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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郭金信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虹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上訴人將該土地出賣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萬2,438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7、418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金旗、郭金

春均為被繼承人郭春生之子女,郭春生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包括重劃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00000號土地)在內之多筆遺產,由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共同繼承,嗣其等4人以抽籤方式分割遺產,伊分得原00000號土地。因伊尚欠上訴人15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遂向伊提議將原00000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俟伊日後手頭寬裕償還上開借款後,再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伊同意後,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於96年1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上訴人乃於96年2月7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嗣伊存足150萬元後,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結算系爭借款本息及返還原00000號土地,皆未獲其正面回應。繼之,原00000號土地經重劃後,分別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重劃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土地)、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號土地),而原00000號土地取配面積各為392.38平方公尺、6

8.59平方公尺,合計為460.967平方公尺(原00000號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取配面積、取回面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後,伊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提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準備,並通知終止被上訴人前於96年1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原00000號土地所有權之借名契約。嗣伊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畢總金額190萬1,423元(內含150萬元借貸本金及按臺灣銀行15年來之定存利率計算之複利40萬1,423元,合計190萬1,423元)之清償提存,故伊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自應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以2,156萬元出賣如附表一編號2及其名下之其他土地,故系爭00號土地已屬給付不能,爰依信託擔保讓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342萬2,438元(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342萬2,185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12月9日約定移轉原00000號土地,係

以系爭借款互為抵償,又於96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已明確約定遺產分割事宜,且該土地於遺產協議分割後,均為伊管理、使用、收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依該譯文之解釋並經前後對照,至多僅係同意其可買回原00000號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但是否同意其買回,仍需經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㈡給付342萬2,438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郭金旗、郭金春均為被繼承人郭春生之子女,郭

春生於95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包括原00000號土地在內之多筆遺產,由其等4人共同繼承,嗣其等4人以抽籤方式分割遺產,將全部遺產分為4份,由其等4人以抽籤方式而單獨分得抽中之遺產,其中被上訴人分得原00000號土地,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9、14頁,訴字卷第47-49頁)。

㈡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遺

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均分由上訴人取得,並據此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登記取得遺產中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49頁)。

㈢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被

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50萬元之借款(即系爭借款);郭金春因精神問題無謀生能力,由上訴人照顧,其分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郭金旗因有債務問題,其分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以贈與方式,再將之移轉登記予郭金旗之子名下。

㈣原00000號土地重劃前取配面積為969平方公尺,重劃後扣除各

項負擔後分配面積合計為460.967平方公尺(原00000號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取配面積、取回面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有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六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

㈤原00000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重劃後系爭000號土地,係分別由重劃前之原00000、00000號土

地各取配826.62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合計1,291.62平方公尺,而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分配面積為613.1平方公尺,依重劃後分配比例計算原00000號土地於系爭000號土地之面積應為392.38平方公尺〔計算式:(重劃後土地面積613.1㎡÷重劃前土地總面積1291.62㎡)×重劃前取配面積826.62㎡=392.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00000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9,238/61,310,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重劃後系爭00號土地,依取配比例計算原00000號土地於系爭00

號土地之面積應為68.59平方公尺〔計算式:(重劃後土地面積

216.97㎡÷重劃前土地總面積450.38㎡)×重劃前取配面積142.38㎡=68.5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00000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859/21,697,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請上訴

人提供銀行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匯還前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本息,如於文到3日內未提供,即辦理清償提存,併以此函通知終止被上訴人前於96年1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原00000號土地所有權之借名契約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9-35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畢總金額190萬1,423

元(內含150萬元借貸本金及按臺灣銀行15年來之定存利率計算之複利40萬1,423元,合計190萬1,423元)之清償提存,有9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計算150萬元定存本利和明細表、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70號清償提存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6-37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名

登記通知,謂:95年底,兄弟分家,一分地原是你分到的(當時市值約臺幣90萬元),你我雙方已有協議,此一分地登記在我名下,以抵銷你欠我的150萬臺幣債務,雙方有言明,以後互不相欠,債務一筆勾銷,而土地所有權歸我,你的建議、你的決定,你忘了嗎?而今我要謝謝你96年初的決定,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以抵銷你欠我的150萬的債務,但14年來我努力的保存下來的土地,今逢土地價值漲,我決定若有賣的話,基於兄妹情誼,考慮給你一些等語,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㈨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0年1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回覆

