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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傅亭瑀

傅昭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傅亭瑀、傅昭維(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傅昭維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7,上訴人誤載為「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22樓之2房地),與傅亭瑀所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8,上訴人誤載為「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22樓之1房地),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筱莉因資金需求,於107年3月1日簽立19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兩紙,由傅亭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3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匯款1350萬元、107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1450萬元至李筱莉帳戶交付借款。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上開3300萬元借款債務,李筱莉與傅亭瑀、安得信公司除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00萬元、1400萬元,共計3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之外,並提供安得信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及00號10樓,下合稱○○○街房地)、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1樓,下稱○○○路11樓房地)、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下稱○○○路12樓房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魚池鄉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李筱莉無力償還借款,於109年8月31日代理安得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路12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100萬元,並以該買賣價金清償李筱莉對被上訴人之33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路11樓及12樓房地之最高限額2800萬元抵押權登記。然被上訴人因擔心○○○路12樓房地無法順利過戶,故要求就系爭22樓之2房地、22樓之1房地分別設定350萬元、5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並表示待過戶完成後即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在○○○路12樓房地於109年9月23日過戶完成後,被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李筱莉和被上訴人間亦僅有107年3月1日之3300萬元借貸關係,其餘領據暨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要脅而被迫簽立,上訴人及李筱莉、安得信公司均未收受其他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560萬元(下稱系爭560萬元款項)、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163萬元(下稱系爭163萬元款項,與系爭560萬元款項下合稱系爭2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代李筱莉清償銀行貸款,以換取銀行撤回對○○○路11樓及12樓房地之查封,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縱認系爭2筆款項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因已以○○○路12樓房地之第四期款扣抵,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62萬417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2樓之2房地於109年9月16日設定登記之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22樓之1房地於109年9月16日設定登記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2樓之2房地於109年9月16日設定登記之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22樓之1房地於109年9月16日設定登記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李筱莉及安得信公司如伊原審陳報暨答辯㈡狀附表一所示,嗣其等無力償還,於110年8月24日欲出售安得信公司所有之○○○路11樓房地予訴外人林億婷以償還伊借款,然因其等積欠玉山銀行債務,上開房地遭玉山銀行查封,李筱莉、傅亭瑀、安得信公司(下稱李筱莉3人)便出具切結書向伊保證沒有任何外債,伊遂同意於同年月28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玉山銀行塗銷查封○○○路11樓房地後,竟又遭板信銀行查封,上訴人及李筱莉為求順利出售○○○路11樓房地,再次向伊央求借款163萬元,並於109年9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先前借款560萬元及借款163萬元之擔保,伊始同意於109年9月14日借款163萬元供其等塗銷查封。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2筆款項之借款債權,非為擔保○○○路12樓房地過戶予伊。再○○○路12樓房地第一期價金1350萬元、第二期價金500萬元係以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350萬元、500萬元借款抵銷,第三期價金0元,第四期價金3250萬元,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2264萬5829元至玉山銀行代償其銀行貸款,其餘985萬4171元係以1900萬元借據約定之違約金1707萬3972元抵銷,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筆款項扣抵第四期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母親李筱莉因資金需求,於107年3月1日簽立1900萬

元、1400萬元之借據兩紙,由傅亭瑀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安得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李筱莉3人共同簽發之1900萬元、1400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匯款1350萬元、107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1450萬元至李筱莉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付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1-26頁)。

㈡安得信公司所有○○○街房地、○○○路11樓房地、○○○路12樓房地

於107年3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75-85頁、第245-265頁、第501-517頁、第669-679頁)。安得信公司所有魚池鄉土地於107年3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均記載「安得信公司,全部、傅亭瑀,全部、李筱莉,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23-575頁)。

㈢李筱莉於109年6月4日代理安得信公司將○○○街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陳思儒(見原審卷一第651-658頁);於109年8月28日代理安得信公司將○○○路1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億婷(見原審卷一第189-205、683-689頁)。

㈣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李筱莉於109年8月24日共同出具保證

其等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沒有任何外債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戶名:竹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㈥李筱莉於109年8月31日代理安得信公司,出賣安德信公司所

有○○○路12樓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1-38、63-67頁)。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㈧傅昭維所有22樓之2房地,於109年9月16日(申請日109年9月

14日)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5864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傅昭維、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5-52頁)。

