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莊素香(即陳信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信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信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複 代理人 邱有福(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陳信志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劉立耕律師王岑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信榮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妻莊素香、子女陳怡任及陳怡玲(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又被上訴人、上訴人分於112年3月8日、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1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信榮為被上訴人之二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阿嬌(於民國109年8月死亡)於63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舊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因陳信榮另有購屋需求,陳阿嬌於7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予陳信榮,供其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但要求陳信榮應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上訴人。陳信榮因此於81年1月9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三哥陳信德之子陳怡成,並有陳阿嬌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孫濱(已歿)在場見證簽名。
然上訴人以節稅為由,僅於85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母因擔心陳信榮拒絕移轉系爭土地,陳孫濱即於87年間交付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且陳阿嬌於90年4月間另購買房屋給陳怡成時,陳信榮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其間已多次請求陳信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榮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即兩造大姐陳晴美亦持續出面處理,陳信榮即於97年1月8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無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97年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聲明書可認陳信榮與陳阿嬌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為該第三人,且上訴人為陳信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等語。爰依系爭聲明書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陳信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並未有直接請求權之約定,僅屬贈與的意思表示,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觀其內容載以:「本人陳信榮名下的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地籍號碼:__)…」,雖有地籍號碼之文字記載,但並未就土地部分為明確之陳述,可證系爭聲明書僅約定系爭房屋部分,陳信榮亦於85年5月7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存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但系爭聲明書係81年1月9日簽立,且被上訴人又稱陳孫濱係於87年間交付系爭聲明書,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74頁):
(一)陳信榮為被上訴人之二哥,陳阿嬌(已於109年8月間死亡)為被上訴人、陳信榮之母親。
(二)陳信榮有於81年1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三)陳怡成為被上訴人三哥陳信德之子。陳孫濱為被上訴人、陳信榮之父親(已歿)。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母親陳阿嬌(已於109年8月死亡)以上訴人名義所出資購置。嗣因陳阿嬌於75年間另有出資380萬元為陳信榮購置○○○街房屋,基於每子女一人一房之原則,陳阿嬌即要求陳信榮簽立系爭聲明書而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或陳怡成(因陳怡成之父陳信德為飛官,早已死亡),又陳阿嬌另有於90年間購置不動產予陳怡成,而系爭聲明書之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爰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除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系爭聲明書係屬贈與契約,且系爭聲明書約定範圍僅含系爭房屋,又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陳信榮為被上訴人之二哥,陳阿嬌、陳孫濱為陳信榮、被上訴人之父母,陳信榮前於63年1月11日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復於81年1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本人陳信榮名下的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地籍號碼:__)願隨時無條件過戶給陳信志或陳怡成,恐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立聲明書人:陳信榮。立會人:陳孫濱、陳阿嬌」等語。又於85年5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系爭聲明書、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系爭聲明書之作成原因及其性質一節,經查:
1、系爭聲明書既為陳信榮所親寫,於內容最初載有「聲明書」3字,應意在表達其願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為確實履行。復參其內容為「本人陳信榮名下的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地籍號碼:__)願隨時無條件過戶給陳信志或陳怡成,恐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立聲明書人:陳信榮。立會人:陳孫濱、陳阿嬌」等語,即表示願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被上訴人或陳怡成,最末處再經陳孫濱、陳阿嬌於其上簽名等情。是由陳信榮特予向陳孫濱、陳阿嬌強調願「隨時」、「無條件」過戶等語,應即表示被上訴人、陳怡成得隨時持系爭聲明書要求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封面載「陳信榮聲明書在內」之信封(見原審卷第151頁),並主張陳孫濱有於81年間交付系爭聲明書與其持有等情亦足印證。又陳信榮與陳孫濱、陳阿嬌為父母子女關係,衡以至親間倘非須有保證履行之必要,實難會特令陳信榮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行為。益證系爭聲明書應係陳孫濱、陳阿嬌要求陳信榮以系爭聲明書為承諾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被上訴人或陳怡成之意。