有關原法院提存通知一事,謂:兩造前於70年間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嗣96年1月10日因繼承財產分割時,雙方業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分割之遺產由本人取得,以抵償前開債務之本息,本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料繼承之土地現經政府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始以土地係借名登記,並終止借名後辦理提存為由,請求返還土地,應經過本人同意,但為本人所無法接受,前開提存恐有誤會等語,有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㈩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以每坪16萬4,949元出售系爭00號土地,按

如附表一編號2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該部分之價金為342萬2,438元(計算式:164,949元/坪×65.6334坪×6,859/21,697=3,422,438元,元以下不計)。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約定以被上訴人分得原00000號土地抵

償系爭借款?㈡兩造就原00000號土地是否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2,43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抽籤分得原00000號土地時,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

系爭借款,兩造因此約定被上訴人將原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應將原00000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⒈證人即兩造之弟郭金旗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於95年間過世留下

二間房子、二筆土地,由伊、兩造及郭金春抽籤分配遺產,伊原抽到一筆土地,跟伊弟郭金春抽到之房子交換後,由伊與上訴人各分得1間房子,被上訴人及郭金春各分得1筆土地,上訴人係分得原00000號土地、面積為1分地,因為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所以將該土地先過在上訴人名下,這是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而這樣做的,這段過程是在分父親財產家族成員在討論時,上訴人當著大家說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叔公楊明創及姑丈李朝郎,上訴人沒有明確說被上訴人何時可以將土地拿回來,只是說等被上訴人有錢還給上訴人的時候,就可以把土地拿回去;伊知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50萬元左右,利息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欠那麼多錢,乾脆把土地過給上訴人,有錢再還給上訴人,不然這麼多錢怎麼付的完;土地過給上訴人的用意就是因為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上訴人說有錢還上訴人之後再將土地拿回去,當時好像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要不要再利息,只是說何時有錢還上訴人就將土地拿回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75頁)。是由郭金旗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將分得之原00000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原00000號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有錢償還欠款時,於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再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及其妻簡淑慈商討有關償還

系爭借款,及上訴人返還原00000號土地等事宜時,其等對話如下:

被上訴人:「……因為我跟你欠錢欠這麼多年,我現拼有了,上

次我三番兩次要跟你談,那時,哥哥你都不跟我談,阿嫂那時說要多少。」簡淑慈:「我又沒有講要多少,何時?」被上訴人:「我啊,我有聽到妳在電話旁邊講,我有聽到,

現在不要說那些,都是兄妹,我也拼得要死這幾年,當初你不是跟我說,那時我欠人家很多錢,我們抽籤的時候,我抽到土地,你說怕我欠太多錢還不起,利息又要給人很多,大哥告訴我,先借你的名,過戶在大哥的名下,不是這樣子嗎?你還說等我賺有錢時,過戶你名字的時候,你也不跟我拿利息,等我賺有錢時再過還我,你記得嗎?你不知道還記得嗎?」上訴人:「妳先聽我說,當時的市價,那290坪,一坪大約4千

塊。」被上訴人:「對啦,那時侯比較差。」上訴人:「3412差不多才百1萬而已,那時候妳差我多少錢。

」被上訴人:「150萬。」上訴人:「那變成說,當時我有說,在短時間『將』(台語音近

似將)10年之內,有辦法還我錢的話,就把土地過戶還給妳。」被上訴人:「沒有,你沒有說短時間,你說我有錢的話,再還

給你,你這樣告訴我的。」…………上訴人:「當初的價值性,妳欠我的錢不夠還給我,年久月深

,今天我跟妳說兩點,頭一次,當時妳有一個鬥陣的,妳說要做什麼回收廠,我幫妳擋掉。第二次,不知道在三年前還五年前,妳再說那塊地,那塊地前不著村,後不著地,根本就沒路可以過,在別人的土地後面,我幫妳擋住了,我今天,那時候如果聽妳的話賣掉,什麼都沒有了。」被上訴人:「對,現在就是說。」上訴人:「妳的心態我知道,妳是想說,妳欠我的要還我,地

