4,247元、關於同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上訴人可分配95萬7,763元,應修正為50萬4,050元(見原審卷二第35頁)。於112年1月5日在本審更正為:系爭分配表1被上訴人可分配債權金額8,892萬1,087元,於逾4,894萬5,012元部分;系爭分配表2次序1被上訴人可分配債權金額3萬6,262元,於逾2萬3,466元部分;同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分配債權金額95萬7,763元,於逾56萬9,98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更動金額部分未逾上訴利益,故上述聲明之更正應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5日由雷仲達變更為林衍茂,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衍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以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積欠其3億5,192萬5,327元,持臺北地院所核發81年度民執荒字第266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就忠和公司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得請求所失利益1億7,108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267萬527元等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同法院於110年4月8日分別就所失利益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1及訴訟費用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2,並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11分配被上訴人8,892萬1,087元;系爭分配表2次序1分配被上訴人3萬6,262元、同表次序3分配被上訴人95萬7,763元。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係源於忠和公司於77年間因承包臺北市政府「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及地下停車場等七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籌措工程週轉金暨履約保證金,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其後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申請聯貸而生。忠和公司將借款中之1億6,838萬500元(下稱系爭設質金額)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並開立被上訴人銀行定期存單35紙(下稱系爭定存單),到期日分別為80年8月17日或78年9月30日,為臺北市政府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忠和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因工程施工有無違約發生訴訟糾紛,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以其對忠和公司享有債權,且與忠和公司對其系爭設質金額之存款債權均屆清償期為由,在系爭設質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忠和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訴訟,直至108年7月25日,始經法院認定臺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裁判確定;臺北市政府就系爭質權之實行權,亦經忠和公司另訴由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9日判決確認該質權實行權不存在。因此,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被上訴人之抵銷適狀時,應回溯最初得為抵銷時即系爭定存單到期日,在系爭設質金額限度內消減忠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定存單到期日後迄上開抵銷時系爭設質金額未經抵銷所產生之利息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應修正僅1億8,354萬4,827元,系爭分配表1次序11之金額原受分配金額應減為4,894萬5,012元、系爭分配表2次序1之金額應減為2萬3,466元、次序3之金額應減至56萬9,989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11被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8,892萬1,087元,於逾4,894萬5,012元部分;系爭分配表2次序1原受分配金額3萬6,262元,於逾2萬3,466元部分;同表次序3原受分配金額95萬7,763元,於逾56萬9,989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11被上訴人分配金額8,892萬1,087元,於逾4,894萬5,012元部分;系爭分配表2次序1被上訴人原分配金額3萬6,262元,於逾2萬3,466元部分;同表次序3被上訴人原分配金額95萬7,763元,於逾56萬9,989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間行使抵銷權時,臺北市政府仍為系爭設質金額之合法權利質權人,嗣忠和公司另訴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臺北市政府對系爭設質金額定存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自應以其於同年5月17日為抵銷時,計算其與忠和公司聯貸案件所餘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忠和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於00年0月間利息及違約金為5億4,721萬549元,本金為3億5,129萬5,327元,於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已無剩餘金額,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並無違誤。另忠和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訴訟自81年起處於長期之司法訴訟,雙方纏訟至94年間仍未能確定,因此訴外人陶延生以其為忠和公司負責人向伊申請將忠和公司定期存單所生94、95年利息,由被上訴人抵充忠和公司之貸款債務,忠和公司已與伊就抵銷適狀另有約定,自不受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主辦行籌組之聯貸行,於77年間受理忠和公司貸款申請,同意借貸6億7,400萬元。忠和公司實際動撥金額為4億8,430萬元,將其中系爭設質金額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定存單,且經忠和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係以被上訴人發函時即95年5月8日為準,但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分配時,均以同年月17日為抵銷時)就其對忠和公司之債權與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嗣確認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質權實行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且有被上訴人北市二區區域中心函、債權憑證、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敦南分行函、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75、77、85至95、109至110、169至17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抵銷適狀應回溯至系爭定存單到期日,系爭分配表1次序11被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8,892萬1,087元,於逾4,894萬5,012元部分;系爭分配表2次序1原受分配金額3萬6,262元,於逾2萬3,466元部分;同表次序3原受分配金額95萬7,763元,於逾56萬9,989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為訴外人劉恆於108年10月21日持對忠和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就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忠和公司1億7,108萬元之債權予以查封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均曾聲請對忠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分案以同年度司執字第96013、84353號辦理,先後於同年11月18日、27日為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市政府於接獲系爭執行程序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2月20日將上開金額連同利息共計4億527萬2,115元撥付臺北地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忠和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於判決確定後,確定臺北市政府尚應給付訴訟費用267萬527元,聲請追加執行標的,臺北市政府嗣亦在接獲執行命令後,於110年1月4日將同金額撥給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同年4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2,並於翌日通知各債權人將於同年6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之訴,並陳明於同日曾向臺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7日、11月18日、110年4月9日函、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8年12月20日、110年1月4日函暨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同年10月27日陳報狀、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29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1、153、155、157至159、165、167、19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尚合於法定程式。
