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陳江雪玉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徐浩軒律師被 上訴人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法定代理人 陳秀鸞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陳江雪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716萬4,501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陳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江雪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江雪玉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30日聲請對融瑩再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3740、3818、4434建物)及陳明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186、1193、1194、1195、1196、1196-1、1197、1197-1、1203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並於103年6月12日作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於95年6月16日與融瑩再公司、陳明陽(下稱融瑩再公司等2人)就系爭3740、3818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通謀虛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2年1月21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租賃物,將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432萬9,001元增建之系爭4434建物併付拍賣,融瑩再公司等2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依民法第226條應賠償伊1,432萬9,001元損害為由,聲請原法院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命融瑩再公司等2人應給付中慶公司1,432萬9,001元本息暨500元督促程序費用(下合稱系爭債權),融瑩再公司等2人則配合未對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中慶公司於103年7月10日持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債權非屬真實,將致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財產不當減少,降低伊受償之機會,伊有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716萬4,501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及融瑩再公司之1,432萬9,001元債權不存在,於第二審更正如上,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陳江雪玉敗訴之判決,陳江雪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716萬4,5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716萬4,501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250元債權不存在。
二、中慶公司則以:陳江雪玉之債權均已優先受償,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03年7月10日,方以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與陳江雪玉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債權分屬不同群團,陳江雪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又伊對陳明陽有如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陳明陽債權人之事實,在伊就系爭分配表對陳江雪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下稱180號確定判決)作成實質判斷,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拘束力。系爭3740、3818建物部分占用伊拍定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且陳明陽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口頭保證會處理剩餘約200萬元債務並塗銷系爭租賃物之抵押權設定,如進入拍賣程序,伊得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以公告拍賣底價購入系爭3740、3818建物,若該2建物遭拍定,伊得向融瑩再公司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口頭保證),伊遂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合意簽訂系爭租約,陳江雪玉片面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可採。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口頭保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失,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要屬有據。縱認伊未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給付因系爭4434建物併付拍賣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融瑩再公司、陳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陳江雪玉於99年4月30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原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於9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中慶公司一次付清210萬元租金,自95年5月16日起向融瑩再公司等2人永久租賃系爭租賃物。又系爭土地上增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4434建物(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建號為4414號),原執行法院以系爭4434建物欠缺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3740建物附屬建物而將之併付拍賣,中慶公司以其係依系爭租約出資增建系爭4434建物,因融瑩再公司等2人違反系爭租約義務,致系爭4434建物遭併付拍賣,中慶公司受有起造資金1,432萬9,001元損害,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融瑩再公司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由,於102年1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2日核發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14日送達後,因融瑩再公司等2人未提出異議而於102年4月8日確定。
中慶公司於103年7月10日持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見重訴字卷第273頁)、系爭租約影本(見重訴字卷第55至5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見重訴字卷第385至389頁)、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重訴字卷第107至109頁)、103年7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見重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可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江雪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陳江雪玉主張中慶公司對融瑩再公司等2人之系爭債權非真實
,降低伊受償機會,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中慶公司所否認,抗辯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方以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次序劣後於陳江雪玉,陳江雪玉受償之金額不受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查:
⑴中慶公司前就系爭分配表對陳江雪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剔除附表四「中慶公司起訴請求剔除之分配表債權」欄所載之債權,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中慶公司敗訴。中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981號判決):系爭分配表①表2次序5(即附表四編號5)陳江雪玉債權300萬元及違約金;②表2次序6(即附表四編號6)陳江雪玉債權4,000萬元及違約金;③表3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8)陳江雪玉債權4,152萬8,197元;④表4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10)陳江雪玉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暨⑤表4次序5(即附表四編號11)陳江雪玉債權3,458萬2,263元,均應予剔除,且表2次序5、6 及表4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5、6、10)不列入分配。陳江雪玉、中慶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中慶公司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即附表四編號3)、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附表四編號7)及表4次序3(附表四編號9)之執行費部分,以及②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附表四編號5)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下稱180號判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4)陳江雪玉超過本金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即附表四編號5)陳江雪玉之違約金債權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中慶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陳江雪玉、中慶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其二人之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98頁、第417至444頁)。