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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燕輝

張瑞杰許汀奕被 上訴 人 李榮修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臺北市政府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減縮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分稱北市府、國產署,合稱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北市府應將2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2平方公尺部分,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國產署應將2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2平方公尺部分,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見本院㈡卷第15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北市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並於112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69至27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27號土地內系爭土地,乃於40年4月24日分割自臺北市○○區○○○000號番地(下稱214番地),原編列地號為河合町214之3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系爭番地權利範圍4分之2為伊先祖李份仔(下稱李份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番地於40年4月24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嗣浮覆為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北市府共有,參加人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管理者。惟系爭土地浮覆後,李份仔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李份仔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伊及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為被上訴人與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求為命北市府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並未浮覆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要件;縱認浮覆,李份仔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單獨訴請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事人為不適格;倘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並非可取。

四、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27號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北市府共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新工處等情,有27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31至32頁),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國產署及北市府為被告,始為適格,國產署辯稱被上訴人應以27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之公同共有權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確定。上訴人以本件判決無拘束李份仔其他繼承人效力,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亦不可取。

六、系爭番地權利範圍4分之2原登記為李份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40年4月24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而辦竣滅失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5頁、㈡卷第154頁),並有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函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妨害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2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因該所有權並非真正消滅,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番地於40年4月24日因坍沒成為水道,其所有權擬制消滅,惟經建成地政所套繪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後,得知該土地位置現登記於27號土地範圍內,坐落位置即為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卷附建成地政所110年7月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7957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68至269頁、㈡卷第362頁),北市府亦陳稱:系爭土地現為中山高速高路及附屬設施之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6頁),堪認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甚為明確。再者,系爭番地權利範圍4分之2於成為水道前,原為李份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李份仔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154頁、㈠卷第105頁),並有卷附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㈡卷第268至358頁),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2,已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非自動回復所有,應待地政機關核准云云,並非可採。

⒉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

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2、3點分別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1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治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8頁)以觀,足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其所有權仍應回復為原所有人。據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成為水道前,原為李份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土地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該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2自應回復為被上訴人與李份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甚為明晰。國產署執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規定,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辦畢土地登記,逕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之公同共有人云云,顯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番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五厘九毛

貳系」即0.0592甲,換算面積為574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316頁之建成地政所函文),與原審囑託建成地政所將系爭番地套繪至27號土地計算出之面積為532平方公尺(見原審㈡卷第360至362頁)有所出入為由,抗辯系爭番地未浮覆為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番地係依圖解法測量及繪製地籍圖後計算其登記面積,囿於該成圖年代之儀器、技術等原因,面積計算成果精度與現行以數化後地籍圖使用繪圖軟體計算精度有差距,導致計算結果略有差異乙情,業經建成地政所為說明,有該所112年9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2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31頁),可知系爭番地登記面積與套繪後計算出之面積雖有出入,惟係因測量技術及儀器年代不同所致,然無礙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為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⒋上訴人再以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關於27號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均未包括系爭番地,足見系爭番地未浮覆為27號土地一隅即系爭土地云云。然北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重測前大龍峒段622-8地號等281筆土地、系爭番地等112筆土地及社子段葫蘆堵小段311-15地號等11筆土地併同合併為大龍峒段622-8地號土地,並於重測後標示變更為27號土地乙情,有土地開發總隊110年8月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65502號函(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10年函)在卷為憑(見原審㈠卷第336頁),堪認系爭番地已合併為27號土地一隅甚明。至27號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雖未包括系爭番地相關登記標示資料,然係因重測當時系爭番地為未登記土地,故重測後27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清冊查無系爭番地相關登記標示資料,此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9月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27017783號函文即明(見本院㈡卷第157至158頁),足徵系爭番地浮覆後確已合併為27號土地一隅,惟因重測當時系爭番地為未登記土地,故於重測結果清冊內查無系爭番地登記資料,但不能據此即謂系爭番地未浮覆為27號土地一隅即系爭土地。是故,上訴人執土地開發總隊關於27號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均未包括系爭番地為由,抗辯系爭番地未浮覆為系爭土地云云,仍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北市府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國產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已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詳如上㈠所述,則北市府、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即屬有據。

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

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查系爭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分割自214番地,214番地則於35年間由李份仔等人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所有權申報,於36年4月5日辦竣所有權登記,有卷附建成地政所110年3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2702號函、214番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64頁、本院㈠卷第155至157頁),顯見214番地業已於光復後之36年4月5日依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嗣因214番地土地一部坍沒成為水道,為辦理消滅登記而於40年4月24日分割出系爭番地,惟仍無礙系爭番地業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不動產之性質甚明。從而,系爭番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該土地浮覆後,其原所有權人即李份仔繼承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顯示,該地於日據時

期即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屬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日據時期結束後,尚未依我國法登記,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番地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依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該地號於39年9月5日收件,40年4月24日登記,分割自214番地,於同一登記日期以同一收件號註記「本號土地因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登記簿即截止記載。而依36年7月民政廳頒發「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是登記簿受產業欄係登載所有權承受(取得)來源。日據時期214番地登記簿,明治38年12月27日由李取及李憨英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大正3年2月5日李份仔及李根樹相續自李取取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大正12年4月20日李份仔買賣取得李根樹權利範圍4分之1,故光復初期系爭番地登記簿所載「收件民國12年5月1日、12年4月20日受李根樹產業」,應係李份仔土地部分權利範圍於12年取得自李根樹。

臺灣省土地權利人憑證繳驗申報係於35年間辦理,系爭番地係光復初期分割自214番地,故無系爭番地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等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紀錄;系爭番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權利先後欄位之次序壹登載內容,係依據分割登記當時之母地號即214番地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情形予以轉載等事實,有建成地政所111年9月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1675號函、同年12月1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6541號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㈠卷第153至154、221至223頁),足見系爭番地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收件民國12年5月1日、12年4月20日受李根樹產業」等語,僅係表明李份仔就該番地權利範圍之權利來源,至所有權部之權利先後欄位之次序壹登載內容,則係依據分割登記當時之母地號即214番地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情形予以轉載,然均不足推論系爭番地乃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至為明白。職是,上訴人以系爭番地屬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尚未依我國法登記,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為伊與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北市府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國產署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