要還給妳,但我跟妳說不可能那樣的,一時不比一時。」被上訴人:「你說要怎樣?那也是爸爸留給我的。」上訴人:「這些東西,我會賣掉,1坪若10萬,我再去跟人家

買1坪2萬或3萬,1坪換2坪,那些地我會考慮,只是換一個地方而已。

被上訴人:「那我的部分怎麼辦?」上訴人:「今天妳會賺錢,我也還會賺,現在的生活都不會影

響到,但是那些東西我會留著。」被上訴人:「但是那塊地,其實我們兄妹感情是很好,我本來

也沒想這麼多。」上訴人:「我告訴妳,妳看二叔,問題很大,妳知道嗎?今天那塊地,妳要賣時,增值稅繳多少回去妳問林敬恆。

」…………上訴人:「這段時間,譬如說今天或明年副本出來,頭一年,

地價稅動不動就數10萬。」被上訴人:「沒關係,再來處理就好了。」上訴人:「林敬恆現在很內行,可以問他,妳的心態我知道。

」被上訴人:「我現在賺有3百萬好還你了,上次我打電話給你

,好像3年前,那個錢我要還你,那塊地要還我,大嫂在電話旁邊說現在要還要3百萬。」簡淑慈:「我哪有講。」被上訴人:「有啦,我有聽到。」簡淑慈:「我都沒有說什麼3百萬。」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你說的那些我都不懂,增值稅我都不

懂。」上訴人:「290坪重劃後剩幾坪妳知道嗎?」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上訴人:「剩下沒140坪。」被上訴人:「剩下沒140坪沒關係,那塊地是抽籤我抽到的,

我不是欠你錢,當初你跟我說,你現在欠人那麼多錢,債權人那麼多,妳先過到阿兄這,阿兄又不會跟妳拿利息,妳有錢再拿回去。」上訴人:「那時候東西的價值就不夠還我,我先登記在我這裡

,我告訴妳後來若有錢的時候再過過回去,在短時間若有錢。」被上訴人:「我又沒有說過這個話在短時間之內,我欠人家那

麼多錢,哪有可能在短時間。」…………上訴人:「短期間,不說10年,但是現在已經超過快15年,所

以說,妳如果說要以3百萬來換這是不可能的。」…………上訴人:「我們當時沒人知道田的價值多少,有人說1坪3千,

有人說4千。」被上訴人:「那不管。」上訴人:「若是說5千,也才140萬,也還不夠,所以說妳如果

要算利息錢,我告訴妳,我今天不要說地過還給妳,給妳30萬也好,8百萬也好,沒辦法算。」被上訴人:「……我們兩個都老了,說實在我拿回來,我也花不

到,只不過那是爸爸留下來給我的東西,我拼了好幾年,拼了15年,我一心一意這中間我跟你說過好幾次要拿回來,結果你都拿很多事情搪塞。」上訴人:「我跟妳擋,前不著村,後不著地,妳賣的時候有多

少錢,來還我的都還不夠,說白一點就是這樣子,我今天若不阻止的話,當時就賣掉什麼都沒有。」…………被上訴人:「爸爸的地我又不賣,那天你跟我說土地要賣,我

說,欸不對阿,那地是我的,你怎麼可以賣。」上訴人:「要賣掉,對呀,賣掉再買田。」被上訴人:「對呀,那我不是什麼都沒有。」上訴人:「妳的部分我會還給妳。」被上訴人:「我的部分是什麼?」上訴人:「對呀妳剩下140坪,我會還妳140坪,這樣而已。」被上訴人:「那才140坪,不是啊?」上訴人:「我問妳,妳欠我的,妳不用還喔?」被上訴人:「我要還妳阿,我欠你的要還你阿。」上訴人:「妳把妳欠我的還我,我過戶一分地還妳,290坪。

」被上訴人:「妳過哪來的地要還我?」上訴人:「要買阿,不知道阿,不知道要買哪裡。」…………上訴人:「……我現在是說地換地阿,很簡單,對不對?」…………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那290坪,我若現在賣掉,妳若1

坪換3坪,140坪,1坪價值10萬的話就1千4百萬,扣掉費用,剩下1千2百萬,我再去買2分地,1分地若1坪2萬,1分地6百萬,2分地就1千2,就只有這樣而已,不然要怎樣?」被上訴人:「2分地你自己1分我自己1分嗎?」上訴人:「對呀。」…………被上訴人:「可是你還我1分地,那我還要還你多少錢?」上訴人:「要算啊。」…………上訴人:「重劃好以後,都賣掉,賣掉後再來買。」…………上訴人:「賣掉換地啊。」被上訴人:「換地,買的地,一人一半,你的意思是說這樣嗎

?」上訴人:「一人一半,那妳不就還要還給我。」…………被上訴人:「我剩下你還沒還,剩下都還完了。我是覺得說,

因為今天,我這兩天都在深思熟慮,以前都沒想過這個問題,我一直賺錢,就想你跟我說的那句話,我有錢以後,你要把土地過還給我。」上訴人:「有啊,我有告訴妳阿,問題是短時間妳沒辦法過戶