(二)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備具抵銷適狀,始得為之,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參諸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且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本件忠和公司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6億7,400萬元,實際動撥金額4億8,430萬元,且將其中系爭設質金額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存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定存單供臺北市政府設定系爭質權如上述。又忠和公司所貸金額自80年2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此經中國農民銀行在與被上訴人合併前,聲請取得對忠和公司確定支付命令,載有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應連帶給付聯貸銀行團3億5,192萬5,327元及自8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自80年2月10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20%計算違約金。並持以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未獲滿足,再為臺北地院轉載於81年度民執荒字第26664號債權憑證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而被上訴人就忠和公司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設質金額,依附表所示系爭定存單到期日,負有返還忠和公司上開金額之義務,且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資佐明(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9、345頁)。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7日以其對忠和公司貸款債權表示與忠和公司之存款返還債權金額1億6,838萬500元抵銷,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向臺北地院陳報債權所附「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聯貸案債權計算書(下稱債權計算書)」、「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聯貸案受償金額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
200、201頁);被上訴人敦南分行95年5月8日95合金敦南字第095010000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參照上述說明,除附表項次34、35,以80年2月10日;其餘項次均以同年8月17日為準,兩造互有對立之債權,且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為適合抵銷之狀態。
(三)忠和公司貸款申請獲同意貸款6億7,400萬元,然實際僅動撥金額4億8,430萬元如上述,但忠和公司於95年5月17日表示抵銷時之債權原本為3億5,192萬5,327元,此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87頁)。忠和公司就附表項次34、35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78年9月30日即已可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迄80年2月10日始屆清償期如上述。故該2 項次迄同日,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忠和公司債權本息合計應為【〈122500+1225005%(1+133/365)〉+〈138000+1380005%(1+133/365)=2782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被上訴人抵銷後,於是日被上訴人債權餘額應為3億5,164萬7,0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該餘額迄同年8月17日,利息應為687萬8,795元(00000000010.5%68/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與忠和公司以80年8月17日為屆滿日之附表其餘項次債權金額合計1億6,81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本金應為1億9,040萬5,856元【(本金000000000+利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違約金因未被抵銷,尚有198萬7,769元(00000000010.5%10%6/12+00000000010.5%20%7/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4日受償3,241萬2,528元,有上揭債權憑證所附執行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被上訴人於受償後,同日尚有本金1億9,040萬5,856元;自80年8月17日起至106年3月24日之利息4億7,978萬1,832元(00000000010.5%9351/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億442萬6,535元(0000000+00000000010.5%20%935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被上訴人聲請本件之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1之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該案款解繳到院即108年12月25日止,系爭分配表2則計算至110年1月11日止。又系爭分配表1債權係依被上訴人陳報列計,系爭分配表2係以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2案款解繳到院止之利息、違約金列計。有該等分配表之附註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茲再就系爭分配表1及2分述如下:
1、忠和公司於系爭分配表1對臺北市政府待分配債權額為4億527萬2,115元,已如上述。扣除同分配表1至8項次之優先債權額共計2,310萬4,710元(營業稅00000000+訴外人倪幼薇等人執行費114074+訴外人倪高雄執行費12140+訴外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費2824+訴外人陳在源執行費416032+訴外人喻楢樵執行費0000000+劉恆執行費330630+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130334=00000000),可供其餘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額度為3億8,216萬7,4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迄108年12月25日之本金應為1億9,040萬5,856元、利息5億3,482萬9,991元(000000000+00000000010.5%100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 