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傅亭瑀
傅昭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昱舜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72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