回去呀,當然啊。」被上訴人:「那你所謂的短期間,誰知道多少。」上訴人:「短期間是5年、10年,那今天若是15年,還是說20

年,就什麼都沒有了。」被上訴人:「爸爸過世幾年?」上訴人:「14年足。」被上訴人:「14年足,對呀。」上訴人:「所以說妳短期間有辦法過戶回去,妳還有權利拿回

去一部分,你若說超過15年或20年,妳的權利都沒有了。」…………被上訴人:「我現在就是想說我要還你多少,我的地不要賣,

我還給你,我該還的錢。」上訴人:「現在不可能這樣算。」被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不可能?」上訴人:「本來就不可能。」被上訴人:「可是地是我的。」上訴人:「阿沒有人在這樣算的。」上情有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是觀之兩造上開對話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係向上訴人表示就其積欠之系爭借款,欲以300萬元清償,而要求上訴人於清償後將原00000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拒絕,但被上訴人於談話中多次提及其所分得之原00000號土地,係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被上訴人還錢後再返還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對此均未有否認,僅稱:「……當時我有說,在短時間『將』(台語音近似將)10年之內,有辦法還我錢的話,就把土地過戶還給妳」、「那時候東西的價值就不夠還我,我先登記在我這裡,我告訴妳後來若有錢的時候再過過回去,在短時間若有錢」、「妳的部分我會還妳」、「妳把欠我的還我,我過戶1分地還妳,290坪」等語,並提出擬將原00000號土地重劃後發回之土地出售,而另行購地後,兩造平分之分配方式,作為解決之方案,足見郭金旗前揭證述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原00000號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有錢償還欠款時,於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再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堪信為真實。

⒊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5年12月9日已約定移轉原00000號土地

,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云云,其妻簡淑慈、其女郭佳蓉亦分別到庭證稱兩造已約定將原00000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4頁)。然其等所述顯與郭金旗前揭證述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原00000號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有錢償還欠款時,於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再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情節不符。而就郭金旗是否知悉上訴人所稱之抵償方式,上訴人先稱: 被上訴人還到95年的時候,總結欠150萬元,其當時抽到的袋地不值錢,長輩也都知道,說用150萬元抵掉那1分地,當時包括被上訴人、郭金旗等大家全部都同意,就直接以150萬元抵掉1分地,用1分地抵150萬元的決定,在場的有那姓楊的叔叔、兩個姑姑、兩個姑丈、伊太太、女兒、郭金旗、郭金春、被上訴人都在場,兩造、郭金春、郭春旗都有同意,當場都沒有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經本院質以郭金旗前揭證言與上訴人前揭所述不符時,其改稱:這些話大家討論的時候,大家都有說過,討論是沒有結論,大家什麼都可以說,最終的方案,是伊小姑姑提出來的,就是讓被上訴人的1分地抵掉150萬元,伊小姑姑也當著伊的面來說,郭金旗的部分講完之後,他就走了,至於被上訴人以1分地抵掉150萬元部分,因為不關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其前述所述不一,已難信實。另簡淑慈稱:提議農地抵債150萬元時,郭金旗有在場,當時大家都在場,他也有聽到;郭金旗前揭證述之內容,開始大家有這樣講起,後來大家又說麻煩,抵掉就好了,郭金旗有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297、300-301頁),除與上訴人前揭陳述不符,亦與郭金旗上開證言不符。再者,郭佳蓉稱:當時兩造說債務跟分到的地抵掉時,郭金旗不在場,郭金旗聽到兩造在討論說是不是地先過到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還錢再把地還給他,但上訴人沒有同意,最後姑婆說因為上訴人是大哥不要那麼計較,才把地抵掉,因為前面只有在討論地要怎麼處理,因為有欠債的問題,後來就是姑婆說上訴人不要跟被上訴人計較,後來的部分,因為郭金旗的部分討論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6頁)。此與郭金旗前揭證述:這是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而這樣做的,這段過程是在分父親財產家族成員在討論時,上訴人當著大家說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叔公楊明創及姑丈李朝郎,上訴人沒有明確說被上訴人何時可以將土地拿回來,只是說等被上訴人有錢還給上訴人的時候,就可以把土地拿回去等情,係上訴人提議之情節,兩者顯不相符。且互核上訴人、簡淑慈、郭佳蓉就郭金旗是否在場耳聞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參以簡淑慈、郭佳蓉為上訴人之妻、女,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是本院尚難以其等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間有約定將原00000號土地抵償系爭借款之心證。遑論,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商討清償系爭借款,及上訴人於清償後將原00000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宜時,如兩造間確有以原00000號土地抵債系爭借款之約定,衡情,上訴人及妻簡淑慈於討論過程中,豈有不提及此事之理?而商討過程中,上訴人非但未曾提出此事,反稱:「……當時我有說,在短時間『將』(台語音近似將)10年之內,有辦法還我錢的話,就把土地過戶還給妳」、「那時候東西的價值就不夠還我,我先登記在我這裡,我告訴妳後來若有錢的時候再過過回去,在短時間若有錢」、「妳的部分我會還妳」、「妳把欠我的還我,我過戶1分地還妳,290坪」等語,並提出擬將原00000號土地重劃後發回之土地出售,而另行購地後,兩造平分方式之解決方案,益證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抵償之事,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間並無以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而係被上訴人於分