基此,系爭分配表所列①表2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4)陳江雪玉超過本金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②表2次序5(即附表四編號5)陳江雪玉債權300萬元及違約金;③表2次序6(即附表四編號6)陳江雪玉債權4,000萬元及違約金;④表3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8)陳江雪玉債權4,152萬8,197元;⑤表4次序4(即附表四編號10)陳江雪玉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暨⑥表4次序5(即附表四編號11)陳江雪玉債權3,458萬2,263元,均確定應予剔除。⑵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中慶公司係於系爭不動產100年10月11日拍定後,方於103年7月10日以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次序劣後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陳江雪玉訴請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融瑩再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附表四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陳江雪玉對融瑩再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1,285萬8,609元債權未受償,倘系爭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案款分配後之餘額或融瑩再公司之其他責任財產受償,勢必影響陳江雪玉受償比例,致陳江雪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陳江雪玉訴請確認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關於中慶公司對融瑩再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⑷陳江雪玉訴請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①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如上開⒉之⑴所示債權,為
陳江雪玉對陳明陽之債權,合計受分配額3,023萬1,143元(如附表四「系爭分配表應剔除之分配金額」欄所示,計算式:17,490,000+192,603+6,945,934+5,602,606=30,231,143)。
②陳江雪玉於100年10月11日持附表三所示民事裁定、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3月25日95執柏字第371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7184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陳報狀、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
③981號判決認定系爭37184號債權憑證所列桃園地院96年度促
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4164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票號20604、20605、20606、20607號,面額各1,000萬元本票(詳見附表三執行名義內容㈤所示)之票據債權,非附表四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98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之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系爭44164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票號20608、面額1,680萬元本票(詳見附表三執行名義內容㈤所示),非附表四編號10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98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之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是陳江雪玉對陳明陽依系爭44164號支付命令仍有5,680萬元之普通債權未受清償。
④陳江雪玉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日,才以系爭37184號債權憑
證聲明參與分配,陳江雪玉依系爭44164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5,680萬元債權,與系爭債權自屬同一群團。是中慶公司如以系爭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案款分配後之餘額,或就陳明陽之其他責任財產受償,勢必影響陳江雪玉之普通債權受償比例,將致陳江雪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陳江雪玉訴請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㈡180號判決關於中慶公司對陳明陽之系爭債權存在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80號判決就中慶公司是否為陳明陽債權人之爭點,論述「
…上訴人(即中慶公司,下同)為陳明陽之債權人,有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被上訴人(即陳江雪玉,下同)雖就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6頁),被上訴人固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187至189頁),但上訴人前述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債權既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否定其效力,自應認上訴人為陳明陽之債權人,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見另案訴訟係以本案猶在審理中,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效力尚未遭否定為由,認定中慶公司對陳明陽有該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存在,關於中慶公司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未列為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完全之辯論後為實質判斷,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180號判決就中慶公司對陳明陽有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斷,不生爭點效,自無拘束力可言,中慶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㈢陳江雪玉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中慶公司所否認,而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及發生之原因事實,應以中慶公司於上開聲請狀主張為準,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中慶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賠償1,432萬9,001元。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而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⒉中慶公司先後於111年8月4日及111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系爭租賃物尚未點交拍定人,迄今仍由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295頁),已徵系爭租賃物縱遭強制執行,復於100年10月11日拍定,然於102年2月22日原法院核發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時,融瑩再公司等2人仍有依系爭租約約定,維持中慶公司得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狀態,無給付不能情事。
⒊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執行法院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於93年8月3日就系爭3740建物;於93年9月17日就系爭3818建物為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01至205頁),而中慶公司復不爭執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悉上述建物有遭查封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則系爭3740、3818建物日後有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當為中慶公司簽約時所得預見,倘其與陳明陽間確實存在系爭口頭保證之約定,依理應當將系爭口頭保證訂明為系爭租約條款以弭平紛爭。然稽諸系爭租約,未見有關於系爭口頭保證之約定。證人即系爭租約見證人林國春亦證稱:伊無印象融瑩再公司等2人於簽約時,有保證會妥善處理查封債務,塗銷系爭租賃物上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參以中慶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及系爭口頭約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85至389頁),本院認中慶公司辯稱伊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間存在上開口頭約定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取。中慶公司聲請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09號強制執行卷宗,欲證明系爭3740、3818建物於93年間已遭寶華銀行查封,然此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此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⒋中慶公司明知系爭租賃物已遭強制執行,如其主張斥資增建
系爭4434建物真正,其亦應自負該建物遭併付拍賣之風險,融瑩再公司等2人就此無可歸責事由。
⒌綜上,中慶公司於締結系爭租約時,明知系爭租賃物已遭查
封,仍願承租並增建系爭4434建物,且中慶公司未證明融瑩再公司等2人承諾排除強制執行之事實,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產生中慶公司無法繼續使用、收益之風險,應由中慶公司承擔,況且融瑩再公司等2人截至111年10月14日未發生給付不能情形,是中慶公司於102年2月間聲請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㈣中慶公司雖抗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
