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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上 訴 人 林冠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人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郁平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李德萱律師陳 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Corp.,下稱R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美金60萬元向R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顆(下稱系爭商品),伊並與訴外人深圳中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簽有進口代理協議(下稱代理協議),依代理協議第2.1條約定,由中電公司代理伊處理系爭契約款項匯兌事宜。嗣伊指示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向R公司支付契約價款50%即30萬美金(下稱系爭價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R公司最晚應於同年月25日出貨,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委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文慶表示延至同年月27日才可出貨,伊不表同意,要求取消訂單,經曾文慶承諾並同意退回系爭價金,系爭契約業於同年月23日經伊與R公司合意解除,若認未合意解除,亦因R公司預示拒絕給付,經伊於同年24日取消訂單而解除,R公司並於同年5月14日出具還款計劃,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又上訴人林冠全(與R公司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以原審共同被告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4月13日簽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表明願承擔R公司出貨所衍生之臺灣法律責任,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系爭價金負返還責任。爰依還款計畫、民法第179條、第259條(R公司),及系爭保證函、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39條規定(林冠全),請求擇一有利命上訴人各給付美金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原審判命R公司給付30萬美金,及自110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R公司執行無效果,由林冠全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就其聲請更正原審判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R公司於被上訴人交付尾款3日內才有交貨義務,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23日前將尾款交付R公司,致合約交期往後順延。又曾文慶並無代理R公司之權,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另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另還款計畫為R公司欲快速解決契約紛爭所提和解方案,既未獲同意,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R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美金60萬元向R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伊並與中電公司簽有代理協議,依代理協議第2.1條約定由中電公司代理伊處理系爭契約款項匯兌事宜,伊指示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向R公司支付系爭價金,豐凡公司另於同年月13日由林冠全代理簽立系爭保證函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匯款資料、系爭保證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39、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伊得請求R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又林冠全以豐凡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表明願承擔R公司出貨所衍生之臺灣法律責任,亦應就系爭價金負返還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5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交易總金額支出或尾款50%支

付後,賣方(R公司)3日內完成出貨作業(全力爭取4/18一次性出貨10萬顆,最慢4/25以前出貨)等語(見促字卷第19-20頁),載明被上訴人於交易總金額支出或尾款50%支付後,R公司3日內完成出貨作業,且最遲將於109年4月25日以前出貨。又系爭契約簽立後,訴外人曾文慶、林冠全及被上訴人人員許樂平就履約內容,曾進行如附表所示對話(原審卷第215-220頁、本院卷第107-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林冠全雖於109年4月21日向許樂平表示請被上訴人於同年22日進行尾款作業(如附表編號7所示),然許樂平於同年月22日詢問系爭商品究為同年月25日到貨或發出,因當日為周六,欲確定日本當日有無進行作業,並請林冠全簽立保證函以確定如期到貨,表明如果收不到貨,會取消訂單等語(如附表編號9.3-

9.15),曾文慶於同年月23日回覆:日本回應因疫情影響,造成員工分流上班,部分產線停工,直到5月6日恢復正常(目前答應日期),被上訴人訂單數量是10萬顆,可以4月27日上午自日本工廠出貨,延誤2日,客戶真要問責,按合約出貨延遲2日辦理,同意扣款等語(如附表編號10.1所示),被上訴人同日收受通知後,即表不同意並取消訂單(如附表編號10.2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即一再詢問系爭商品是否如期到貨,惟於同年月23日經覆以因部分生產線停工將延期到貨,被上訴人乃取消訂單,復於同年月24日由中電公司向R公司表明該意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至遲於同年月24日經其合法解除,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曾文慶並非R公司之代理人,且R公司未能如期

交貨,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尾款所致云云。惟查,依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曾文慶確有與林冠全、許樂平共同參與系爭契約履行事宜,若曾文慶之發言與事實不符,林冠全參與其中,應無不表意見之理,足見曾文慶之對話內容屬實,與其是否為R公司之代理人無涉。又參以許樂平於109年4月24日向曾文慶詢問:林總(林冠全)的選擇是方案確定了嗎?曾文慶於同年月27日回覆同意退款(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R公司復於同年5月14日出具還款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29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足見R公司亦認系爭契約已解除,始有還款之計畫。又R公司既於同年月23日預示無法於同年月25日前交付系爭商品,其原因乃日本部分生產線停工無法如期到貨,已如前述;且參以豐凡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亦以訴外人瑞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 月27日遲未確定系爭商品出貨日期為由,對之請求返還定金(見本院卷第78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益證R公司未如期交貨,係因其上游廠商遲未確定系爭商品出貨日期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尾款無關。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R公司給付系爭價金,如對R公司執行無效果,

由林冠全給付之,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4日給付系爭價金,有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R公司給付美金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應屬正當。

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之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函載明豐凡公司承諾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後,R公司並未出貨,豐凡公司願承擔因付款後未出貨之臺灣當地法律責任,堪認其性質為民法第739條之保證關係;又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價金,R公司並未出貨,而豐凡公司非依法律得從事保證業務之公司,其章程亦未規定得從事保證業務(見原審卷第49-56頁),系爭保證函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豐凡公司固不生效力,然林冠全為豐凡公司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代理豐凡公司簽署系爭保證函,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冠全於被上訴人就R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負給付之責,亦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原審依前開保證之規定所為判決為訴外裁判,自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本於同一聲明所為之其餘請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R公司給付其美金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就前開債權對R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負給付之責,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