得原00000號土地時,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兩造因此約定被上訴人將原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再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兩造就原00000號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之存在: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

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於9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遺

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均分由上訴人取得,並據此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登記取得遺產中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約定被上訴人將原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再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就兩造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係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將其分得之原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並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是依上說明,兩造間應就原00000號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⑵雖上訴人抗辯依前揭譯文自多僅係同意可以買回之要約,但仍

應由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1月17日係被上訴人要求買回,但兩造並無共識云云。惟細繹前揭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就積欠之系爭借款係擬以300萬元清償,而非以300萬元為買回之要約甚明,參以,上訴人稱:「……當時我有說,在短時間『將』(台語音近似將)10年之內,有辦法還我錢的話,就把土地過戶還給妳」、「那時候東西的價值就不夠還我,我先登記在我這裡,我告訴妳後來若有錢的時候再過過回去,在短時間若有錢」、「妳的部分我會還妳」、「妳把欠我的還我,我過戶1分地還妳,290坪」等語,均係提及被上訴人還錢後,將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難認兩造間有何買回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原00000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後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云云。惟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原00000號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既如前述,則兩造間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又讓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自亦一併移轉,此與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不移轉標的物之占有,自仍得就標的物繼續用益不同,因此,讓與擔保之標的物究係由設定人或擔保權人利用,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此與借名登記不同。因此,原00000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縱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但仍無法由此否定兩造間有讓與擔保之契約之存在。

⑷至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1日所書寫之書面(見本院卷第43頁),

被上訴人就繼承土地於96年1月22日取得債務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自投保單位明洲紡織有限公司領取約200萬元退休金,未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子女稱被上訴人於45歲間業已全部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證人即地政士陳維明之證述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75-78頁),均無從採為否定兩造間有前揭讓與擔保契約之判斷基礎。

㈢被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1月1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請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匯還前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本息,如於文到3日內未提供,即辦理清償提存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畢總金額190萬1,423元(內含150萬元借貸本金及按臺灣銀行15年來之定存利率計算之複利40萬1,423元,合計190萬1,423元)之清償提存(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既需上訴人受領,而其以準備給付之情事定期通知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逾期未為受領,被上訴人將之提存,則系爭借款債務自提存時起消滅一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自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甚明。查原00000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9,238/61,310,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㈤⒈),且系爭借款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亦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2,438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另「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00000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859/21,6

97,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㈤⒉),且系爭借款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以每坪16萬4,949元出售系爭00號土地,按如附表一編號2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該部分之價金為342萬2,438元(見不爭執事項㈩)。則據此計算上訴人應履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可得預期、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即為342萬2,438元。然因上訴人將該土地出售致給付已屬不能,且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342萬2,438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㈡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2,4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69頁之民事準備㈠狀及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㈡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另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給付342萬2,438元本息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信託讓與擔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3.10 39,238/61,310 原00000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16.97 6,859/21,697附表二:

重劃前 重劃後 備註 原地號:桃園市○○區○○段 面積:(平方公尺) 取配面積(平方公尺) 新地號:桃園市○○區○○段 面積:(平方公尺) 原地號取配面積(平方公尺) 原地號合計取回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465 465.00 000 613.10 00000:220.72 220.724 00000 969 826.62 00000:392.38 460.967 00000 142.38 00 216.97 00000:68.59 00000 308 308.00 00000:148.38 148.37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