㈨傅亭瑀所有22樓之1房地,於109年9月16日(申請日109年9月

14日)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5865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傅亭瑀、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5-6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2264萬5829元至玉山銀行六家

分行,戶名竹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613頁)。

原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確定判決認定李筱莉107年3

月1日、6日向被上訴人所借3300萬元,其中1350萬元、500萬元充當○○○路12樓房地第1、2期價金,其餘1450萬元借款經安得信公司出售○○○街房地及○○○路11樓房地,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分別清償被上訴人660萬元及782萬1183元,合計1442萬1183元,其餘借款(7萬8817元)則由○○○路12樓房屋第四期所餘買賣價金985萬4171元中抵銷完畢(見本院卷第106-109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路12樓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上開房地過戶後,被上訴人卻拒不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2樓之1房地、22樓之2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2筆款項是否為○○○路12樓房地第四期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以19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抵銷○○○路12樓房地第四期價金,有無理由?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2樓之1房地、22樓之2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9月13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分別記載為「傅昭維、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22樓之2房地)、「傅亭瑀、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22樓之1房地)(見原審卷一第45-61頁),並未記載擔保上訴人過戶○○○路12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或因此衍生之買賣契約違約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路12樓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與登記不符,已難採信。

㈢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之地政士即證人邱資富於

原審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有兩間房子拿出來跟被上訴人借錢,伊在辦理設定時有跟兩造確認是不是有借錢,他們說是,才請他們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簽名;實際借貸金額伊不是很瞭解,當天伊有印象是之前被上訴人已經有先借一筆給他們,一般設定完後,借款人才撥款借貸,後來當天伊送件時,借款人要求要先撥款給他們,撥款金額伊不確定,借款有分二次,一次是在伊設定之前,9月14日往前推1、2個禮拜,被上訴人已經先墊款借出,本來講設定完才給第二次的款項,但是有急用,所以那天要送件的時候,請被上訴人再撥第二次款,金額伊不太清楚,只知道設定當天他們要撥款的好像是一百多萬元;雙方協議有開本票跟借據,400萬元跟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109年9月14日,這兩張是當天簽的;本件是最高限額的設定,只要在這二間加總金額內,要開立多少本票,雙方約定即可,在最高限額的額度內,多少金額由他們自己去討論即可,有可能之後才能達到最高的額度,只是一個擔保的上限。伊辦理的時候,會請他們親自簽名,請他們確認有借錢再簽名,當天沒有聽到他們說房子過戶的事情,只有講說要借錢,何時要撥款。一方說設定完再撥款,一方說有急用,要先撥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6-78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即被上訴人匯款560萬元當日)簽發之560萬元本票及同額借據、傅亭瑀與傅昭維於109年9月14日(即被上訴人匯款163萬元及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日)分別簽發之400萬元、3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49、355、

609、611頁)相符,自堪信其所述兩造係因借款關係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屬實。

㈣再被上訴人辯稱:李筱莉3人於110年8月24日欲出售安得信公

司所有之○○○路11樓房地予訴外人林億婷,然因其等積欠玉山銀行債務,上開房地遭查封,李筱莉、傅亭瑀、安得信公司(下稱李筱莉3人)便出具切結書向伊保證沒有任何外債,伊遂同意於同年月28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玉山銀行塗銷查封○○○路11樓房地後,竟又遭板信銀行查封,上訴人及李筱莉為求順利出售○○○路11樓房地,再次向伊央求借款163萬元,並於109年9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先前借款560萬元及借款163萬元之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路11樓房屋異動索引(於109年1月16日遭查封,109年9月9日塗銷查封,同日又再遭查封,109年9月18日塗銷查封,於109年9月25日移轉登記予林億婷),及李筱莉於109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表示:「謝謝你的恩德…謝謝您出面相助。謝謝您幫忙這麼多!謝謝您不計較我的拖欠!」,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王老闆:我努力到現在,剛剛跟板信談完了,最後的終結談到『168萬』撤銷」、「板信有給我匯款帳號了,明天一早存入帳戶,他們當天立刻送件撤銷竹北件」、「不敢跟您開口,但又無路可走,我能力只有5萬,可以請您幫忙163萬嗎?(板信168萬願意立刻撤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347、433-435、615-621頁),核屬相符,並有○○○路1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億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林億婷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205、683-689、393-42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伊借系爭2筆款項予李筱莉係供其塗銷○○○路11樓房地遭玉山銀行、板信銀行查封登記,以過戶予訴外人林億婷等語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筆款項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同意撤回查封,使○○○路12樓房地後續得順利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並非實情。

