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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被 上訴人 簡道寶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105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惟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尚欠54個月租金共270萬元(計算式:5萬元×54個月=270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向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鐵皮建物(下稱段000等地號土地5筆及鐵皮屋),租期自105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20萬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惟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尚欠54個月租金共108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54個月=1080萬元)未給付;復上訴人向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段000等地號土地5筆),租期自105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租金每月6萬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丙租約),惟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1日止,尚欠49個月租金共294萬元(計算式:6萬元×49個月=294萬元)未給付。扣除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清償甲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租金合計140萬元、乙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租金合計467萬8519元、丙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租金合計180萬元,再扣除上開租約押金依序為10萬元、36萬元、15萬元,上訴人尚欠租金共795萬1481元(計算式:270萬元+1080萬元+294萬元-140萬元-467萬8519元-180萬元-10萬元-36萬元-15萬元=795萬1481元)。經伊屢催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租賃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原審板簡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00創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於104年間與被上

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00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00區00段及00段土地共37筆,00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5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每月15萬元,自105年6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每月115萬元(下稱丁租約),並已給付押金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00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備忘錄,約定合作經營00花園夜市,於該夜市開幕營運前,00公司每月僅需給付租金75萬元,剩餘40萬元即被上訴人作為二房東賺取之利潤則待夜市開幕營運後始收取,且依補充備忘錄第1點約定,00公司僅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整地期間,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開發租金差額16萬元。又經營夜市需腹地,伊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丙租約。00公司與伊就甲、乙、丙、丁租約之租金均係以訴外人即伊配偶、00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怡旻名義簽發支票,於前一年年底或該年年初交付被上訴人,而無積欠租金。

㈡租金調整、給付方式及金額如下:

⒈兩造約定105年6月至105年9月每月應給付租金共106萬元,即

丁租約月租金75萬元加計甲、乙、丙租約月租金共31萬元;自105年10月起就乙租約月租金由20萬元調降為15萬元,且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就乙租約部分均收取15萬元之租金,如有異議早應提出,非迄今始予否認,是00公司與伊就105年10月至106年6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101萬元,即丁租約月租金75萬元加計甲、乙、丙租約月租金26萬元;而00花園夜市於106年6月底正式開幕營運後,00公司與伊就106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141萬元,即丁租約月租金115萬元加計甲、乙、丙租約月租金26萬元。復兩造約定自108年起5年,從丁租約押金600萬元中每月扣除10萬元以抵付租金,是00公司與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131萬元。

⒉105年6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

00公司與伊已交付吳怡旻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每紙支票清償各租約租金數額如附表二「甲租約應付租金」、「乙租約應付租金」、「丙租約應付租金」、「丁租約應付租金」欄所示。

⒊107月1月至109年4月之租金:

被上訴人已收取吳怡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兌現,甲、乙、丙租約抵充情形即如附表一「甲租約之清償金額」、「乙租約之清償金額」、「丙租約之清償金額」欄所示。

⒋109年5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伊與00公司之丁租約109年5至7月每月租金調降為共85萬元,同年8至12月每月租金調降為共90萬元,扣除溢付之50萬元(即00公司會計曾多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1紙即被證3,補貼地價稅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其兌現),00公司與伊就109年8至12月每月應給付租金共80萬元。故兩造於109年6月7日換票,被上訴人將先前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9年5至12月租金支票返還,改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6之租金支票,並於簽收時書寫「暫時收取,核算后再議」、「暫時收取,另行再議」等文字,顯同意調降租金,日後疫情趨緩或調降金額過鉅若要找補仍可以再為討論之意,被上訴人迄未找伊進行核算、找補,豈得謂伊有積欠租金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172頁):㈠00公司於104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丁

租約,約定00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00區00段及00段土地共37筆,00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5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每月15萬元,自105年6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每月115萬元,應於每期5日前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以現金或即期票給付被上訴人,00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押金600萬元(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丙租約如下:

⒈甲租約:租賃標的為00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5年3月1日

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租金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押金10萬元(見原審板簡〈下稱板簡〉卷第18至20頁)。