2、承此,就陳信榮為何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經參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二姐a:聽說信志(即被上訴人)在乎新店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要一起辦理,你意下如何?陳晴美(即陳信榮、被上訴人之大姐):按法律層面講信志的要求是正確的:如果新店土地所有權是信榮的名字不屬於信志,那麼○○路變成信志的唯一房產,以每人一棟的原則...。陳信榮:以下是大姐傳給我的。陳晴美:...媽媽買的給信榮的時候房屋跟土地全部所有權都在陳信榮的名下,什麼媽媽買給信志會變成只有房屋及地上權是哪來的...應該是將陳信榮的名字變成陳信志的名字的所有權而不是地上權。」等語(見司調卷第33至35頁),陳晴美即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係陳阿嬌以陳信榮名義所購置,並依其子每人一棟之原則,要求陳信榮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復依上訴人所提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陳信正(即陳信榮、被上訴人之大哥)陳稱,遺囑中寫明各三分之一,母親買3棟房子,宜蘭的房地本來是我名字,也過給我小弟,新店○○街(即指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被上訴人,也過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亦認系爭不動產係經分配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與陳晴美前開所述內容亦屬相符。至上訴人雖辯稱陳晴美非所有權人,無權對系爭不動產表示意見云云;惟核陳晴美、陳信正均為陳信榮、被上訴人之手足,對於父母分配財產情事,必有所知悉,難謂如上訴人所辯因非權利人而無從置喙。況由上家族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陳信榮亦同在群組之內,且就群組討論父母所留財產之分配問題時,陳信榮尚表示「以下是大姐傳給我的」等語,足徵陳信榮亦肯認陳晴美得就財產分配表達其認知及意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又陳阿嬌於90年間另行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不動產時,參陳阿嬌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以手寫記載「原則上這房屋要給怡成(即三哥陳信德之子,因陳信德早已死亡)和怡安。陳阿嬌90.4.4」等語(見司調卷第29至31頁),且陳信榮確有於75年間購買取得○○○街房屋等情(見司調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陳信榮嗣後有取得○○○街房屋,及陳怡成亦有取得前開○○路不動產,故陳阿嬌基於其子每人一棟的原則,而要求陳信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尚屬有據,而予足採。
3、此外,陳信榮簽立參系爭聲明書後,其確於85年5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4月22日、97年1月8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無償、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上權設定資料等在卷足參(見司調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83至123頁)。且系爭不動產這些年來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被上訴人所負擔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由此益徵陳信榮應係肯認陳阿嬌依系爭聲明書所為分配,即認系爭不動產係歸屬於被上訴人,其方會為前開情事之理。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7年地上權設定並非無償,陳信榮係將土地租給被上訴人云云;然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司調卷第27頁),系爭97年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等情,顯見系爭97年地上權係屬無償、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上訴人逕將權利價值30萬元錯認為地租,實有違誤,而不足採。從而陳信榮與陳阿嬌、陳孫濱間作成系爭聲明書,除要求陳信榮無條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有使被上訴人或陳怡成得依系爭聲明書,而直接請求陳信榮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聲明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陳信榮移轉系爭不動產。又因系爭房屋部分前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陳信榮亦於本院審理時死亡,且上訴人為陳信榮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信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聲明書應屬贈與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業經說明認定如前。且衡以陳信榮倘意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或陳怡成,其逕與被上訴人或陳怡成成立贈與契約即可,而毋庸與自身父母成立系爭聲明書之必要。又所謂「贈與」契約,其成立仍以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然觀諸系爭聲明書,其內均未見被上訴人、陳怡成有參與並與陳信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待81年間,始經父親陳孫濱交付而取得系爭聲明書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聲明書顯非係屬贈與契約,故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聲明書僅同意移轉系爭房屋,而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聲明書係載「本人陳信榮名下的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地籍號碼:__)」等語,核其內容即已包含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至上訴人雖謂上開內容未明確載明地籍號碼云云;惟查,依我國一般不動產之處分習慣,倘非具特殊之考量、必要,就不動產之移轉,通常係採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為之,且如前所述,系爭聲明書之作成,係因系爭不動產為陳阿嬌所購置,且陳信榮嗣後亦有取得○○○街房屋,故基於其子每人一棟的原則下而要求陳信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怡成。是核其真意當係要求陳信榮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自無單將系爭房屋分離,而徒增子孫日後發生爭執之可能。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晴美之對話譯文,陳晴美亦表示「所謂的房子就是包含土地。...你爸媽說這個房子給你會不會講說我這個土地給你和地上房子給你,一定講我的房子給妳,對不對。...所以你寫的時候就不寫,誰都是應該房子連地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足印證。況且,系爭聲明書倘僅約明移轉系爭房屋之意,陳信榮尚無可能數十年來均任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87年4月22日、97年1月8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無償、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此均徵系爭聲明書所約定移轉之範疇,自係指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及土地)無訛。
(五)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聲明書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
2、查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應為陳阿嬌所購置,且陳信榮亦肯認陳阿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配,即以系爭聲明書之作成,而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情。又陳信榮嗣於85年5月7日,已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再於87年4月22日、97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無償、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是核其前開移轉及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應屬「承認」被上訴人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故陳信榮至少自97年1月8日之時,即因陳信榮系爭97年地上權設定之承認行為而告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司調卷第7頁),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聲明書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聲明書具得直接請求陳信榮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又因陳信榮前已死亡,而上訴人為陳信榮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