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吳存富律師楊喬閔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徐佳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
曉山青」社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附表一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兩造共有之專有部分;另附表二至四所示建物,則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警衛室、水塔、泳池及健身場館等公用設施),嗣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准離婚,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確定。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等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之判決(原審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兩造按前述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不一
,被上訴人應先解決前揭貸款償還問題,再訴請分割。又伊與乙○○現居住系爭房地,基於伊母子二人得保有適宜之住所及不改變乙○○之教育生長環境等考量,本件之方割方法宜採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伊,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為妥適,且被上訴人應受償之補償款,要優先用於償還其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如有剩餘始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以兼顧兩造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同住,權利各半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兩造共有之專有部分;另附表二至四所示建物,則為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警衛室、水塔、泳池及健身場館等公用設施,性質上屬於前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嗣兩造於108年間經法院判准離婚,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間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確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已與甲○○搬離上址,僅由上訴人與乙○○繼續居住使用。又兩造共有之專有部分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契約,但經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日函文及系爭房地(含前述專有部分及公用設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5至69、87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9至75、115至120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前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不一,被上訴人應先解決前揭貸款償還問題,再訴請分割云云,並無足採。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審酌:㈠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其主體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室內面積為
77.04平方公尺(約23.3坪),顯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上訴人雖主張:為使伊與乙○○母子二人得保有適宜住所,及不改變乙○○之教育生長環境等考量,宜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伊,而由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受償之補償款,須優先用於償還其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如有剩餘始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始為妥適等語。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達成共識,且上訴人要求指定被上訴人所得補償款之用途,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益見其所提分割方案,難以為採。㈢而變價分割,乃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如系爭房地果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倘上訴人基於前述考量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縱拍定之買受人非兩造任一人時,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亦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而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至兩造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即使不一,而應終局負擔之償還義務有異,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審酌之事項,應由兩造另循他途解決。
從而,本件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希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確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
房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原審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為分配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兩造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1/2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 ○○ 000 7387.89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39/20000 見原審調解卷第89至91頁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155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77.04 合計:77.04 陽台: 9.98 兩造之應 有部分各 為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 備考 1.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32/1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1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75;含停車位編號29) 。 2.見原審調解卷第93至95頁。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 ○○ 000 10005.19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3/900000 見原審調解卷第105至107頁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7.28 合計:7.28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1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備考 1.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2)。 2.見原審調解卷第109至111頁。 2 28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7.00 合計:7.00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1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1.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2)。 2.見原審調解卷第113至115頁。附表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 ○○ 000 5064.10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47/00000000 見原審調解卷第97至99頁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135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18.92 地下1層:43.68 合計:62.60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1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之0號 備考 1.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77/10000)。 2.見原審調解卷第101至103頁。附表四: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 ○○ 000 300.71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4/900000 見原審調解卷第117至119頁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124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管理員室兼機械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1層:3.02 合計:3.02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10000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 備考 1.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55/100)。 2.見原審調解卷第121至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