⒉乙租約:租賃標的為00段517等地號土地5筆及鐵皮屋,租期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租金於每月5日前繳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押金36萬元(見板簡卷第22至24頁)。

⒊丙租約:租賃標的為00段000等地號土地5筆,租期自105年6

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租金每月6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繳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押金15萬元(見板簡卷第26至29頁)。

㈢被上訴人已收取00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怡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並兌現,其抵充甲、乙、丙租約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甲租約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尚欠54個月租金共270萬元;乙租約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尚欠54個月租金共1080萬元;丙租約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1日止,尚欠49個月租金共294萬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清償甲、乙、丙租約租金,再扣除上開租約押金依序為10萬元、36萬元、15萬元,上訴人尚欠伊租金共計795萬148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是清償人如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業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應按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㈡查兩造約定甲租約租金每月5萬元、乙租約租金每月20萬元、

丙租約租金每月6萬元,00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丁租約,約定00公司自105年6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每月115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取00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怡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兌現,其抵充甲、乙、丙租約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上開各租約及支票在卷可稽,復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述,足徵上訴人已清償甲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租金合計140萬元、乙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租金合計467萬8519元、丙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租金合計18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丁租約於109年5月至7月租金以8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依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00公司僅清償丁租約中109年5月租金67萬2963元、109年6月租金67萬2963元、109年7月租金72萬4074元,均未逾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期間丁租約租金以85萬元計算之金額,自不影響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甲、乙、丙租約清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伊與00公司已交付吳怡旻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而每紙支票清償各租約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故伊已清償甲、乙、丙租約105年6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業已收取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兌現,惟主張上開支票均係用以清償丁租約,與甲、乙、丙租約無涉,且依丁租約及補充備忘錄約定,00公司自105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伊租金共計131萬元(即丁租約每月租金115萬元加計補充備忘錄約定之每月租金16萬元)。查上訴人與00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租約之租金均係以吳怡旻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業如前述,而吳怡旻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並經被上訴人兌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別無其他支付租金之方式,足徵上訴人抗辯伊與00公司就甲、乙、丙、丁租約之租金均係以吳怡旻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甲、乙、丙、丁租約,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均係用以清償丁租約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兩造係就甲、乙、丙、丁租約之租金清償金額為爭執,而被上訴人與00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備忘錄,乃渠等間所為之另一契約約定,自非本件所應予審究,是被上訴人主張00公司自105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伊租金共計131萬元云云,亦非可取。又依上訴人自承伊交付支票時,並無指定應優先抵充00公司或伊應支付之租金,發票日期就是支付當月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可知上訴人及00公司於清償附表二期間之租金時,並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各租約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並不可採,依上說明,即應按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租金債務。而甲、乙、丙、丁租約租金清償期各為每月10、5、1、5日前繳付,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揆諸前開規定,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之金額,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丙租約租金債務6萬元,再按比例抵充清償期相同之乙、丁租約租金債務一部,最末抵充甲租約租金,歷次抵充金額詳如附表三甲、乙、丙租約清償金額欄所示,故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止,已清償乙租約租金合計305萬9262元、丙租約租金合計114萬元、甲租約則未清償。

㈣準此,上訴人就甲、乙租約自105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

間,應付54個月租金各為270萬元、1080萬元(計算式:甲租約每月租金5萬元×54月=270萬元、乙租約每月租金20萬元×54月=1080萬元);就丙租約自105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應付49個月租金294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萬元×49月=294萬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清償甲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租金合計140萬元、乙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租金合計467萬8519元、丙租約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租金合計18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已清償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乙租約租金合計305萬9262元、丙租約租金合計114萬元,復依序扣除甲、乙、丙租約押金各10萬元、36萬元、15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甲、乙、丙租約租金共計375萬2219元【計算式:(270萬元-140萬元-10萬元)+(1080萬元-467萬8519元-305萬9262元-36萬元)+(294萬元-180萬元-114萬元-15萬元)=375萬2219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75萬2219元,即屬有據,逾此核非正當,不應准許。㈤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丁租約自105年6月至106年6月之租金為7

