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詹裕琛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做造林使用,兩造於95年4月21日簽立(95)國林租字第18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伊,惟上訴人迄今未會同伊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F所示(面積48,8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下稱F部分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F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萬9,29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8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乃由被上訴人自動收回系爭土地,伊無點交之義務,是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起,即已由被上訴人主動收回,伊自無從返還。至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2點、第13點,則係就租期尚未屆滿而終止租約時,雙方權利義務所為約定,與租約第2條所適用情形不同。又伊本身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況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為F部分土地上樹林之所有權人,且F部分土地上別無伊所有或置放之定著物或其他工作物,伊就不可能占用該部分土地,現在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伊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遍觀全卷,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伊就F部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使用現況略圖上,繪有黑底白點部分即屬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部分不應算入伊占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做造林使用
,兩造於95年4月21日簽立(95)國林租字第18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系爭租約業已消滅,兩造未會同辦理點交。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之現況為樹林(面積48,834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無繼續占有F部分土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F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F部分土地是否獲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轉占有租賃物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僅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則惟有於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免其交付之義務。
⒉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至105年1月11日止,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系爭租約業已消滅,兩造未會同辦理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固辯稱: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之林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同條約定,系爭土地於期滿後乃不待點交即由被上訴人主動收回,故F部分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起已由被上訴人主動收回,伊自無從返還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僅是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未申請換約續租,即無請求續租之權,於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有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特約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租約第2條並無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無疑。
⒊又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承租人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
移轉所租賃土地之占有者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既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即需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以為交付,若未經兩造會同於系爭土地現場確認並點交,無從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由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亦不能認上訴人已履行交還義務。上訴人既有交付占有F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且受通知之情形下,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拋棄F部分土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是故,應認為F部分土地自兩造租期屆滿後,其實質上占有之狀態均未改變,仍在上訴人之繼續占有中。上訴人抗辯F部分土地上之樹林既歸被上訴人所有,其就不可能占用該部分土地,現在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F部分土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仍在上訴人之占有中,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F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F部分土地迄今,已資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用F部分土地,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F部分土地」,並致被上訴人無法就F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F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另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三)造林、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次,第(三)點之第(1)亦有明文。經查,F部分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附近主要為林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18頁)。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F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二百五十(0.25)÷12(月)」,並無不合。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則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而依新北市政府評定之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13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平方公尺之收穫量為0.7423公斤(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又依照新北市政府105年至110年度之全期市有放租耕地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公告(原審卷第200至210頁),以甘藷價格計算換算後,105年至110年每公斤之正產物單價詳如附表「正產物單價」欄位所示,則依上揭標準計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為66萬9,33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自110年9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9,288元(計算式:111,467/12=9288.91,被上訴人請求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見原審卷第185頁民事變更聲明狀)。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9,29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債權66萬9,290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之F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29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 正產物(甘藷)單價(元/每公斤)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每平方公尺)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註2 不當得利數額(元) 105/1/12-1/31 15.26 0.7423 138,292 138,292÷12x20/31=7,435 105/2/1-12/31 15.26 0.7423 138,292 138,292x11/12=126,767 106全年 13.35 0.7423 120,983 120,983 107全年 10.68 0.7423 96,786 96,786 108全年 12.82 0.7423 116,180 116,180 109全年 14 0.7423 126,873 126,873 110/1/1-8/31 12.3 0.7423 111,467 111,467x8/12=74,311 合計 669,335*註1:上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註2:計算式:正產物(甘藷)單價x正產物收穫量x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48,834平方公尺)x250‰=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