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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林龍輝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上訴人 廖永裕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㈢上訴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七四0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7號1樓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有比例1/7計算,實得365萬1,8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95萬1,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經核為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台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後,伊委託上訴人向良京公司協商,上訴人以67萬478元代伊清償。又為規避伊之其他債權人執行,兩造以通謀虛偽方式,將伊繼承伊父廖木坤遺留下房地應有部分1/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係以無對價關係、惡意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上訴人與廖木坤其餘繼承人已將廖木坤所遺之系爭7號1樓房地出售,每人可分得365萬1,800元,扣除上訴人代償良京公司債務67萬478元及2年多利息合計7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伊295萬1,800元,詎上訴人拒不返還並侵占予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20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等語。並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主張:上訴人應再返還伊95萬1,800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委由廖木坤向伊借款200萬元

,被上訴人遲未清償本息,雙方協商後合意以200萬元按年息20%計算15年利息為600萬元,加計本金200萬元後,再打8折即64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又伊代被上訴人清償良京公司債務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兩造復約定被上訴人將繼承廖木坤遺留下房地應有部分1/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擔保全部債務,待房地出售後再依價金找補,是伊並非無對價關係、惡意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萬1,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23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此觀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承其發現受詐欺已超過1年,而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被上訴人既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存在。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67萬478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因此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係由伊親自簽名並蓋用指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84頁),惟抗辯: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時,系爭切結書為空白,切結書內容是事後填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52年出生,有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57歲之人,具相當智識水準,其復自承係在自由意識狀況下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㈠第484頁),苟如其所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書時內容係屬空白乙節屬實,何以其未有異議而願先行簽名蓋指印於上?再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緊接記載立切結書人之姓名及日期,堪信立切結書人係書立切結書內容後,再簽名確認及按捺指印確認。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簽名蓋指印時系爭切結書據係屬空白一事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填寫系爭切結書時為空白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確由被上訴人作成,已具形式上證據力,且其上復已載明:「因廖永裕先生(身分證Z000000000)於民國80年間委由其父親廖木坤先生代向本人(林龍輝)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以解決其債務問題,時至今日,『本息皆未歸還本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委由廖木坤向上訴人借用並取得200萬元,始有本息尚未歸還一事。又前開200萬元借款距今30餘年,上訴人未保留交付借款之金流往來紀錄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金融往來紀錄為由,辯稱未收受20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固記載為「108年2月15日」,然觀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始以詢問被上訴人「OK嗎?沒問題,過兩天我就會先代償,以利債權公司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9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前尚未與上訴人就向良京公司代償一事達成合意。參以,良京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同意倘於108年2月27日、3月29日分別繳款20萬元、47萬478元,共67萬478元以為清償,其餘部分予以折讓,嗣於108年3月13日前以67萬478元清償完畢,有良京公司108年2月20日折讓承諾書、108年3月14日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

25、12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前以67萬478元清償良京公司債務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借結書係在上訴人代償後始為簽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8年2月15日應屬筆誤等語,應屬可採。

⒌再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前以67萬478元向良

京公司清償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8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前揭折讓承諾書、清償證明書存卷可參,是兩造間有67萬478元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因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良京公司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另以32萬9,522元作為協商債務之勞務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謂其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稱

:「你跟月英講我欠你七百萬元,你真的很過份,欠你七十萬,叫我寫本票說對我好,現在變我欠你七百萬」,於同年4月23日稱:「上次你幫我清償陸拾肆萬,……你說我爸先前向你借貳佰萬總共再加利息參佰伍拾萬元……結果向是我跟你借錢,你說什麼我都相信,結果我像一個笨蛋……」,上訴人均未爭執或反駁,可見兩造並無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0、202頁),然上訴人縱未回應前開陳述,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逕認其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⒎被上訴人復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竟

大於原法院110年訴字第300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發票日110年7月18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面額9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且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號竟相隔32號,顯不合理云云,然查,本票之簽發原非必按票號順序為之,仍須依實際使用情況而定,況本票票號對執票人之權利本不生影響,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之票號及另案本票之票號順序差異,逕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一節有不合理之處。⒏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前開200萬元、67萬478元借貸關係存在

,既足採信為真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前述借款,並於108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繼承自廖木坤房地應有部分1/7予上訴人為擔保等情,亦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本票、移轉登記,及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本票債權存在: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200萬元借款按年息20%計算利息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未約定支付利息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息皆未歸還」等文字,可見兩造間有約定須支付一定之利息,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約定以年息20%計算,則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抗辯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未約定利息,均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償還200萬元借款按年息20%計算利息,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利息請求權時效固已完成,然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基於以上原故,廖永裕先生同意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房地產過戶贈予本人,以做為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全部債務,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縱然存在,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200萬元借款債權自80年起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止,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150萬元,亦應自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即108年2月12日按年息6%計算利息云云,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亦無商業習慣,依前開規定,不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債權部分,請求再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7號1樓房地後,扣除仲介費

、貸款、房屋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相關費用,受領價金309萬7,036元,有買賣契約書、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計算表、存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3、166頁),被上訴人除主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55萬4,764元不應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6、383頁)。惟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規定,因受贈取得系爭7樓1號房地應有部分1/7未逾5年,而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55萬4,764元,有前開繳款書可稽,被上訴人以倘適用所得稅法修正前規定,則毋庸繳納上開所得稅為由,主張不應予以扣除所得稅云云,實乏所據。

⒌依此計算,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權自80年起至110年7月7日

(即系爭7號1樓房地價金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日,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305萬1,507元【2,000,000×(30+188/365)×5%=3,05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67萬478元借款債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7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1萬654元【670,478×(116/365)×5%=10,654】。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因前開價金309萬7,036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被上訴人亦未指定抵充順序,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8頁),則本件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先抵充利息305萬1,507元、1萬654元後,尚餘3萬4,875元(3,097,036-3,051,507-10,654=34,875)。而查前開借款之擔保相等(均以本票擔保,亦皆已到期),被上訴人清償各筆本金所得獲益亦屬相等(利息均相同),是以,抵充本金3萬4,875元部分,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即200萬元借款(擔保該借款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9年4月6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提示日為109年4月14日)儘先抵充,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2,000,000-34,875=1,965,125)部分不存在。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之

債權,逾本金67萬478元部分為不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就上開不存在部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准許。因上訴人本票債權仍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顯乏所本。又前開價金抵充已無剩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5萬1,800元,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對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本票

所示之債權,逾本金67萬478元部分為不存在;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部分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就上開不存在部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萬元 108年2月12日 未載 TH0000000 2 640萬元 106年4月6日 109年4月6日 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