億1,543萬6,167元(000000000+00000000010.5%20%1005/365≒000000000),債權額合計應為8億4,067萬2,0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系爭分配表1之普通債權總額除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本利、違約金合計為13億6,440萬605元外,其餘債權金額為43億229萬948元(訴外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000000000+同公司債權000000000+訴外人吳訂債權000000000+訴外人李仲文債權000000000+訴外人李淑惠等債權00000000+訴外人則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0000000+訴外人胡靜嫻債權00000000+倪幼薇等債權00000000+倪高雄債權0000000+訴外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債權0000000+訴外人張麗芝等債權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陳在源債權00000000+訴外人陳明玉債權00000000+訴外人陳明翰債權00000000+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債權533118+喻楢樵債權00000000+同人債權000000000+訴外人華升上大營造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公司債權0000000+上訴人債權000000000+訴外人葛曉飛等債權0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000000000+劉恆債權000000000+劉惠英債權00000000=0000000000),有系爭分配表1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故被上訴人應受償金額應為6,246萬9,3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1次序11在原分配8,892萬1,087元下,逾6,246萬9,328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請求再予剔除部分,則屬不合,不應准許。
2、忠和公司於系爭分配表2對臺北市政府待分配債權額為267萬527元,該款於110年1月11日始解繳至臺北地院。被上訴人就該分配表除上述申報債權清償不足額部分,尚就臺北市政府上開債權解繳至同法院時止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為分配,均如上述。前者之分配在該分配表次序3、後者則在次序1,亦經同分配表載明於「債權種類欄」。核算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所生利息為2,092萬3,778元(00000000010.5%382/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418萬4,756元(000000000
10.5%20%382/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2,510萬8,5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分配表2均係普通債權,有該分配表可參。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1未經分配債權額,因系爭分配表1清償金額不足抵充利息,故應尚有7億7,820萬2,686元(本金000000000+利息(000000000-00000000)+違約金000000000=000000000)分配不足外。其餘債權金額為21億4,857萬1,599元(倪高雄債權95409+李仲文債權0000000+華升上公司債權75488+陳明玉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0+上訴人債權00000000+吳訂債權0000000+劉惠英債權625942+倪高雄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喻楢樵債權00000000+李仲文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00+同人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910+華升上公司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上訴人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00+吳訂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00+劉惠英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0+同人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98+喻楢樵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00+同人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466+同人系爭分配表1 分配不足債權00000000=0000000000),有系爭分配表2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故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2次序1應受償金額應為2萬2,1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153,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序3應受償金額應為75萬2,7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2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3在原分配95萬7,763元下,逾75萬2,736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應屬有據。惟逾同金額請求再予剔除部分,則為無據。至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1,僅主張該分配表原分配3萬6,262元,應剔除逾2萬3,466元部分,並無不合。
(四)至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定存單均設定質權,倘於系爭定存單屆期即抵銷,原質權人即臺北市政府之擔保落空,與質權設定之目的不合云云,並提出質權設定登記書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在質權設定期間,願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約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9、171、173、175、177、179頁)。惟查,忠和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以臺北市政府違法解約為由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迭經本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本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本院101年度建上更(六)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歷27年始認定係歸責於臺北市政府事由,致忠和公司無法施工,忠和公司並無何違約情事,臺北市政府於80年7月16日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訴訟結果,對臺北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定存單質權實行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臺北市政府之質權已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既於95年5月17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對忠和公司之貸款債權、忠和公司關於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如上述而具可抵銷之狀態。被上訴人僅以其於同日為抵銷,即聲稱應自該日起發生抵銷之效力云云,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又以忠和公司負責人陶延生向伊申請將忠和公司系爭定存單所生94、95年利息,由被上訴人抵充忠和公司之貸款債務,故忠和公司已與其就抵銷適狀另有約定,不受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提出陶延生書寫「請貴行發函證明本公司宏存貴行之定存所孳生94及95年度之利息均由貴行抵銷本公司所欠貴行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語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然證人陶延生證稱:其係因系爭定存單長期置於被上訴人處,忠和公司之債權人懷疑該公司有私自領用系爭定存單利息;新北市(當時為臺北縣)稅捐稽徵單位亦因忠和公司未申報利息收入,認有逃稅可能而展開調查,實際因其未曾收受利息,不曾申報,認係被上訴人主動抵銷,故向被上訴人索取扣繳憑單,並希望被上訴人出具利息均遭抵銷之證明,並無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抵銷適狀時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且有提出陳報狀可資佐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是本件抵銷尚查無忠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抵銷適狀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是項所辯,自未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1次序11被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8,892萬1,087元,於逾6,246萬9,328元部分;系爭分配表2次序1分配金額3萬6,262元,於逾2萬3,466元部分;同表次序3分配金額95萬7,763元,於逾75萬2,736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