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郁平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李德萱律師陳 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不得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者,係指對於下級審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而言,非謂上訴審就原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得逕為裁定。且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美金(即新臺幣856萬2000元,依民國110年3月8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美元折合新臺幣28.54元計算,見重訴卷第18頁),及自109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記載自110年4月24日起算(差額為42萬8100元,856萬2000元×5%×1年=42萬8100元),有誤載之顯然錯誤云云。然聲請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誤載之顯然錯誤,其向本院聲請更正(見本院卷第266、288頁),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就此已敘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3行),被上訴人若認原審判決理由有誤,乃是否提起上訴之範疇,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亦有未合。故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審判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