5萬元,即在00花園夜市開幕營運前,00公司每月僅需給付租金75萬元,剩餘40萬元即被上訴人作為二房東賺取之利潤,則待夜市開幕營運後才開始收取,且在開幕營運前支付之75萬元,均指定抵充丁租約,故105年6月至105年9月每月應給付租金共106萬元,即丁租約月租金75萬元加計甲、乙、丙租約月租金共31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丁租約每月租金為115萬元,且丁租約之承租人為00公司,均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丁租約約定未符,且上訴人已自承上開期間所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無指定應抵充之租金債務,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10月起就乙租約月租金由20

萬元調降為15萬元,及自該時起就乙租約部分均收取15萬元之租金,是00公司與伊就105年10月至106年6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101萬元,即丁租約月租金75萬元加計甲、

乙、丙租約月租金26萬元;而00花園夜市於106年6月底正式開幕營運後,00公司與伊就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141萬元,即丁租約月租金115萬元加計

甲、乙、丙租約月租金26萬元;且兩造約定自108年起5年,從丁租約押金600萬元中每月扣除10萬元以抵付租金,是00公司與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131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抗辯丁租約自105年6月至106年6月之租金為75萬元不足採,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林意珊證述:「(請求提示被證二108年地租表格及後附支票,請問證人該份表格及手寫文字是否由你製作、書寫?)答:本院卷(即原審卷,下同)第51頁地租表格不是我製作的,後附53頁支票下方文字是我寫的。(…為何會記載『簡道寶000000-00萬=0000000』?)答:是老闆楊政達跟我說他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講好說支票上面扣10萬元。(這些文字是原告簽收前就已經填載上去了嗎?還是原告簡道寶簽收領取支票以後,你補上去的?)答:是原告簽收前我就已經寫上去。…本院卷53頁下方所載文字合計131萬都是我寫的,131萬是被告跟我說的金額,這金額如何來的,我是依照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跟我說的備註在下面。…(提示被證○000-000年地租表格,是否為你所製作?)答:107年是我製作的,108年不是我做的,109年時我已經不在公司。(107年表格上,原告部分記載有75萬、40萬,所指為何?)我不知道,我是依照被告楊政達指示的金額去製作該表格。」(見原審卷第215、216頁),僅可知上開地租表格係證人林意珊依上訴人指示所填載或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而原審卷第53頁支票下方記載之文字、金額處,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是依上開證述及原審卷第53頁支票下方記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10月起就乙租約月租金由20萬元調降為15萬元,且兩造約定自108年起5年,從丁租約押金600萬元中每月扣除10萬元以抵付租金;亦無從由被上訴人簽收上開租金支票,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調降乙租約租金及自丁租約押金每月扣除10萬元以抵付租金。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㈦上訴人抗辯109年5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因受疫情影響,被上

訴人同意伊與00公司之丁租約109年5至7月每月租金調降為共85萬元,同年8至12月每月租金調降為共90萬元,扣除溢付之50萬元(即00公司會計曾多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1紙即被證3,補貼地價稅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其兌現),00公司與伊就109年8至12月每月應給付租金共80萬元。故兩造於109年6月7日換票,被上訴人將先前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9年5至12月租金支票返還,改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6之租金支票,並於簽收時書寫「暫時收取,核算后再議」、「暫時收取,另行再議」等文字,顯同意調降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證人葉承興證述:「(請提示原證二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乙租約〉,證人是否知悉此份租約?答:時間已經五年了,沒什麼印象…(…是否曾偕同被告楊政達去找原告簡道寶討論此租約租金一事?)答:討論應該有,但詳細具體內容沒印象,在00夜市開立前有跟被告去找原告討論過租金的事情,但針對哪些土地我不確定,沒什麼印象。…(有無討論過降租的問題?)答:我是一開始陪被告去找原告,後來有無討論降租我沒有參與。但在109年因疫情,我和00創新開發有限公司的幹部詹芳霖有去找原告討論降租的事情,討論的結果是原告同意在疫情期間降租。(疫情期間所指為何?降租是從多少降到多少?係針對何筆土地?)答:疫情就是去年,但具體的時間忘記了,降租的金額我也忘記了,土地就是00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土地,但具體地號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可知證人葉承興僅係於00夜市開幕前有跟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討論過租金的事情,及曾在109年因疫情與00公司幹部詹芳霖去找被上訴人討論降租,討論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在疫情期間就00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降租,惟其已不記得降租期間、金額、地號;另證人詹芳霖係證述伊有跟葉承興去與被上訴人談降租乙事,惟被上訴人當時說先跟地主喬看看再說,當天並無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前揭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調降租金乙事。而兩造有上開換票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於簽收時書寫「暫時收取,核算后再議」、「暫時收取,另行再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調降租金乙事。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調降租金之事實,復不爭執109年5月至109年8月清償甲、