2人返還系爭4434建物併付拍賣所得利益云云。查中慶公司據以聲請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見重訴字卷第387至389頁),固有記載「因執行法院認聲請人(即中慶公司,下同)所有之4414號建物(應係4434號建物之誤繕,下同)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須一併拍賣,因此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陳明陽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35484號拍賣公告及拍定書為憑(聲證3)」,然於前開記載後,聲請狀即接續敘述「聲請人因而喪失原始出資興建之4414號建物所有權,因相對人二人(即融瑩再公司等2人,下同)已與聲請人訂立租約嗣後卻無法履約,且因而造成聲請人花費14,329,001元增建房屋,爰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賠償聲請人出資興建4414號建物所受14,329,001元之損害」,已徵中慶公司聲請核發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26條請求權,且係請求賠償其興建所支出之費用,聲請狀前段之記載僅係關於原因事實之說明,民法第179條應非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標的亦非融瑩再公司等2人因系爭4434建物拍賣所得案款抵償執行債務所得之利益。基上,中慶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人給付1,432萬9,001元,不在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範圍。
㈤綜上,中慶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融瑩再公司等2
人賠償損害,陳江雪玉請求確認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是否通謀虛偽締結系爭租約之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中慶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郭緯中、楊麗娜以證明中慶公司確有交付210萬元租金,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陳江雪玉訴請確認中慶公司與融瑩再公司等2人間就系爭369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江雪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建築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1 3740 1198 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2層 一層:98.85 二層:98.85 屋頂突出物:17.49 全部 215.19 2 3818 1193、1194、 1195、1196、 1197、1197-1、 1198、1198-1、 1203 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2層 一層增建:679.21 二層增建:556.63 全部 1,235.84 3 4434 1193、1194、 1195、1196、 1197、1197-1、 1198、1198-1、 1203 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2層 二層夾層增建: 655.48 二層樓頂增建: 81.36 全部 736.84附表二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1186 182.89 2分之1 2 新北市 ○○區 ○○段 1193 263.56 2分之1 3 新北市 ○○區 ○○段 1194 91.42 全部 4 新北市 ○○區 ○○段 1195 3.44 全部 5 新北市 ○○區 ○○段 1196 90.19 2分之1 6 新北市 ○○區 ○○段 1196-1 52.55 2分之1 7 新北市 ○○區 ○○段 1197 5.40 2分之1 8 新北市 ○○區 ○○段 1197-1 24.99 2分之1 9 新北市 ○○區 ○○段 1203 230.76 全部附表三桃園地院99年3月25日95年度執字第37184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21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件經核對本票正本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60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6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 ㈠ 債務人陳明陽、張鐘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3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6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3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5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3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5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3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2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3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4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3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40萬元 ㈡ 債務人陳明陽、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支票號碼:CK0000000 發票日:93年10月14日 票面金額:25萬元 ㈢ 債務人陳明陽、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支票號碼:CK0000000 發票日:93年6月5日 票面金額:4萬元 支票號碼:CK0000000 發票日:93年5月30日 票面金額:20萬元 ㈣ 債務人陳明陽應向債權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1年3月23日 票面金額:350萬元 ㈤ 債務人陳明陽應向債權人給付5680萬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6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00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6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00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6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00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6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000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明陽 發票日:96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1680萬元附表四編號 中慶公司起訴請求剔除之分配表債權 金額 新北103重訴644號判決 本院104重上98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台上2673號判決 本院109上更一180號判決 系爭分配表應剔除之分配金額 1 表1次序6 執行費1萬3,832元 不剔除 不剔除 中慶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 - 2 表1次序7 (A抵押權擔保債權) 抵押債權1,000萬元、利息、違約金 不剔除 中慶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 - 3 表2次序3 執行費1萬3,758元 不剔除 不剔除 廢棄發回 中慶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 4 表2次序4 (B抵押權擔保債權) 抵押權350萬元、利息、違約金 不剔除 廢棄發回 超過本金300萬元部分(即50萬元)及其違約金部分,應剔除中慶公司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0元 說明:本金3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3月21日,利率為0.15%,計算至100年10月11日,違約金計為749萬7,000元(300×15元×1666天=749萬7,000元),加計本金債權300萬元,合計1,049萬7,000,已逾500萬元分配款,故應剔除受分配金額以0元計 5 表2次序5 (C抵押權擔保債權) 抵押權300萬元、利息、違約金 債權300萬元及違約金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剔除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 原判決剔除債權300萬元部分,陳江雪玉上訴駁回(確定) 違約金債權應剔除(確定) 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17,490,000元 6 表2次序6 (E抵押權擔保債權) 抵押權4,000萬元、利息、違約金 債權4,000萬元及違約金應剔除,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陳江雪玉上訴駁回(確定) - 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192,603元 7 表3次序3 執行費4,234元 不剔除 不剔除 廢棄發回 中慶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 8 表3次序4 表2分配不足額4,152萬8,197元 債權4,152萬8,197元應剔除 陳江雪玉上訴駁回(確定) - 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6,945,934元 9 表4次序3 執行費3,896元 不剔除 不剔除 廢棄發回 中慶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 10 表4次序4 (D抵押權擔保債權) 抵押權500萬元、利息、違約金 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陳將雪玉上訴駁回(確定) - 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5,602,606元 11 表4次序5 陳江雪玉 表3分配不足額3,458萬2,263元 債權3,458萬2,263元應剔除 陳江雪玉上訴駁回(確定) - 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