㈤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

李筱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含系爭2筆款項之借款,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路12樓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過戶完畢後塗銷云云,自無足採。

六、系爭2筆款項是否為○○○路12樓房地第四期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以19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抵銷○○○路12樓房地第四期價金,有無理由?㈠李筱莉於109年8月31日代理安得信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路12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5100萬元,付款方式為:「⒈第一期款1350萬元:⑴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乙方(即安得信公司)應交付所有權狀。⒉第二期款500萬元:乙方應於109年9月3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⒊第三期款0元:…⒋第四期款:3250萬元:…⑶交屋日期訂於109年10月31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⑷乙方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代清償時,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提供債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⒈甲乙雙方同意本標的移轉登記產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由甲方負擔。⒉本標的之第1期及第2期款,甲方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給付予乙方」。交款備忘錄並記載107年3月1日繳款金額1350萬元、107年3月6日繳款金額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37頁),是買賣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借予李筱莉之1350萬元、500萬元轉為第1、2期價金。而就第四期價金3250萬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2264萬5829元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見原審卷一第613頁)代償銀行貸款,為第四期價金之一部,則第四期價金尚有985萬4171元(3250萬元-2264萬5829元)。另原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確定判決認定李筱莉107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借1450萬元借款經安得信公司出售○○○街房地及○○○路11樓房地,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分別清償被上訴人660萬元及782萬1183元,合計1442萬1183元,其餘借款(即本金7萬8817元)則由○○○路12樓房屋第四期所餘買賣價金985萬4171元中抵銷,故○○○路12樓房屋第四期買賣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985萬4171元-7萬8817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路1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以被

上訴人幫安得信公司清償之銀行借款做抵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清償玉山銀行560萬元,於109年9月14日清償板信銀行163萬元,再於109年10月6日清償玉山銀行2264萬5829元均為積欠銀行債務,皆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對上訴人有借款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第四期價金,如伊尚有積欠價金尾款,李筱莉3人自不可能同意於109年10月31日過戶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8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即為李筱莉清償玉山銀行560萬元之貸款,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9年8月31日訂立,倘若買賣雙方有意將上開560萬元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訂,其等卻僅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107年3月6日借予李筱莉之1350萬元、500萬元為第1、2期價金,已難認109年8月28日所借560萬元款項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期價金。再李筱莉於109年9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上訴人再予借款1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21頁),亦未提該筆款項可充作○○○路12樓房地之第四期價金之一部,反而另提供上訴人所有22樓之1房地、22樓之2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2筆款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四期款約定:「乙方(即安得信公司)原有銀行貸款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清償時,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提供債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所謂「原有銀行貸款」,應係指買賣標的即○○○路12樓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部分,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為協助安得信公司塗銷○○○路11樓房地查封而匯系爭2筆款項部分,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筱莉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1900萬元、1400萬元借據第2、3條將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刪除,第5、4、7條則分別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6月3日,乙方(即李筱莉)已屆清償期限未為清償前揭借款金額,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自違約之日起,依前揭借貸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乙方連帶保證人即傅亭瑀、安得信公司與乙方負債務履行之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堪認其等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李筱莉於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107年6月3日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李筱莉3人應支付違約金,並主張與其應支付之第4期買賣價金抵銷等語,並非無據。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含以該借款再行流通或獲利之消極損害,及為追償債務本息所需之訴訟成本,並斟酌目前立法趨勢、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40計算,尚屬過高,應適當酌減至年息百分之16。則就1900萬元借款部分,李筱莉遲至○○○路12樓房地109年8月31日訂立後,始將系爭1900萬元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第一、二期款,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李筱莉3人給付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190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為682萬9589元【計算式:19,000,000×(2+90/365)x16%=6,829,589】,其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路12樓房屋第四期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如再加計1400萬元借款逾期清償之違約金,顯已逾○○○路12樓房屋第四期買賣價金之餘款,故被上訴人抗辯因李筱莉3人尚欠伊借款違約金,伊用以抵銷○○○路12樓房地第4期買賣價金,而系爭2筆款項為李筱莉另外之借款,安得信公司方會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於109年10月31日將○○○路12樓房地過戶交屋予伊等語,應可採信。

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

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之4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2筆款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尚未

清償,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9月13日,亦尚未屆至,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前揭規定之事由而確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