乙、丙租約租金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且00公司會計所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1紙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75頁),既係補貼地價稅所用而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係用以清償甲、乙、丙租約租金所用,自難認有何溢付甲、

乙、丙租約之租金。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丙租約所欠租金375萬2219元,係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無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租金,不足採信,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甲、乙、丙租約租金清償期各為每月10、5、1日,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板簡卷第49頁之原審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2219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月份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甲租約之清償金額 乙租約之清償金額 丙租約之清償金額 丁租約之清償金額 證據出處(原審卷) 1 107年1月 107年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1頁 2 107年2月 107年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1頁 3 107年3月 107年3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1頁 4 107年4月 107年4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3頁 5 107年5月 107年5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3頁 6 107年6月 107年6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3頁 7 107年7月 107年7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5頁 5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5頁 9 107年9月 107年9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5頁 10 107年10月 107年10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7頁 11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7頁 12 107年12月 107年1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5萬 15萬 6萬 115萬 第47頁 13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3、162頁 14 108年2月 108年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3、164頁 15 108年3月 108年3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3、165頁 16 108年4月 108年4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5、166頁 17 108年5月 108年5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5、167頁 18 108年6月 108年6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5、168頁 19 108年7月 108年7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7、169頁 20 108年8月 108年8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7、170頁 21 108年9月 108年9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7、171頁 22 108年10月 108年10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9、172頁 23 108年11月 108年11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9、173頁 24 108年12月 108年1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59、174頁 25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AG0000000 132萬(其中1萬為稅金補貼款)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7、175頁 26 109年2月 109年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7、176頁 27 109年3月 109年3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7、177頁 28 109年4月 109年4月1日 AG0000000 131萬 5萬 15萬 6萬 105萬 第69、178頁 29 109年5月 109年5月1日 AG0000000 85萬 0 11萬7037 6萬 67萬2963 第77頁 30 109年6月 109年6月1日 AG0000000 85萬 0 11萬7037 6萬 67萬2963 第79頁 31 109年7月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85萬 0 12萬5926 租約到期 72萬4074 第79頁 32 109年8月 109年8月1日 AG0000000 80萬 0 11萬8519 租約到期 68萬1481 第79頁 以上合計 140萬 467萬8519 180萬 3343萬1481附表二【上訴人抗辯(本院卷第115頁;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月份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甲租約應付租金 乙租約應付租金 丙租約應付租金 丁租約應付租金 備註 1 105年6月 105年6月1日 AE0000000 126萬元 5萬元 20萬元 6萬元 75萬元 2 105年7月 105年7月1日 AE0000000 106萬元 5萬元 20萬元 6萬元 75萬元 3 105年8月 105年8月1日 AE0000000 106萬元 5萬元 20萬元 6萬元 75萬元 4 105年9月 105年9月1日 AE0000000 86萬元 5萬元 20萬元 6萬元 75萬元 105年6月多開2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未列入租金計算,自無論述之必要) 5 105年10月 105年10月1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兩造協議就乙租約調降為15萬元 6 105年11月 105年11月1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7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8 106年1月 106年1月1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9 106年2月 106年2月1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10 106年3月 106年3月5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11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12 106年5月 106年5月5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13 106年6月 106年6月1日 AE0000000 10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75萬元 14 106年7月 106年7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0000夜市正式開幕,丁租約租金調整為115萬元 15 106年8月 106年8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16 106年9月 106年9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17 106年10月 106年10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18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19 106年12月 106年1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0 107年1月 107年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1 107年2月 107年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2 107年3月 107年3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3 107年4月 107年4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4 107年5月 107年5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5 107年6月 107年6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6 107年7月 107年7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7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8 107年9月 107年9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29 107年10月 107年10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30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31 107年12月 107年1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15萬元 32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108年協議將丁租約之押租金600萬元按月抵扣10萬元於丁租約之租金 33 108年2月 108年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34 108年3月 108年3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35 108年4月 108年4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36 108年5月 108年5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37 108年6月 108年6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38 108年7月 108年7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39 108年8月 108年8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0 108年9月 108年9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1 108年10月 108年10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2 108年11月 108年11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3 108年12月 108年11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4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AG0000000 132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5 109年2月 109年2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6 109年3月 109年3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7 109年4月 109年4月1日 AG0000000 131萬元 5萬元 15萬元 6萬元 105萬元 48 109年5月 109年5月1日 AG0000000 85萬元 受疫情衝擊,被上訴人同意四筆調降為左列金額 49 109年6月 109年6月1日 AG0000000 85萬元 50 109年7月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85萬元 51 109年8月 109年8月1日 AG0000000 80萬元附表三【本院認定(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月份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甲租約之清償金額 乙租約之清償金額 丙租約之清償金額 丁租約之清償金額 證據出處(原審卷) 1 105年6月 105年6月1日 AE0000000 126萬 0 17萬7778 6萬 102萬2222 第143頁 2 105年7月 105年7月1日 AE0000000 106萬 0 14萬8148 6萬 85萬1852 第144頁 3 105年8月 105年8月1日 AE0000000 106萬 0 14萬8148 6萬 85萬1852 第145頁 4 105年9月 105年9月1日 AE0000000 86萬 0 11萬8519 6萬 68萬1481 第146頁 5 105年10月 105年10月1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47頁 6 105年11月 105年11月1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48頁 7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49頁 8 106年1月 106年1月1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50頁 9 106年2月 106年2月1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51頁 10 106年3月 106年3月5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52頁 11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53頁 12 106年5月 106年5月5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54頁 13 106年6月 106年6月1日 AE0000000 101萬 0 14萬0741 6萬 80萬9259 第155頁 14 106年7月 106年7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0 20萬 6萬 115萬 第156頁 15 106年8月 106年8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0 20萬 6萬 115萬 第157頁 16 106年9月 106年9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0 20萬 6萬 115萬 第158頁 17 106年10月 106年10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0 20萬 6萬 115萬 第159頁 18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0 20萬 6萬 115萬 第160頁 19 106年12月 106年12月1日 AE0000000 141萬 0 20萬 6萬 115萬 第161頁 以上合計 2179萬 0 305萬9262 114萬 1759萬0738 備註: 1.關於編號1所示乙、丁租約105年6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乙、丁租約月租金各為20萬、115萬(比例為20/135、115/135,下同),支票金額126萬-清償丙租約月租金6萬=剩餘120萬。120萬×20/135=17萬7778、120萬×115/135=102萬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關於編號2、3所示乙、丁租約105年7、8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支票金額106萬-清償丙租約月租金6萬=剩餘100萬。100萬×20/135=14萬8148、100萬×115/135=85萬1852。 3.關於編號4所示乙、丁租約105年9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支票金額86萬-清償丙租約月租金6萬=剩餘80萬。80萬×20/135=11萬8519、80萬×115/135=68萬1481。 4.關於編號5至13所示乙、丁租約105年10月至106年6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支票金額101萬-清償丙租約月租金6萬=剩餘95萬。95萬×20/135=14萬0741、95萬×115/135=80萬9259。 5.關於編號14至19所示乙、丁租約106年7月至106年12月租金清償金額計算方式: 支票金額141萬-清償丙租約月租金6萬=剩餘135萬。135萬×20/135=20萬、135萬×115/135=115萬。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